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桂芳 聲 請 人 黃逸銘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代理日商NYK輪船公司(下稱NYK公司)船務,但已於民國102年12月8日遭NYK公司終止代理, 故相對人已無任何代理船務業務,亦幾乎無收入,而聲請人黃桂芳曾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德成召開董事會進行清算,然黃德成為貪圖己利而未置理,且於臨時股東會或股東常會通知書上故意不列「解散公司並加以清算」之提案;甚至於104年6月30日召開之104年股東常會,在有關提案一「 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或類似名目」,及提案二「對黃董事長提出背信告訴」,黃德成對於己身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提案,竟仍加入表決,顯有違法;又相對人僅有員工2人 ,外觀看來空殼公司;是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判意旨及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意旨,相對人當已該當裁定解散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每股金額 100元、股數為29萬股,聲請人黃桂芳、黃逸銘均為相對 人之股東,於101年7月30日即持有股數分別為1,880股及 4萬7,010股,共計4萬8,890股,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頁)。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不否認於102年12月8日遭NYK公司片面終止合約 ,然否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院依該規定通知相對人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如下: 1、黃德成、黃德龍、黃淑芸:相對人仍有經營海運代理業務、倉庫業務為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2、龍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發公司)、駿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相對人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反對裁定解散等語。 3、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芳公司)、財團法人杜萬全慈善公益基金會(下稱杜萬全基金會):贊同聲請人意旨,請求裁定解散等語。 4、林新一、黃德發、三上泰宏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5、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部分,聲請人、廷芳公司及杜萬全基金會贊同解散,但黃德成、黃德龍、黃淑芸、龍成發公司及駿成公司等人(下稱黃德成等人)持股比例共計約54.47%【依序持股為7萬0,472股、1萬0,530股、1萬5,210股、4萬6,776股及1萬5,000股,共計15萬7,988股;持股比例為157988/290000=0.5447(見本院卷第7頁)】則表示表示願意繼續經營,以達成原先創業目標,反對解散等情,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股東上揭陳詞,本院自得參酌之。 (三)本院為知悉相對人近2年經營情形,經函請稅捐單位提供 相關資結果,業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2月14日財高 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4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 業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74、75頁)。依相對人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 負債表所示,103年本期損益(稅後)為「-2,633,245元 」、權益總額為「44,102,683元」、資產總額為「62,603,713元」,是認相對人於103年間固有虧損,然僅佔資產 總額約4.2%(計算式:2,633,245元/62,603,713元=0. 042),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而103年間權益 總額尚有「44,102,683元」、銀行存款為「31,852,449元」,自難遽認相對人於103年間之虧損已屬重大。 (四)再者,相對人自104年1月至10月止銷項銷售額總計「14,478,399元」,有相對人104年申報書查詢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75頁反面)。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相對人係經許可經營航業法第3條第3款之船務代理業,於104年度營運尚屬正常,並無航業法第42條所定準用同法 第8條情事,有交通部航港局105年1月21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業務登記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2頁)。高雄市政府則以105年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至其經營是否有公司 法第11條所述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本院卷第137 頁)。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見相對人運作正常且尚有商業活動,當難認其為聲請人所指空殼公司,亦難遽認其有所謂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 00000號函,及黃德成於股東會通知書上故意不列「解散 公司並加以清算」之提案,並於104年6月30日之104年股 東常會,對於己身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提案加入表決等語。惟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 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再者,倘聲請人就黃德成所為於法未合,或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認有瑕疵,自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救濟,非得以此遽認公司經營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不相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3年間之虧損非屬重大,而聲請人未 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其他股東即黃德成等人均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認為相對人還是有營業之必要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