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261號債 權 人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債 務 人 蘇哲誼即竑昌工程行 債 務 人 蘇哲誼即誼鴻工程行 一、債務人蘇哲誼即誼鴻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哲誼即竑昌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發票照片為誼鴻工程行所開立,而所提出之報價單照片雖有竑昌工程行字樣,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相對人竑昌工程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