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陳惠浣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第8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2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起訴,迄未回覆,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