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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
冠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麗琴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且兩造間之遷讓房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7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獲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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