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3號債 權 人 陳清吉 債 務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希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全數返還寄件人所支付之款項(68萬元整)…」,債務人係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104 年12月6 日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