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成工程有限公司、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各提繳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在其提繳範圍內,他被告免提繳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蓓蓓,嗣訴訟繫屬中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為林志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勞訴卷一第178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勞訴卷一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後被告金泰順公司、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鄭愛秋,本院乃裁定命鄭愛秋為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金泰順公司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金泰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42,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調卷第3頁)。嗣原告於105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九)狀追加高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金泰順公司、高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45,398 元,其中284,490元之利息應自104年10月22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金泰順公司、高成公司各應提撥 64,9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擴張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兩者爭點、證據具有共同性,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又原告主張原受僱高成公司,係高成公司擅自將其勞保退保改由被告金泰順公司投保,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之勞動契約究竟係存 在被告金泰順公司或被告高成公司,容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高成公司,於同年6月27 日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動,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1.5 公尺左右之高處跳下,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嗣原告即持續以職災住院單及門診單就醫接受治療,治療期間因高成公司以缺乏專業人手支援為由,要求尚未痊癒之原告繼續工作,原告恐遭不當解僱,只得負傷上工,嗣於102年6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初診時,經診斷罹患有「雙側股股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下稱系爭傷勢),該傷勢為101年6月27日事故所造成,屬職業災害。又被告高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3月15日自行將原告之勞僱契約轉至同一負責人之被告金泰順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高成公司仍有僱傭關係,而被告金泰順公司與高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營業處所同一,皆同樣經營工程項目,公司之人事、勞健保、稅務亦由同一人處理,顯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應認被告金泰順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2公司應各自對原告 負雇主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復於102年4月5 日工作時遭人毆打成傷,致身體疼痛無法繼續工作,只得於同年月6 日聽從公司建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公司請假,未再到職。嗣於102年5月7日收到被告金泰順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完成請假程序。因被告高成公司迄至102年7月17日仍持續開具勞保職災傷病住院申請書予原告,原告未察覺已遭高成公司轉換雇主,並於102年3月15日將其勞保投保資料轉至金泰順公司,乃於同年月15日補具診斷證明書完成請假程序,惟仍遭被告金泰順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將原告退出勞保,並於同年10月29日寄發信函違法解雇原告,自102年4月6日迄今,原告 均未領得任何薪資或職災補償,亦未給付資遣費,並一再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直至103年7月24日始同意開具,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收受非自願離職書之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高成公司擅自將原告勞保轉到實質上同一負責人之被告金泰順公司名下,是原告在被告2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即工作年資自101年5月 28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事項:①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共2年1月27日,每月平均工資 56,98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681元【基數1.1個(2×0.5+2÷12)×0.5= 1.1,資遣費:平均月薪56,983元×基數1.1=62,681元】 。②職災薪資補償: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共200日,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各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 379,800元【計算式:56,983元÷30×200=379,800,元 以下四捨五入】。③積欠工資: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起 即未給付薪資,迄至103年7月24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合計積欠273天之工資共518,427元【計算式:56,983÷30 ×273=518,427,元以下四捨五入】。④提繳勞退金專戶 差額:被告高成公司及金泰順公司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自101年5月至103年7月)合計僅提繳退休金15,408元,然以原告薪資對照之勞退級距應提撥之退休金合計80,802元,短少64,924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補提繳上開數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⑤失業給付差額:原告曾請領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給付9個月失業給付,而勞保局失業給付係 以被告金泰順公司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勞保平均保投薪 資即24,000元計算,核發失業給付共151,200元【計算式 :24,000×70%×9=151,200】,然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56,970元,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3,900元,應領失業給付金額為276,570元【計算式:43,900元×70 %×9=276,570元】,總計因被告將其勞保薪資以多報少 造成原告短領失業給付125,370元【計算式:276,570元 -151,200元=125,37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短領金額。⑥失能給付差額:原告系爭傷勢經核定為失能11等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標準「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240天」,然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43,900元) 報少(24,000元),造成其短領159,120元【計算式: (43,900元-24,000元)÷30×240=159,120元】。縱認 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其應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160天」,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其少領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06,080元【計算式:(43,900元-24,000元)÷30×160=106,08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請求被告2公司各應賠償上開損失。 (三)聲明:㈠被告金泰順公司及被告高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45,398元,其中284,490元之利息應自104年10月24日起 算,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被告金泰順公司及被告高成公司應各提繳64,9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金泰順公司則以:被告高成公司與金泰順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自101年5月28日起原受僱於高成公司,因原告不願被高雄行政執行署扣押薪資,故於102年3月15日主動向高成公司要求離職,經高成公司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僱契約,並自高成公司退出勞保,轉向金泰順公司求職,金泰順公司於同日予以錄用,另成立新勞動契約,並予以加入勞保。嗣原告於102年4月5日在工地與人鬥毆,自翌日(6)起即未到職,亦不辦理請假手續,金泰順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於102年5月7日以高雄前峰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102年4月6~8日曠工期間之診斷 證明書,否則將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超過3日解雇論處, 是金泰順公司於催告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收到該函後,始前往黃鼎文骨科診所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於翌(15)日持至金泰順公司請假,然因原告所提出者非102年4月6日至8日繼續曠工3 日之診斷證明書,是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金泰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毋庸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2 公司掌管人事之鄭愛秋於102年5月15日原告前來請假時亦當面傳達時任金泰順公司負責人林志虔所交代如提不出102年4月6~8日診斷證明即予以解雇之意思,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5月15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在案,金泰順公司無可能於103年7月24日再填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請求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又系爭傷勢與101年6月27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上開職災薪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均無理由。另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曠職,自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被告金泰順公司合計提繳7,584 元至其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而其中7,200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18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被告金泰順公司,已足認原告早知其於102年5月15日已遭被告解僱,其要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103年7月並無理由。另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金泰順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就業服務法第11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成公司除引用被告金泰順公司前揭答辯,另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下背部挫扭傷」後,並未請假,自同年6月28日至7月3日仍繼續上工,僅於同年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共休假3日,之後又照常上工,直至102年4月5 日在工地與同事打架頭部受傷止之期間,原告均照常工作,足見原告101年6月27日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早已痊癒。又原告自101年5月28日起任職被告高成公司,之後原告因交通違規積欠罰款,經高雄行政執行署於 101年9月13日對被告高成公司發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經高成公司扣其薪資並代繳納罰鍰,於102年2月25日被告高成公司再接到高雄行政執行署扣押其薪資之執行命令,原告乃表示不願再被扣薪,於102年3月15日主動要求離職,與被告高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高成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同日另向金泰順公司求職,與被告金泰順公司另成立新勞動契約,而原告上開請求職災補償、薪資、資遣費、失能給付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均係與被告高成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事,自與被告高成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高成公司、被告金泰順公司為實體上同一法人,各應對原告負雇主責任,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28日起受僱被告高成公司,至102 年3 月15日高成公司擅自將其勞保轉到實質上同公司之被告金泰順公司名下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因不願薪資遭高雄行政執行署扣押,主動向高成公司要求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勞僱契約,原告乃再向金泰順公司求職,經金泰順公司於102年3月15日錄用後,成立另一新的勞僱契約云云。經查,被告金泰順公司、高成公司雖分別設址「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乙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勞訴卷一第184、184頁),然被告2公司實際辦公地址均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業據被告金泰順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屬實(勞訴卷一第227頁),且原告勞保 由高成公司轉至金泰順公司當時(102年3月15日)2公司 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鄭蓓蓓及林志虔夫妻,且2公司人事及 勞健保業務均係鄭愛秋一人掌管,而鄭愛秋現登記為2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據鄭愛秋陳明在卷(勞訴卷二第231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勞訴卷一第184、 184頁;勞訴卷三第73、77頁),堪認被告金泰順公司、 高成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相同無訛。又鄭愛秋雖到庭證稱:高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收到法院扣押原告薪資的命令,原告於同年3月15日主動到我辦公室找我,口頭跟我說因 高成公司的薪資被法院扣押,他要從高成公司離職去金泰順公司就職云云(勞訴卷一第223~23 5頁),然鄭愛秋為被告2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上揭證述,本難遽信。又鄭 愛秋稱:原告102年3月15日從高成公司離職,僅口頭告知而未簽立任何書面云云(勞訴卷二第234頁),實顯迥異 於被告公司一般離職係由員工填離職申請單送負責人核可之程序。且被告金泰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在被告金泰順公司之薪資同樣會被扣押,則原告自無可能為躲避薪資遭法院扣押,而從高成公司離職而轉任職被告金泰順公司。再者,被告高成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理應不致於未領取資遣費結清年資之狀況下,主動從高成公司離職而轉至實質同一公司且工作內容相似之金泰順公司任職。酌以被告高成公司、金泰順公司將原告勞保退保與加保之日期及投保薪資均相同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勞訴卷二第15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原告勞保應係於102年3月15日由同時掌管被告兩家公司勞健保業務之鄭愛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高成公司轉至被告金泰順公司,原告應無與被告高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高成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後仍為原告之雇主,應對原告負雇主義務,應已明確。 2.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著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受僱被告高成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被告2公司擅自將原告勞保由高成公司轉至被 告金泰順公司名下,又被告2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相同,已 如前述,為避免被告2公司利用不同法人權利義務各自獨 立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不法目的,本院認基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金泰順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雇主之義務。 (二)原告102年6月20日經診斷罹患系爭傷勢,並非101年6月27日工作中從1.5 米高處跌下之事故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工作中從1.5 公尺高處跳下,於同日前往黃鼎文骨科診所初診,經該診所診斷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傷勢,迄至102年6月20日始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罹患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文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可憑(調解卷第8~9 頁;勞訴卷一第53頁)。 2.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係101年6月27日事故造成,屬職業災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系爭傷勢係於102年6月20日始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發現,距離其101年6月27日事故已將近一年。就臨床而言,系爭傷勢成因為外傷、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酗酒及潛水等,因外傷所致通常需達到骨折之程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F31871號函及同年5 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F42488號函可佐(勞訴卷二第195頁;勞訴卷三第40頁),然原告於101年8月1日經黃文鼎骨科診所X光檢查,並發現其下背部及 髖部無明顯骨折或異常乙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黃文鼎骨科診所病歷表、X光檢查照片、病歷中文摘要附卷可佐(勞訴卷二第189~194頁)。再者,原告於101年6月27日事故後,隔日至同年7月3日仍繼續工作,僅於同年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 有休假3日,此後均照常上班,直至102年4月5日與同事打架頭部受傷才開始未上班等情,有原告101年6月至102年4月之出勤紀錄及101年10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單可佐(卷 調解卷第23~26頁;勞訴卷一第33~38頁),益徵101年6月27日事故,並未造成原告骨折等嚴重傷勢,其仍可正常活動及工作無訛。綜上各情,系爭傷勢應非101年6月27日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自堪認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2 公司給付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積欠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即以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為由未再 到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即無給付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工資補償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之 薪資及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200日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均屬無據。 (四)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無正當裡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已於102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2年4月5日與同事打架,受有頭部外傷、右後 枕挫傷紅腫,頭暈等傷勢,翌日(102年4月6日)起即未 再到職,被告金泰順公司於同年5月7日以高雄前鋒000049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於102年4月6 日起以身體不適為由,至本存證信函寄出前,未依規定請假亦不上班,今特致函告知,請於函到3 日內提出診斷證明書,否則本公司將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超過3 日解雇論處」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前鋒000049存證信函可佐(勞訴卷一第60頁;調解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102年5月7 日即預告原告未提出工作造成其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被告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雇原告。之後原告雖提出罹患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補請公傷假,並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然經勞保局審核認系爭傷勢非101年6月27日事故所致,於102 年10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有高雄瑞豐郵局000363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保局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調解卷第13、 21、55~56頁),而被告金泰順公司於同月8日即將原告勞保退保,並於同年18日電腦草擬:「…102年4月6日起本 人曠工金泰順公司」、「本人(即原告)與以上公司(包括被告高成公司、被告金泰順公司、弘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再無任何瓜葛」等有以原告連續曠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旨之系爭切結書交原告簽立,另於同月29日以仁武八德郵局00013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不能作為公傷假之理由,並希望原告誤再藉故生事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切結書、仁武八德郵局000137號存證信函可證(調解卷第16~17、27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應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至 被告金泰順公司稱:102年5月7日高雄前峰郵局第000049 號存證信函含有以原告未於3日內提出102年4月6~8日曠 工期間診斷證明書為停止條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2年5月7日終止云云。然觀諸被告 102年5月7日高雄前鋒000049存證信函全文,僅係要求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依規定請假,並預告若原告不提出診斷證明及依規定請假,「將」以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權行使。況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此項規定蘊含有一般法律原則,即解除、撤銷、承認權之行使等單獨行為本為確定法律關係,如容許附加條件,將使法律關係愈不確定,易陷相對人於不利,故為保護相對人利益,原則上應認不許附加條件(王澤鑑,民法總則,第474頁),是縱認被告以上開高雄前鋒000049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權行使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金泰順公司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準用勞基法第2 條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原告101年5月至102年4月薪資單顯示:「伙食津貼」、「外出薪資津貼」、「外出伙食津貼」、「靜壓機加給」均為薪資單上所列常態性之名目(勞訴卷二第 39~50頁),且每天工作均得領「伙食津貼」;有外出工 作每天亦得領「外出伙食津貼」、「外出薪資津貼」;有操作靜壓機之當天,亦可領「靜壓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65~65 頁),足徵上開津貼均為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工資無訛,是以原告101年5月28日(任職日)至102年4月5 日期間各月薪資,應包括薪資單上「日薪」、「加班費」、「伙食津貼」、「外出薪資津貼」、「外出伙食津貼」、「靜壓機加」之總和。又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因系爭傷勢不 能工作而未再到職,然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繼續給付薪資,故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即無 薪資收入,原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勞動 契約終止期間之「月薪金額」如附表所載,堪予認定。 2.又原告自101年5月28日任職,至102年10月18日勞動契約 終止,期間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月薪金額」欄所載,已如前述,對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授權勞委會(現 已改制為勞動部)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訴卷二第7~10頁),原告每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金額」欄所載,故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 繳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退休金」欄所載(計算式:附表「月提繳工資金額」×6%=附表「應提繳勞退金」),合 計應提繳35,520元。然被告實際僅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共22,992元,此有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勞訴卷二第60~61 頁),而被告金泰順公司稱: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退還其所提繳之退休金7,200 元乙情,核與該切結書記載相符(調解卷第27頁),亦堪認定。準此,總計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少提繳19,728元(計算式:35,520元-22,992元+7,200 元=19,728元)。 3.另被告高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就原告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負全額補提繳義務。而被告金泰順公司雖非原告之真正雇主,然其與高成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掌管兩公司人事及勞健保業務之鄭愛秋於102年3月15日擅自將原告勞保由高成公司轉至金泰順公司名下,利用法人型態規避法規範,基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本院認被告金泰順公司亦應同負雇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金泰順公司,亦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全額補提繳上 開提繳不足之退休金。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成公司、金泰順公司因不同原因,各對原告負補提繳退休金19,728元之義務,依上揭說明,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無理由: 1.原告主張:勞保局失業給付係以被告金泰順公司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勞保平均保投薪資24,000元計算,實際上僅 核發失業給付151,200元【計算式:24,000×70%×9= 151,200】,然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6,970元【計算式:1,899×30=56,970】,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為 43,900元,應領失業給付金額為276,570元【計算式: 43,900元×70%×9=276,570元】,共短領失業給付 125,370元【計算式:276,570元-151,200元=125,370元 】云云。 2.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勞保退保之日止,期間6個月又2 日均未工作而薪資數額為0,已如前述,準此,勞保局以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勞保平均保投薪資24,000元作為基準核發失業給付,該基準顯高於原告該期間之實際薪資(0 元),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將其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云云,委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失業給付差額,洵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差額,均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可知勞工於勞保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於勞保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始得請領因該事故所引起之失能給付,若勞保效力停止已逾一年即不得請求。 2.查原告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又被告已於同年10月8 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係至103 年30日始因系爭傷勢經診斷為失能,距離其勞保退保已逾1 年,其請求勞保失能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不符,亦經勞保局否准在案,此有勞保局104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勞訴卷一第10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差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成公司、金泰順公司應各提繳 19,7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在其提繳範圍內,他被告免提繳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