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聲 請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 相 對 人 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 相 對 人 鄭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