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曹偉慶 被 告 傅雙連 訴訟代理人 馬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J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巷○○○○○○○○○○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係乾燥無任何缺陷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系爭B 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右腰挫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 車亦受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88 元、醫材費(即束腰帶)1,200 元及購買肝藥、十全、大補、二仙膠等藥補品費用1 萬元;㈡住院4 日期間之膳食費共1,600 元;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00 元;㈣看護費36,000元(每日以1,200 元計,共30日);㈤系爭B 車修理費600 元;㈥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6,824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800 元× 23.78 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6 個月=256,824 元)〕 ;㈦4 個月不能擺攤之營業損失180,000 元(計算式:每日損失1,500 元×30日×4 個月=180,000 元);㈧非財產上 損失2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由高雄市○○區○○○路00巷○○○○○○○○○○巷○○○○路○號誌交岔口,因原告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致兩車擦撞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又所購補給品,並非醫療必要所需,請求無據。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休養1 個月,原告卻請求高達6 個月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另所謂停業損失與工作損失無法區別且要求不明,亦應駁回。再者,被告在事故後即主動聯絡警方並辦理強制險出險事宜,然因原告於兩次調解時皆堅持50萬元賠償金,而被告目前每月僅領有勞保退休金6,000 元,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其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苛。此外,原告既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保險金39,658元,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8 時25分許,騎乘系爭A 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巷○○○○○○○○○○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至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騎乘系爭B 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及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1,688 元、醫材費(即束腰帶)1,200 元、膳食費1,600 元、交通費500 元及系爭B 車修理費600 元(不扣折舊),被告同意依過失比例賠付。 ㈣原告受系爭傷害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淑晴進行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36,000元,被告同意依過失比例賠付。 ㈤原告於事故前在興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嘉公司)任職,擔任搬貨、理貨、送貨人員,係需負重之工作;每日薪資1,8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3.78 日。 ㈥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39,65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8 時25分許,騎乘系爭A 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巷○○○○○○○○○○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 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亦堪認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在路口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及原告行至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所共同肇致,並酌以原告雖未減速慢行,然依原告在前揭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背面),核無逾越速限情事,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僅負6 成責任云云,無可採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⒈就醫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88 元、醫材費(即束腰帶)1,200 元、住院膳食費1,600 元及就醫交通費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祥銘中醫診所、建功商行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至第20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金額合計4,988 元(計算式:1,688 元+1,200 元+1,600 元+500 元=4,988 元),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肝、腎傷損而支出1 萬元購買肝藥、十全、大補、二仙膠等補給品補氣、補骨、加強康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諸上開補給品均非依據醫師醫囑購入,且成分不明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2頁、第88頁),堪認僅係基於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購買之中藥或營養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3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照顧1 個月必要乙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系爭刑案院卷第9 頁),且被告對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淑晴看護1 個月,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之主張亦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 元=36,000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楊淑晴所有之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而支出600 元,原告並自楊淑晴處受讓此項費用賠償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建豐機車行收據(附民卷第5 頁)及債權讓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不扣折舊而依過失比例賠付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此項金額,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傷後因6 個月不能負重而無法繼續原任職之工作,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6,824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800 元×23.78 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6 個月= 256,824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對原告每日工資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爭執,但原告年輕力壯,醫囑亦稱暫時無法工作1 個月,故原告至多休養3 個月即能恢復上班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自103 年4 月15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休養及暫時無法工作1 個月乙情,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車禍前係在興嘉公司擔任搬貨、理貨及送貨等負重工作;車禍後,經醫囑在家休養1 個月餘,嗣曾在103 年6 月間復職,然僅工作4 日後,即未繼續上班,迄同年11月始回復正常工作等情,有興嘉公司函文暨原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佐以系爭刑案警詢筆錄記載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因經濟壓力而急於復職工作乙節,堪可採信。復以,原告在103 年9 月3 日經X 光檢驗其骨折傷勢雖已癒合,然因仍有右後背痠痛症狀,經醫師建議應依身體狀況,不宜搬舉重物過久乙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高醫104 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考,亦見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間回診時,經醫師建議再休息1 、2 個月觀察,因為其骨折位置離肝臟很近,怕會再次傷害等等語,尚非無稽。綜上各情可知,若非原告甫癒後之身體狀況仍無法立即勝任負重工作,原告亦不至於任其經濟壓力與日遽增而閒賦在家,堪信原告至103 年11月正式復職前,確有不能繼續原本搬送貨物工作之情,則其請求此期間6 個月(實際休養期間達6 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24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擺攤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下班後,另幫其配偶楊淑晴至夜市擺攤,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幫忙,每日損失1,500 元,合計4 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共180,000 元(計算式:每日損失1,500 元×30日×4 個月=18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太太需要我開車載她去,而且也要佈置攤位,也要幫忙賣,因為我受傷導致無法擺攤營業」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觀諸原告提出之童裝進貨單(存於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內),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楊淑晴,可知所稱擺攤營業者,應為其配偶楊淑晴,則縱有營業損失,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就其主張每日損失1,500 元之計算依據,雖提出前揭進貨單及「夜市攤販聯署書」(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惟該進貨單僅能證明有進貨之事實,無足說明其每日平均之銷貨量或利潤,而所謂「夜市攤販聯署書」亦僅有訴外人周世澤等人之簽名,別無任何文字記載,自無可為證。此外,原告復自承擺攤租金均無收據(本院卷第89頁),則其主張每日受有上開金額損失云云,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步,致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24日止,先後至高醫、銘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數次,及甫車禍後尚住院治療4 日等情,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其次,原告係大學肄業,現在興嘉公司擔任搬貨工作,按日計酬,經濟狀況時好時壞,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則係護專畢業,現退休無工作,101 及102 年間均有30多萬元之股利收入,名下則有1 筆2,000,000 元之投資,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18,412 元(計算式:就醫相關費用4,988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B 車修理費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56,824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18,412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減為292,888 元〔計算式:418,412 元×0.7 =292,888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9,658元(見本院卷第33頁保險賠付資料)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3,230 元(計算式:292,888 元- 39,658元=253,230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經郵寄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由其受僱人及弟傅新盛於104 年4 月9 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故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3,2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系爭B 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