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忻國明 吳恩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忻國明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原告吳恩榮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忻國明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原告吳恩榮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忻國明預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吳恩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忻國明自民國8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 屬海研三號研究船擔任輪機長職務,雙方並簽訂有「國立中山大學約用海研三號船船員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嗣於102年9月9日60歲時退休,任職年資20年, 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停港月薪」新台幣(下同)85,974元,再加上以每日943元、按每月出海實際出海日數 計算之「每月出海日支費」。因每月出海天數不一,依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102年3月至8月計算,出海日支費平 均為每月為14,145元。故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00,119元(計算式:85,974元+14,145元=100,119元)。詎被告於計算原告忻國明退休金時,竟依系爭聘用契約第7條第2項「退休、撫卹等辦法在『教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草案』未核定前,均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核算原告忻國明退休金時,即比照「75年7月5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7月14 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準計算,而僅以「停港月薪」85,974元之65%核算30個基 數,只給付原告忻國明退休金1,676,493元,而未依原告 每月實際領取之「停港月薪」全額計算,且亦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為附合契約,且前開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而僅以停港薪資之65%計算,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應 屬無效。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退休金僅以「停港月薪」之65%計算之約定,亦有違反51年修正前 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經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比照51年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退休金給與最低標準,依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實際領取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基數為30個月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共計應為3,003,570元【計算式:100,119元×(15+10×1.5) =3,003,570元】,被告僅以「停港薪資」85,974元之65%核算30個基數,只給付原告忻國明退休金1,676,493元, 共短少1,327,077元(計算式:3,003,570元-1,676,493 元=1,327,077元),故被告應再給與原告忻國明退休金 差額1,327,077元。 (二)原告吳恩榮自82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所屬海研 三號研究船擔任船長職務,雙方亦簽訂有「國立中山大學約用海研三號船船員聘用契約」(下同稱系爭聘用契約),嗣於101年9月11日64歲時退休,任職年資19年3月。每 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停港月薪」新台幣(下同)90,958元,再加上以每日998元、按每月出海實際出海日數計 算之「每月出海日支費」。因每月出海天數不一,依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102年3月至8月計算,出海日支費平均 為每月為19,794元。故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10,752元(計算式:90,958元+19,794元=110,7 52元)。詎被告於計算原告吳恩榮退休金時,竟依系爭聘用契約第7條第2項「退休、撫卹等辦法在『教育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草案』未核定前,均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核算原告忻國明退休金時,即比照「75年7月5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比照88年7月14 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最低給與標準計算,而僅以「停港月薪」90,958元之65%核算28.5個 基數,給付原告吳恩榮退休金1,685,006元,而未依原告 每月實際領取之「停港月薪」全額計算,且亦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又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退休金僅以「停港月薪」之65%計算之約定,亦有違反51年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 強制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經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比照51年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退休金給與最低標準,依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實際領取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基數為28.5個月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應為3,156,432元【 計算式:110,752元×15+(9.5×1.5)=3,156,432元】 ,故被告應再給與原告吳恩榮退休金差額1,471,426元( 計算式:3,156,432元-1,685,006元=1,471,426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忻國明1,877,732元、吳恩榮2,135,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撤回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請求權,而只依上開請求權請求,但未變更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仍維持勞動基準法計算金額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聘用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亦未具體說明系爭聘用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縱認系爭聘用契約屬附合契約,系爭聘用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退休之約定,乃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亦即兩造乃以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有關退休之規定,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使用管理要點第70條已明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又因系爭管理要點係於75年訂定,故訂定當時之海商法條文乃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條文,而修正前海商法第 76條係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故兩造所約定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除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外,復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 (二)又原告薪資之給付,係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表」及「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點折合率表」辦理,比照政府軍公教人員待遇之調整,且原告工作內容、待遇、福利、身份保證與一般商務船、漁船等之作業不同。又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5點規定,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船舶船員,其退職金之給予,亦是按月薪資之百分之65做為計算標準,且設有最高45個月之限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仍優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兩造所訂系爭聘用契約有關退休金給付之約定,尚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開約定為雙方簽訂契約時所明知,原告主張本件退休金發放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 數標準之約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自無可取。 (三)又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固屬有關海員退休金計算之強制規定,然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海商法遂 於88年7月14日配合船員法之訂定,將有關第三章船長及 第四章海員之規定刪除,關於船員權益之保障,逕依船員法規定辦理,故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第3項始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而修正前海商法雖未明文船員適用範圍,然因船員法既承海商法規定而來,則解釋上應與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規定為相同認定,亦即舉凡船舶法所稱小船、軍艦、漁船及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以外事項)均不適用船員法、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原告退休前所任職之海研三號既屬公務用船舶,與適用修正前海商法、船員法之商務船舶有別,因而退休、撫卹等事項始比照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辦理,兩造間之關係自不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因而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有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應將「停港月薪」及「每月出海日支費」列入計算標準,於法未合,殊無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忻國明自82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三號研究 船(300噸級)擔任輪機長職務,並於102年9月9日60歲時退休,任職年資20年,每月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固定之停港月薪加上每月以每日943元、按每月出海實際出海日數計 算之每月出海日支費。原告忻國明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固 定停港月薪為85,974元、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4,145元,合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00,119元。 (二)原告吳恩榮自82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海研三號研究 船(300噸級)擔任船長職務,並於101年9月11日64歲時 退休,任職年資19年3月,每月領取之薪資為每月固定之 停港月薪加上以每日998元、按每月出海實際出海日數計 算之出海日支費。原告吳恩榮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固定停 港月薪為90,958元、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9,794元,合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10,752元。 (三)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年資基數部分)、第70條(計算標準部分)規定,以原告忻國明停港月薪85,974元之65%核算30個基數,一次給付原告忻國明退休金1,676,493元。 (四)被告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69條(年資基數部分)、第70條(計算標準部分)規定,以停港月薪90,958元之65%核算28.5個基數,給付原告吳恩榮退休金1,685,006元。 (五)兩造間之系爭聘用契約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六)原告忻國明之退休年資如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5.5個基數,如以100,119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為3,554,225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877,732元 。原告忻國明之退休年資如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如以100,119元計 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為3,003,570元,被告短少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為1,327,077元。 (七)原告吳恩榮之退休年資如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4.5個基數,如以為110,752元計算,被告應給予之退休金 為3,820,944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135,938元。原告吳恩榮之退休年資如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28.5個基數,如以110,752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156,432元,被告短少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471,426元。 四、本件爭點: (一)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原告之退休有無51年 海商法第76條之適用? (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退休金發放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原告之退休有無51年海 商法第76條之適用? 1、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書(本院卷第61頁以下、103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11、12頁)第七條第2項約定:「退修、撫卹等辦法在『教育部海洋研究傳管理使用要點草案』未核定前,均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系爭聘用契約既均未約定原告退休事項,其退休之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之。被告於核定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簽呈(103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13頁)亦 載明,係依系爭聘用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及修正前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只以原告之停港月薪之65%核給原告退休金。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本院卷第39頁)第70條已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等語。系爭管理要點為75年所制定,迄今均未修正,為被告所自承,而海商法係18年12月30日制定、51年7月25日、88年7月14日、89年1月26日、98年7月8日均有修正,有海商法之法規沿革 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第146頁),則75年制定之管理要點第70條所比照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係比照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第 76條規定無疑。縱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已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規定刪除,另於88年6月23日制定之船員法第51條 中規範,然系爭管理要點自75年來既均未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則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雖又辯稱海研三號為公務船,海員之退休金部分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云云,惟查,51年之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第105頁)。被告明知海研三號為公務船,於75年制定系爭管理要點時,仍將51年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規定,納為管理要點予以適用,自有排除「公務船舶,不適用海商法」規定之意,嗣並與原告簽訂聘用契約,約定退休給付適用系爭管理要點,即不得再以海研三號為公務船,推翻兩造之約定,故本件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因此而須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退休金發放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51年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等語(見本院 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第107頁),上 開規定已明文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該條之規定,則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為海員退休時之最低保障,自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甚明,故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如低於該條之規定者,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又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海員退休時之「薪津」,依同法第55條第6款則規定僱傭契約應 載明「薪資及津貼」(見同上卷宗第106頁),則51年海商法 第76條所稱之「薪津」自應係指同法第55條第6款所規定之 「薪資及津貼」無訛。另兩造之系爭聘用契約第五條亦約定,原告之薪資報酬包括:㈠停港、近洋、遠洋薪點及㈡海上出海作業日支費。是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將「薪資及津貼」全部列入計算海員退休金之規定,及兩造系爭聘用契約第五條亦約定原告之薪資報酬包括停港月薪及海上出海作業日支費之約定,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屬於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海上出海日支費,均列為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故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 之...」,而僅以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及未加計海上出海日支費之約定,顯低於51年海商法第76條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之最低標準,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將屬於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海上出海日支費,均列為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業見前段所述。而原告忻國明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固定停港月薪為85,974元、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4,145元,合計之每月平均工資 為100,119元,其退休年資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 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0個基數,以100,119元計算,被 告應給予之退休金為3,003,570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 差額為1,327,077元;原告吳恩榮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固定停港月薪為90,958元、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9,794元,合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10,752元,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使用 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28.5個基數,以110,752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156,432元,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 金差額為1,471,4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前段仍屬有效部分之約定比照51年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退休金給與最低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忻國明退休金差額1,327,077元、 原告吳恩榮退休金差額1,471,426元,自屬有據,足堪採認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忻國明得請求被告給付1,327,077元、原告吳恩榮得請求被告給付1,471,4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