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鄭明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兩造立有書面契約,並續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700元,一年一聘,嗣於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雇用原告。而自103年7月1日起,依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 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期限,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契約。詎被告於104年7月8日晚間透過組長閰雷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 上班,經原告了解,被告係以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至大樓住戶住家打麻將而將原告解雇,然原告係在輪休下班時間接受要約打麻將,被告解雇原告並不合法,且未說明係依據勞基法何條款,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因前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原告為42年11月30日生,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存在。又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後,即拒絕原告回去工作,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8月薪資計39,40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7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委由訴外人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協助公寓大廈現場工作人員之甄選、教育訓練,由原告與被告締結僱傭契約,僱請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員,全方位公司則居於輔導、協助之顧問角色。兩造間之契約採一年一聘方式行之,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受僱至101年6月30日止後,採前開方式聘僱至104年6月30日止,是僱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另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宗賢、全方位公司督導張筱華、現場工作之同事陳振錕表明不欲工作而主動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乃因原告主動辭職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原告104年7月實際到期日支給原告10日應有之工資,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於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兩造立有書面契約,一年一聘,並續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19,700元。 (二)103年6月30日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僱用原告。 (三)被告乃依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其雇用之管理員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0日之工資6,652元。 (五)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曾至大樓住戶住家打麻將,但該日為原告排休日。 (六)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1日起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 約? (二)被告有無以原告104年6月16日下班後至大樓住戶打麻將為由而解雇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7月9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止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8月薪資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有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給付之訴本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本件原告既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薪資,性質上自已包含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併提起上開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就確認訴訟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103年01月13日 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被告乃經向高雄市 楠梓區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由卷附該區公所所檢附主任委員改選之報備函文亦可佐認(院卷第52頁)。是被告所聘雇之勞工,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社區管理員,兩造立有書面契約,並續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19,700元, 為兩造所無爭執,雖被告辯稱另與原告簽訂僱傭期間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僱傭契約為原告爭執在 卷,然無論兩造間是否簽訂該僱傭契約,衡以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性質屬警衛、門戶出入之監視、安全、信件收發管理等工作,而社區大樓長年均有上開服務工作需進行,顯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而具繼續性質,況原告自103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於被告之社 區服務,甚至被告亦持續發給工資直至104年7月10日止,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並因屆期而終止,尚無可採。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勞基法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條對雇主預告終止之事由予以列舉限制,可知勞工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至於勞工不遵守預告期間之情形下,基於有利勞工之解釋及強迫勞動禁止原則,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縱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期間為預告,對於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同事陳振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一起在被告社區擔任服務員,原告自104年7月10日就沒有在被告社區任職了,104年6月26日原告跟我交班時,就主動告訴我當要做到月底等語(院卷第82、83頁),已可推認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主觀上即有離職之意。次查證人即被告社區管理總幹事兼組長閻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是我管理的下屬,原告在104年6月底左右,有告訴我在這個環境有工作壓力,明確跟我表示要離職,我有告知原告不管何時離職,均須按照規定辦理,我聽原告表明要離職後,我即告知被告之主任委員等語(院卷第85-87頁) 。佐以證人張筱華證稱:我在全方位公司擔任督導,我在104年6月底、7月初到工作現場時,原告曾向我表示他有 離職之意,我回應原告公司會再安排找人,原告曾經提出時間我們考量作業緊迫及人力狀況,在我考量的過程中,原告打電話來表示就按照已排定的班表做到104年7月10日,原告是在104年7月2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離職, 只工作到7月10日為止,我在104年7月2日當日回到全方位公司,旋即填寫人力增補單等語(院卷第90-94頁),並 有人力增補單1紙附卷足稽(院卷第100頁),均益證原告確實主觀上有離職之意,並已明確對被告所委託而有權代表被告處理兩造僱傭契約事宜之全方位公司督導張筱華表明離職之意等情明確。已足見本件係原告自行決定於104 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 說明,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並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伊前往社區住戶家中打麻將,遭身兼管理委員之社區住戶萬先生不滿,被告因而將其解僱,其在遭受壓力之情形下而被迫離職云云。然此則已據證人閻雷結證:社區住戶萬先生認為原告休假期間前往住戶家中打麻將是不好的事情,向被告強烈表示要原告辭職,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原告離職,被告的立場是這是原告私人在休假期間之行為,不構成要原告離職的原因,被告曾經開會討論過是否解聘原告,但沒有結論,因為原告未達開除程度等語(院卷第87-88頁),暨證人張筱華證稱: 被告在104年7月10日之前均未曾說過要解聘原告,原告雖然曾經受邀前往住戶家中打麻將,但被告並未以此緣由解聘原告因為這是屬於原告個人下班後的行為等語在卷(院卷第93頁),均益證被告並無主動解聘原告之行為。至原告因社區特定住戶萬先生對其之意見、作為,而內心感受壓力,核屬其是否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動機;又本件縱被告之其中一管理委員提案解聘原告,然被告開會討論後既未決議解聘原告,且上開萬姓住戶僅為眾多住戶之,又僅為被告之委員之一,顯無法全權決定原告去留,原告本無必要因萬姓住戶之反對而請辭,是實不能以萬姓住戶之行為,據為原告遭非法解雇之佐證。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對其主動解聘之文件、書面或相關佐證,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主動請辭而於104年7月10日終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4年7月10日前之薪資,為原告所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7月11日起之薪資併各期給付之法定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