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相 對 人 蔡明諭 相 對 人 蕭健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20 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53 號、102 年度存字第7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0號、103 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