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陳均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兩造嗣於98年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第6 款約定被告於離職1 年內,除經伊書面同意外,不得在台灣地區之其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處所,擔任相同或類似職務或自行從事或合夥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並保證不促使伊客戶轉至其他第三人處簽約等競爭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約款)。又被告於受僱期間,多次經伊以原廠獨家代理商之資格,舉薦至國外原廠受訓取得VOC 、FTIR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專業知識,核屬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詎被告於離職後隨即至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訴外人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擔任董事,並以系爭技術協助捷思公司與伊競標附表一所示標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自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伊簽約時無議約權,又原告未證明有依該約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該約款限制伊轉業之對象、期間及區域超逾合理之範疇,復無任何補償措施,將影響伊工作權重大。況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伊離職前,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等告訴,至伊遭檢警搜索,兩造互信盡失,原告自無可能以書面同意伊從事同類業務,對伊顯失公平,該約款依法無效。遑論,原告與捷思公司之設立址及所營項目各如附表二,兩者有別,且附表一之標案非原告與捷思公司同時競標,另附表一所示標案均係政府機關,按法定採購制度,依公開、公平程序招標,捷思公司參與該等標案之投標,自無競業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兩造嗣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除非經過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在台灣地區之其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處所,擔任相同或類似職務或自行從事或合夥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並保證不促使甲方客戶轉至其他第三人處簽約等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如有競業之計畫者,應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甲方,甲方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乙方如有違反前述條款者,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另依法賠償。」 ㈡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其主管係訴外人李○○,系爭契約係李○○與原告所屬顧問公司共同擬訂。 ㈢捷思公司係103年1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人兼○○○係李○○,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以捷思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㈣原告與捷思公司之設立址、營業項目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㈤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非原告與捷思公司同時競標之標案。 ㈥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歷年決標記錄如附表三。 ㈦原告曾以「李○○原為伊所屬副總經理及訴外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訴外人顏○○均為伊之副總經理特助,訴外人陳○○(下與李○○、顏○○及被告合稱李○○等4人)為祥威公司環工部經理。李 ○○等4人因與伊之代表人鄭○○經營理念分歧,而相繼去 職,詎李○○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營 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基於竊盜之與竊取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2日21時33分許,進入伊位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營業處所,未經鄭○○及訴外人吳○○之同意,竊取相關物品及文件,而取得伊及祥威公司之營業秘密,成立業務性質與伊高度重疊之捷思公司」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加重竊盜罪、竊取營業秘密罪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50、14737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即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倘爭點㈠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即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為兼顧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之基本權,及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應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約定,綜合外國法例、學說認應以下列5 標準作為判斷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不致於危及離職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⑷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⑷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雇主有上開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專屬技術時,始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是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如不符合上揭5 要件,應認係不當限制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工作權之價值理念,而屬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當然無效。又法院於解釋民法第72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殆無疑義。 ⒉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已任職8 年餘,且擔任高階職位,具充分議約能力云云。查,被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兩造嗣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除非經過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在台灣地區之其他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處所,擔任相同或類似職務或自行從事或合夥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並保證不促使甲方客戶轉至其他第三人處簽約等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如有競業之計畫者,應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甲方,甲方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乙方如有違反前述條款者,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另依法賠償」乙節,經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系爭契約係被告於原告處持續工作8 年餘方簽署,且該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係限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轉業自由,防止被告離職後仍從事與原告處性質相仿之工作內容,核屬競業禁止約款屬實。 ⒋然證人李○○證述:被告受僱原告期間,伊均任被告之直屬長官…原告到後來才認為有需要讓員工簽署類似系爭契約內容之文件以保障自己,被告至少於5 、6 年前就簽署,係伊在高雄管理處交給被告,…伊係公司負責人,…契約內容係伊與顧問公司一起制訂,…就伊所知,原告不許任何員工更改契約內容,且無討論、修改餘地,亦無員工曾更改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本意乃基於保護公司立場,不允許員工離職後為不利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李○○既親自參與系爭契約擬定過程,且曾任原告之高階要職及被告之主管,並見聞被告簽約經過,復與被告間尚無特殊恩情存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偏頗被告證述必要;況稽之李○○向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其第15條亦有類似約定,是李○○所述應認可採。又衡諸工商常情,企業主往往於用人期間要求受僱人簽署競業條款,倘被告斯時拒絕簽約,恐面臨另覓工作之窘境,礙於屈就工作現況,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尚無悖於常理。遑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知悉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並已全盤考量該約所生相關利弊得失,且獲機會得與原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等事項,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具議約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而承前論,系爭競業約款既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僱所屬員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或其他員工時,提供被告或其他員工使用,當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競業約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惟觀之系爭競業約款內容,乃要求被告於離職後1 年內,原則上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相同或類似原告處之業務,違約者即應支付原告高額賠償金,無異僅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使被告於離職後之行為受諸多限制,並影響其轉業選擇,自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反之,原告則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之限制;再者,依原告之變更登記表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下稱第61號卷,第27、28頁),被告自89年受僱原告起,即長期從事環境檢測、規劃之相關業務達10餘年,且稽之被告係61年3 月生(見第61號卷第26頁),學歷為國立大學環工所碩士(見本院卷第46頁),迄103 年3 月離職時已屆不惑之年,倘禁止其在台灣地區從事相類或相同業務,不啻迫使被告須離鄉背井,遠至境外謀生。況現今環保科技競爭日新月異、汰舊換新速度飛快,被告於1 年後再重操舊業,能否銜接原有知識與技能繼續參與相類業務,誠難預見,是系爭競業約款自屬過度限制被告轉職之自由,具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依法無效至明。 ⒍原告又稱:伊透過給付被告較高額薪資,作為競業禁止期間補償云云,固提出被告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30號卷第12至14頁)、訴外人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憑。然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其薪資項目、金額均由李○○決定,其薪資結構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後並無不同,原告所屬員工亦不曾因簽署同類契約而調薪乙節,業經李○○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佐以原告陳稱:代償措施非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條件,伊給付之薪資高於被告職等,差額即相當代償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參以系爭競業約款於被告禁業期間,就代償及津貼之措施,除粗略約定「乙方如有競業計畫者,應先檢附內容詳細之報告書提交甲方,甲方得斟酌予以適當補償」外,其餘補償要件及細節概付之闕如,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相當代償之薪資差額占被告報酬比例為何及是否合理,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故原告前揭所稱,亦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許○○之99至102 年之薪資總額資料,然該等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係祥威公司,且祥威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互異(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自難逕認許○○與被告之勞務性質、程度相仿,得相互比較,是許○○之薪資資料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另稱:伊係系爭技術之原廠獨家代理商,且被告因外派受訓習得系爭技術,及擔任伊所屬ERP 小組成員,可掌握伊之人事薪資、財務管理、固定資產等所有資訊,伊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查,原告僅屬系爭技術之代理商,然代理權更動者,原告即失掌握系爭技術之新穎度,遑論專業技術須經專業訓練始能獲得者,比比皆是,非必然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術,如謂一般員工經雇主施以專業訓練而取得某些技術後,即不得轉換雇主,自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又ERP 屬企業資源管理系統,包含原告之人事薪資、財務管理、進銷存貨管理、固定資產、專案管理、客戶關係、知識管理項目,自94年開始作至97、98年間初步完成,李○○係政策之規劃、決策者,被告則幫忙處理該系統、寫軟體,李○○及被告都可閱覽該7 項系統乙節,經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稽之原告陳稱:103 年3 月13日以後將ERP 內部系統密碼全部重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另參酌原告提供之ERP 小組職務暨借調部門成員公告(見本院卷第250 頁),ERP 小組編制人員為6 人,分工負責建置該系統,顯見ERP 系統非僅被告一人得單獨進入,原告處仍有其他人員得進入、操作該系統,甚而於103 年3 月20日被告離職前即可重設全部密碼,自難認原告就ERP 系統已採取滴水不漏之保密措施。況ERP 內部系統建置之七項資料,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特定標案之特殊企劃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政府部門公告資料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電子化管理制度,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掌握ERP 系統資訊等機密云云。就其資料是否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量身訂作標案及得標技巧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其主張具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⒏再者,原告與捷思公司之設立址、營業項目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捷思公司各處台灣之南、北端,營業項目不盡相同,自非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而捷思公司係103 年1 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係李○○,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捷思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非原告與捷思公司同時競標之標案;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歷年決標記錄如附表三等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至捷思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發生捷思公司與原告共同競標政府公開招標之標案之事實。遑論,附表一、三所示標案,均屬政府機關應依法進行之採購程序,必須符合公平、公開原則,達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之宗旨,且需由主辦單位依法決標,非必專屬由原告得標之標案。況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 之標案係103 年3 月28日公告,於103 年4 月11日開標,投標廠商於103 年3 月28日以後方可投標;附表一編號1 之標案係103 年4 月11日公告,決標日係103 年5 月20日,開標日期為103 年4 月18日開標,故該案之投標廠商需於103 年4 月11日以後方能投標。服務建議書係於投標當日隨投標書一併交付,約需製作約1 至2 個禮拜,困難者甚至達3 個禮拜,要等政府機構將招標計畫公告後,擬參與投標之公司依照公告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既於103 年4 月7 日始由捷思公司依法加保,顯無可能及時參與捷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原告亦未就此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捷思公司任職已與原告發生競業情形云云,亦屬無稽。 ㈡承上所論,系爭競業約款既認無效,且被告無競業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約款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見本院卷第47、48頁 ┌──┬──────────┬────────┬──────┐ │編號│ 標案名稱 │ 投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 │1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捷思公司 │ 捷思公司 │ │ │年度空氣品質監測計畫│ │ │ │ │ │訴外人祥威環境科│ │ │ │ │技有限公司(下稱│ │ │ │ │祥威公司) │ │ ├──┼──────────┼────────┼──────┤ │2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捷思公司 │ 捷思公司 │ │ │年度石化業專用監測車│ │ │ │ │操作維護計畫 │祥威公司 │ │ ├──┼──────────┼────────┼──────┤ │3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捷思公司 │ 捷思公司 │ │ │104 年度台南市噪音監│ │ │ │ │測暨管理計畫 │祥威公司 │ │ ├──┼──────────┼────────┼──────┤ │4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原告 │ 澔宇公司 │ │ │區管理局103 年科技部│ │ │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周圍│訴外人澔宇工程顧│ │ │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澔宇公司) │ │ ├──┼──────────┼────────┼──────┤ │5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澔宇公司 │ 澔宇公司 │ │ │區管理局104 年科技部│ │ │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周圍│祥威公司 │ │ │ │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 │ │ └──┴──────────┴────────┴──────┘ 附表二 原告與捷思公司設立址及營業項目 ┌─┬─────────────────────────┐ │1│公司名稱:捷思環能有限公司 │ │ │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 00 號 13 樓之 1 │ │ │ │ │ │所營事業資料: │ │ │F113010 機械批發業 │ │ │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 │ │J101060 廢(污)水處理業 │ │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 │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 │ │JA02010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 │JA02990 其他修理業 │ │ │J101050 環境檢測服務業 │ │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 │F113100 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 │ │ │EZ05010 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 │ │ │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 │ │J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 │ │J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 │ │F119010 電子材料批發業 │ │ │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 │ │ │F213110 電池零售業 │ │ │IG03010 能源技術服務業 │ │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2 │公司名稱: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00 號 16 樓之 3 │ │ │ │ │ │所營事業資料: │ │ │1.科學、理化、環保儀器之買賣及代理和技術服務。 │ │ │2.輸出入買賣度量衡器之業務。 │ │ │3.水處理淨化工程及其機械買賣。 │ │ │4.環保監測系統設備之規劃、設計、按裝及買賣業務。( │ │ │ 營造業、建築師業務除外) │ │ │5.精密儀器及零件之維修、銷售業務。 │ │ │6.廢水處理機械設備及空氣污染防治機械設備研發製造買│ │ │ 賣業務。 │ │ │7.管道之清理、設計、按裝及買賣業務。(瓦斯管道除外)│ │ │8. 標準氣體 (驗正檢驗方法及校正儀器所用之標準品 ) │ │ │ 之買賣業務。 │ │ │9.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及代理業務。 │ │ │F117010 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 │ │ │F113030 精密儀器批發業。 │ │ │F113050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 │ │F113100 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 │ │ │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 │ │F213040 精密儀器零售業。 │ │ │F213100 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 │ │ │F217010 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 │ │ │EZ05010 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 │ │ │J101050 環境檢測服務業。 │ │ │E303010 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 │ │ │E303020 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 │ │ │E303030 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 │ │ │F401010 國際貿易業。 │ │ │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 │ │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 │ │ │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 │ └─┴─────────────────────────┘ 附表三 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歷年決標記錄 (見本院卷第131頁) ┌─┬───────┬────┬─────┬────┐ │編│標案名稱 │年度 │得標 │失標 │ │號│ │ │ │ │ ├─┼───────┼────┼─────┼────┤ │1 │雲林縣環境保護│100 │祥威公司 │ │ │ │局之環境空氣品│ │ │ │ │ │質監測計畫 │ │ │ │ │ ├───────┼────┼─────┼────┤ │ │同上 │101 │祥威公司 │ │ │ ├───────┼────┼─────┼────┤ │ │同上 │102 │祥威公司 │ │ │ ├───────┼────┼─────┼────┤ │ │同上 │103 │捷思公司 │祥威公司│ ├─┼───────┼────┼─────┼────┤ │2 │雲林縣環境保護│100 │祥威公司 │ │ │ │局之石化業專用│ │ │ │ │ │移動式監測車監│ │ │ │ │ │測計畫 │ │ │ │ │ ├───────┴────┴─────┴────┤ │ │此計畫案於 101 年及 102 年度,皆納入「環境空氣│ │ │品質監測計畫」中辦理,此有 102 年度環境空氣品 │ │ │質監測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 │ │ ├───────┬────┬─────┬────┤ │ │雲林縣環境保護│103 │捷思公司 │祥威公司│ │ │局之石化業專用│ │ │ │ │ │監測車操作維護│ │ │ │ │ │計畫 │ │ │ │ ├─┼───────┼────┼─────┼────┤ │3 │臺南市政府環境│100 │祥威公司 │ │ │ │保護局之臺南市│ │ │ │ │ │噪音監測車暨管│ │ │ │ │ │理計畫 │ │ │ │ │ ├───────┼────┼─────┼────┤ │ │同上 │101 │祥威公司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102 │祥威公司 │ │ │ │保護局之臺南市│ │ │ │ │ │噪音公害陳情案│ │ │ │ │ │件管理計畫 │ │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103 │祥威公司 │ │ │ │保護局之臺南市│ │ │ │ │ │噪音監測暨陳情│ │ │ │ │ │管理計畫 │ │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104 │捷思公司 │祥威公司│ │ │保護局之臺南市│ │ │ │ │ │噪音監測暨管理│ │ │ │ │ │計畫 │ │ │ │ ├─┼───────┼────┼─────┼────┤ │4│科技部南部科學│100 │祥威公司 │ │ │ │工業園區管理局│ │ │ │ │ │之臺南園區周圍│ │ │ │ │ │環境品質監測計│ │ │ │ │ │畫 │ │ │ │ │ ├───────┼────┼─────┼────┤ │ │同上 │101 │祥威公司 │ │ │ ├───────┼────┼─────┼────┤ │ │同上 │102 │祥威公司 │ │ │ ├───────┼────┼─────┼────┤ │ │同上 │103 │澔宇公司 │原告 │ ├─┼───────┼────┼─────┼────┤ │5 │科技部南部科學│104 │澔宇公司 │祥威公司│ │ │工業園區管理局│ │ │ │ │ │之臺南園區周圍│ │ │ │ │ │環境品質監測計│ │ │ │ │ │畫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