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郭世堂 聲 請 人 郭月蘭 聲 請 人 郭道榮 聲 請 人 洪郭月梅 聲 請 人 郭玲桂 相 對 人 郭月嬋 相 對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鶴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月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證人旅費2,620 元,合計為92,72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郭月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52元(計算式:92,720元×35/100= 32,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44元(計算式:92,720元×20/100=18,5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