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段美伶 被上訴人 李宥穎即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原雄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宥穎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嘉惠,沿桃園縣中壢市(後於103 年12月24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環中東路708 號加油站而欲向右駛入加油之際,即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支出如附表一醫療暨證明書費用7,971 元及如附表二之生活上費用16,160元,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傷而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受有18,780元之損失,7 個月損失合計131,460 元,且上訴人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591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輛,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貿然右轉,造成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則因上訴人亦因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費及附表二編號3-12所示藥品部分,並無必要,且上訴人係短期派遣工,其工作合約係到101 年4 月6 日為止,故上訴人7 個月沒有工作,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並其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27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6,564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5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四、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嘉惠,沿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亦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同向在前,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7,806元,含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90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506 元、其他診療費用400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21 、24、26、40 -55 所示之醫藥費暨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為必要支出。 五、上訴人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博正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及第63頁),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上訴人突然右轉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有關事故前兩車相對位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有注意到上訴人之機車在伊前方約3 、4 個車身,伊要從右邊超車,然上訴人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才會撞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卷第53頁、第54頁),及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警詢中陳述:「. . . 我要騎車之前,就發現我的油已經到底了,所以準備在上班之前先到環中東路的加油站加油。. . . 被上訴人應該是在我右後方,我記得她是從右後方. . . 。她自己也沒有在看啊,我騎在前面耶,我已經很靠邊放慢速度了耶,她還這樣給我撞下去. . . 」(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1頁、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第一個撞擊點是車輛右後方;被撞後我往安全島方向倒,安全島在我的左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所騎機車係同向行駛於環中東路上,且上訴人機車係在被上訴人機車左前方位置。其次,上訴人雖坦承當時確有至加油站加油之打算,然辯稱其機車尚在直行時即被撞云云,惟有關被上訴人當時係已開始右轉,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乙節,除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如前外,另經訴外人李嘉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現場時,有注意到左邊約1 公尺車距之上訴人機車,上訴人忽然直接右轉,即發生相撞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1頁),衡情兩造騎乘機車既為同向,在各自行向之道路上直行,自無可能相撞,佐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7 日警詢中確已自陳其車損部位在車頭右邊等語,此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無訛,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頁),已可推知上訴人機車當時係甫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車頭已向右偏移,適被上訴人自其右側超車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直行中被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那時候我沒有打方向燈」、「我有放慢速度,我承認及有看後方有無來車,我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2頁;雄檢偵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在其轉向欲進入加油站時,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⑵另被上訴人機車在事故發生前,距離上訴人機車3 、4 個車身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先見諸上訴人機車,且尚距3 、4 個車身遠,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當時若有持續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能察覺上訴人逐漸放慢速度並向右偏移之情,進而及時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以免發生碰撞,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始會在上訴人已向右偏駛之際,仍自其右側超車前行,此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而認罪之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7頁之1 )益明,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⑶據上,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茲審酌上訴人係在行經加油站欲進入加油時,除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後車示警外,復未查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以致後方被上訴人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其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為重,此情亦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所載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雄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卷第22頁)可資參佐,因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主張其縱有過失,亦僅負3 成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1、24、26、40-55 所示醫療費用暨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必要費用合計5,091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博正醫院及高醫之收款單據及費用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 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2、23、27-39 所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880 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證明書費用並無必要性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亦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始為合理;尤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期間長達1 年有餘,其傷勢情況及復原情形隨時間而每有不同,則上訴人依兩造訟爭情勢及訴訟程度之進展,相繼提出由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結果、醫療處置過程、復原狀況暨相關預後評估之書面,實乃證明其損害範圍所必要,其金額亦尚屬合理,應納為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就其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2,880 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7,971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支出原審所判准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9,360 元外,另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營養品費用共計6,800 元(下稱系爭營養品費用),同為其傷勢復原所必要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在案,並以系爭營養品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支出系爭營養品費用乙情,業據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72頁),堪予認定。又有關上訴人所受傷勢後續治療情況乙節,業經高醫回覆原審函詢略稱:上訴人因右側肱骨骨折開刀,術後仍感右上肢活動受限、肩關節腫痛,故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9 月26日期間至高醫中醫部做多次治療,其症狀與101 年4 月之車禍相關,期間接受口服中藥及傷科手法和針灸治療,於101 年9 月3 日開立之人蔘養生活力寶乃龜鹿二仙膠之加味藥,對患者骨折術後之癒後有幫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頁),另參酌上訴人之骨折傷勢係在102 年7 月16日始經診斷已癒合乙情,亦有博正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博人字第085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則以高醫尚在101 年9 月3 日開立上開藥方予上訴人服用,以助其骨折傷勢之復原,顯見上訴人在101 年9 月3 日以後,迄102 年7 月16日骨折癒合前,尚有服用幫助骨骼復原營養品之必要。再者,鈣質係骨骼成長之必需品乙情,亦據博正醫院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博人字第080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8頁),足認上訴人在其骨折癒合期間添購鈣片服用,為其傷勢復原所必需,故其請求如附表編號5 -7所示鈣片費用合計2,400 元(計算式:800 元+800 元+800 元=2,400 元),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在102 年7 月16日骨折癒合後所購買之營養品,即難認係治療傷勢所必要,不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均見我國乃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休養7 個月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故依101 年度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受有7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計131,46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短期派遣工,原工作至101 年4 月6 日即會結束,故上訴人之後7 個月未有工作,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工作,派遣期間為101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6 日,約定時薪250 元,即上訴人曾實領週薪11,850元、14,59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員工任用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宏達公司)、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新公司)103 年7 月2 日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139 頁),並參酌上訴人於100 年度另有合計32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及上訴人傷後復職上班之月薪約在5 萬元上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訴人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確有持續從事工作,且可獲得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101 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之收入。復佐以仕新公司上開函文所稱:派遣工若期滿結束時,派遣公司會詢問員工是否轉介其他工廠工作;上訴人於車禍後休養至101 年10月31日,身體狀況已恢復而可繼續工作,故於101 年11月1 日予以復職,重新簽訂契約繼續派遣至宏達公司任職等語,足認上訴人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則其於派遣期滿後,仍可依其意願及業主人力需求狀況,而續留原公司或轉往其他工廠工作,並非派遣期結束後即當然失其工作,被上訴人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⑵次查,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於101 年4 月5 日住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及專人照護,且半年內不能負重等情,有博正醫院101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3 年6 月27日103 博人字第05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36 頁),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出院後,至少有半年時間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其在宏達公司係擔任生產線技術工,偶爾也要搬東西,就是把做好的手機用盤子裝著從A 點搬到B 點,大概5 至8 公斤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揭宏達公司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所載,上訴人工作內容為組裝、測試、品檢、包裝(著無塵衣)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並參酌兩造於事故當時係公司同事乙節,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情形應為知悉,復經本院將記載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筆錄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在宏達公司需從事負重工作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7 個月時間(即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尚屬有據,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原本月薪高於系爭事故當年度(即101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 780 元甚多,則其僅以該基本工資金額為請求,亦屬合理允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7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131,460 元(計算式:18,780元× 7 個月=131,46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倒地受傷乙情,已如前述。其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約1 年半期間,先後前往博正醫院及高醫就診治療及復健30餘次,並曾兩次住院接受手術(骨折鋼板固定及取出手術),留有手術明顯疤痕約12公分難以消除,且術後右手迄仍無法正常抬舉等情,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揭上訴人歷次就醫單據、費用明細,及高醫103 年9 月12日及104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右肩活動度受限,前舉130 度、後舉40度」及「右肩旋轉肌腱炎及鈣化」等語、術後疤痕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堪予認定。足見上訴人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極大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手術、復健治療之折磨,暨術後所留下影響美觀之疤痕及後遺症,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至堪認定。再者,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其101 、102 年度分別有薪資等所得245,781 元、466,724 元,名下則有價值合計873,310 元之不動產及投資,目前在南科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從事臨時雜工,薪資不到兩萬,其101 、102 年度所得分別為221,526 元、167,402 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傷勢程度、治療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301,191 元(醫療費用7,971 元+添購醫療器材暨營養品費用11,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46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1,191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減為90,357元〔計算式:301,191 元×0.3 =90,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7,806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551元(計算式:90,357元-37,806 元=52,551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上訴人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附民卷第34頁),則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524元(計算式:得請求金額52,551元- 原審判准金額39,027元=1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賠償金額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51元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一: ┌──┬────┬─────┬───┬─────────┬──────┐ │編號│醫院 │就醫日期 │金額 │備註 │單據卷頁 │ ├──┼────┼─────┼───┼─────────┼──────┤ │1 │博正醫院│101.4.3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2 │ │101.4.5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3 │ │101.4.12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4 │ │101.4.12 │576元 │骨科特材費70元+ 藥│附民卷第13頁│ │ │ │ │ │費70元+ 材料費436 │ │ │ │ │ │ │元 │ │ ├──┤ ├─────┼───┼─────────┼──────┤ │5 │ │101.4.19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6頁│ ├──┤ ├─────┼───┼─────────┼──────┤ │6 │ │101.4.26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7 │ │101.5.10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8 │ │101.5.26 │185元 │掛號費100 元+ 骨科│附民卷第14頁│ │ │ │ │ │特材費85元 │附民卷第17頁│ ├──┤ ├─────┼───┼─────────┼──────┤ │9 │ │101.6.26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7頁│ ├──┤ ├─────┼───┼─────────┼──────┤ │10 │ │101.7.31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1 │ │101.8.31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12 │ │101.10.2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3 │ │101.10.30 │10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8頁│ ├──┤ ├─────┼───┼─────────┼──────┤ │14 │ │102.2.14 │180元 │掛號費100 元+ 部分│原審卷第99頁│ │ │ │ │ │負擔80元 │ │ ├──┤ ├─────┼───┼─────────┼──────┤ │15 │ │102.7.16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16 │ │102.7.26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17 │ │102.8.1 │130元 │掛號費100 元+ 藥費│原審卷第99頁│ │ │ │ │ │30元 │ │ ├──┤ ├─────┼───┼─────────┼──────┤ │18 │ │102.8.8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19 │ │102.9.5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20 │ │102.9.17 │100元 │掛號費 │原審卷第99頁│ ├──┤ ├─────┼───┼─────────┼──────┤ │21 │ │102.10.1 │480元 │掛號費100 元+ 部分│原審卷第99頁│ │ │ │ │ │負擔80元+ 影像拷貝│ │ │ │ │ │ │費300 元 │ │ ├──┤ ├─────┼───┼─────────┼──────┤ │22 │ │101.4.19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4頁│ ├──┤ ├─────┼───┼─────────┼──────┤ │23 │ │101.4.26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 份 │原審卷第99頁│ ├──┤ ├─────┼───┼─────────┼──────┤ │24 │ │101.5.1 │200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原審卷第99頁│ ├──┤ ├─────┼───┼─────────┼──────┤ │25 │ │101.5.26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5頁│ ├──┤ ├─────┼───┼─────────┼──────┤ │26 │ │101.6.5 │205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原審卷第99頁│ ├──┤ ├─────┼───┼─────────┼──────┤ │27 │ │101.6.26 │100元 │診斷證明書費 │附民卷第15頁│ ├──┤ ├─────┼───┼─────────┼──────┤ │28 │ │101.7.31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費2 份│附民卷第15頁│ ├──┤ ├─────┼───┼─────────┼──────┤ │29 │ │101.8.16 │250元 │診斷證明書費費4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0 │ │101.8.31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1 │ │101.10.2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2 │ │101.10.30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3 │ │102.8.13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4 │ │102.8.15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5 │ │102.9.5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6 │ │102.10.1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3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7 │ │102.11.7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8 │ │103.1.7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2份 │原審卷第99頁│ ├──┤ ├─────┼───┼─────────┼──────┤ │39 │ │103.1.29 │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3份 │原審卷第99頁│ ├──┤ ├─────┼───┼─────────┼──────┤ │40 │ │103.1.29 │25元 │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原審卷第99頁│ ├──┼────┼─────┼───┼─────────┼──────┤ │41 │財團法人│101.7.18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19頁│ ├──┤私立高雄├─────┼───┼─────────┼──────┤ │42 │醫學大學│101.7.18 │300元 │醫師治療處置費 │附民卷第20頁│ ├──┤附設中和├─────┼───┼─────────┼──────┤ │43 │紀念醫院│101.7.20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1頁│ ├──┤ ├─────┼───┼─────────┼──────┤ │44 │ │101.7.23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2頁│ ├──┤ ├─────┼───┼─────────┼──────┤ │45 │ │101.7.23 │100元 │藥費 │附民卷第23頁│ ├──┤ ├─────┼───┼─────────┼──────┤ │46 │ │101.7.26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4頁│ ├──┤ ├─────┼───┼─────────┼──────┤ │47 │ │101.8.27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5頁│ ├──┤ ├─────┼───┼─────────┼──────┤ │48 │ │101.9.3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6頁│ ├──┤ ├─────┼───┼─────────┼──────┤ │49 │ │101.9.3 │340元 │自費高貴藥費 │附民卷第27頁│ ├──┤ ├─────┼───┼─────────┼──────┤ │50 │ │101.9.6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8頁│ ├──┤ ├─────┼───┼─────────┼──────┤ │51 │ │101.9.14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29頁│ ├──┤ ├─────┼───┼─────────┼──────┤ │52 │ │101.9.14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0頁│ ├──┤ ├─────┼───┼─────────┼──────┤ │53 │ │101.9.19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1頁│ ├──┤ ├─────┼───┼─────────┼──────┤ │54 │ │101.9.26 │75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2頁│ ├──┤ ├─────┼───┼─────────┼──────┤ │55 │ │101.10.12 │150元 │掛號費 │附民卷第33頁│ ├──┴────┴─────┴───┴─────────┴──────┤ │合計7,971元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內容 │單據開立者│金額 │單據卷頁 │ ├──┼─────┼──────┼─────┼───┼──────┤ │1 │101.4.8. │肩部固定帶 │禾田企業行│1160元│附民卷第12頁│ ├──┼─────┼──────┼─────┼───┼──────┤ │2 │101.4.9. │租用病患自控│博正醫院 │4750元│附民卷第12頁│ │ │ │式止痛器含用│ │ │ │ │ │ │藥共3 天 │ │ │ │ ├──┼─────┼──────┼─────┼───┼──────┤ │3 │101.8.4. │營養品鈣片 │建昌藥局 │950元 │原審卷第71頁│ ├──┼─────┼──────┼─────┼───┼──────┤ │4 │101.8.20. │二仙膠 │安和蔘藥行│2500元│原審卷第51頁│ ├──┼─────┼──────┼─────┼───┼──────┤ │5 │102.2.26.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原審卷第52頁│ ├──┼─────┼──────┼─────┼───┼──────┤ │6 │102.3.22.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原審卷第51頁│ ├──┼─────┼──────┼─────┼───┼──────┤ │7 │102.5.4.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原審卷第52頁│ ├──┼─────┼──────┼─────┼───┼──────┤ │8 │102.7.19. │歐斯鈣鈣片 │有機藥局 │1000元│原審卷第53頁│ ├──┼─────┼──────┼─────┼───┼──────┤ │9 │102.11.16.│滿絡寧 │久億藥局 │1200元│原審卷第52頁│ ├──┼─────┼──────┼─────┼───┼──────┤ │10 │103.1.4. │優利鈣+D3 │杏安藥局 │600元 │原審卷第72頁│ ├──┼─────┼──────┼─────┼───┼──────┤ │11 │103.1.28. │賜骨妥鈣片 │杏安藥局 │800元 │原審卷第52頁│ ├──┼─────┼──────┼─────┼───┼──────┤ │12 │103.1.29. │綜合B群(祈 │博正醫院 │800元 │原審卷第53頁│ │ │ │力康B 軟膠囊│ │ │ │ │ │ │) │ │ │ │ ├──┴─────┴──────┴─────┴───┴──────┤ │合計16,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