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雅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3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雄院隆104 司聲司三字第4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4 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7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