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蘇世坤 相 對 人 吳金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25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吳庚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計美金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