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玉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9,623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57 號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550 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