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蔡帛江即帛江工程行 相 對 人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剩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5,897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53 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已就其所受損害聲請執行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21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53 號、99年度存字第837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就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致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調解成立,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156,812 元(含本金、執行費),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69,085 元【計算式:525,897-156,812=369,085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