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46號債 權 人 沈子茗即吉禾食品行 債 務 人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菀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及AE0000000 號票款之請求,因所載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本件督促程序不得請求,本院乃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嗣經債權人具狀稱,該票款乃支付本件原料之貨款,而該貨品業經出貨完畢,有出貨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就此部分請求(即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該部分並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