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李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8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⑴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7,100,000元 ;⑵案外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於民國103年3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0元 ;⑶案外人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 本5份、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4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