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 告 楊伯祿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吋丙烯管線 (下稱系爭4吋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 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懸空 埋設於上開路段之排水箱涵內(下稱系爭排水箱涵),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系爭4吋管線 與箱涵內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吋管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所有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支管線),分別為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中油公司出資,委由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統籌埋設。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80年間著手設計排水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即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地面下系爭3支管線有所抵觸,詎水工處竟未依其 於80年8月7日與各管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 須遷改」之結論,要求中油公司遷改,僅由訴外人即水工處設計人員趙建喬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亦未依前開會議結論協調遷改事宜,即逕自同意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系爭 排水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此非但與工程慣例上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情相悖;且管線埋設時為防止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防蝕措施,惟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系爭4吋管線因懸空無法受電而致 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因此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排水箱涵設置顯有欠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水工處初驗人員楊宗仁復未確實檢驗,即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最後再經驗收人員趙建喬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是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 爭氣爆事件炸毀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價值,業據平日保養、維修之皆成汽車企業社鑑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主張原告所受車損為10萬元。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於104年3月3日函覆拒賠。為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又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 點第4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 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據此,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所屬水工處於凱旋、二聖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固已發現系爭3支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之管線 ,然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尚不得強迫遷移,爰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然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經衡酌前開3支管線尚無危險性,又 管線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以上,合於內政部營 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之相關規定等情,研判系爭3 支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排水箱涵正常水位下之情形,尚無立即遷移之必要性,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在不影響排水之前提下,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豈料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遲未遷改致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再者,系爭3支管線本身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被告所屬水利局(99 年12月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經整併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故被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可言。另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並負責工程發包後之監工,並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然因當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箱涵附掛管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附掛管線亦無立即之危險,均已如前述,自難認邱炳文、楊宗仁當時之監工、初驗,有違背職責之處。而趙建喬雖擔任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惟其職責係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其並無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由此,其因信任訴外人即會驗人員林榮輝(已歿)之查驗而准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綜上,被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要屬無疑。況本件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被告通報辦理變更內容物,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並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之要求,惟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另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驗收、監工有違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前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為3 萬元,原告據皆成汽車企業社估價單主張氣爆前車價為1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均在皆成汽車企業社進行保養,則皆成汽車企業社所為之估價,亦不得遽信。再者,原告報廢系爭車輛領得之回收獎勵金1000元,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對價,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二第31頁~第32頁): 1.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辦理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 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由瑞城公司承攬。惟施工進行至凱旋三路東側時遇系爭3支管線。 2.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之問題,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3。 3.水工處人員趙建喬於設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支管線交錯,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 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支管線包覆於系 爭排水箱涵內,並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其中,系爭4吋 管線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該管線原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而失效,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直至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透過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 司大社廠時,因系爭4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 壓力,乃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四處擴散,當晚11時59分至翌日零時,終因洩漏之丙烯遇不明火光而發生重大爆炸(即稱系爭氣爆事件)。5.系爭排水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毀壞不能使用。 7.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6日辦理報廢,並由行政院環保署回收,原告兌領回收獎勵金1000元。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承上,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 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上開事發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見卷三第22頁)。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 3」之結論,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在在足見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亦然,斷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此外,依趙建喬於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設計圖標示油管的高程4.7-5.05M,係指從海平 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的高程即為5.05,箱涵頂的高程為5.24-5.26,箱涵的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 箱涵頂板內等語(見卷三第28頁、第32頁背面),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堪認此僅為承商瑞城公司施工上便宜行事之作法,據此,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縱被告舉84年2月2日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區中正路地下天然輸氣管線,因被排水箱涵橫斷包覆,受長期沖刷與侵蝕而破裂,致肇生瓦斯氣爆事故之相關資料(見卷一第144頁),辯稱早期箱涵之施作 均採逕將管線懸空包覆之工法云云,仍不得積非成是逕指此為工程慣例。另縱系爭箱涵設置時,法無明文禁止管線穿越箱涵,抑或此設置方式並未妨礙排水、清疏功能,仍不得逕謂箱涵設置並無欠缺,附此敘明。至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僅係民營固網業者為達成百萬門號之法定規模與既定寬頻網路建設之時程而制訂,所規範者為電視、電話、網路等纜線,顯與石油或石化管線無涉,是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要點為系爭排水箱涵包覆4吋管線之施工依據, 亦不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中油公司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同意遷移管線,被告只得先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云云,惟查,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既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則被告辯稱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已嫌無據。況參酌中油公司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 ,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 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卷三第13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抵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又豈有會同試挖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中油公司不願遷改,依首揭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亦非逕將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是被告推稱採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係因中油公司無意遷改管線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誠非可採。至被告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 換管線,以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被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倘被告施作系爭排水箱涵時未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則縱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則系爭4吋管線 亦不至因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僅使被告箱涵設置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事件不可或缺之原因,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壞一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依皆成汽車企業社估價(見卷一第33頁)認定車損為10萬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車損應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定之3萬元(見卷一第131頁),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原停放於三多路派出所對面收費停車格,氣爆事件發生後被拖吊至高雄軟體科學園區旁空地。因被告設置之臨時救災服務中心指示:為利災民辦理後續求償程序,針對氣爆嚴重毀損車輛之報廢,須由汽車保養廠估價並出具證明,原告遂請系爭車輛長期維修保養之皆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蘇明哲幫忙估價等語,並提出皆成汽車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據(見卷一第33頁),參酌上開 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8日,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未 久,又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4日辦理報廢(見卷一第32頁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情之時間先後順序觀之,核與原告主張其係循救災中心之指示,委請平日保養之車廠估價後,始辦理報廢一情相符。再參以證人蘇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日期均知之甚詳,此外,蘇明哲對系爭車輛曾換修過之重要配備、最後一次進廠保養時間、暨該次保養更換的品項等,均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見卷一第182頁~ 第183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皆成汽車企業社為系 爭車輛平日保養維修之車廠,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惟系爭車輛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市場收購價格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31頁),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 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此有公會104年12月17 日104高直轄市汽商樑字第266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36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 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亦約在3.2萬至3.9萬間(見卷一第147頁~第148頁),證人蘇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上開網路售價符合市場行情,僅證稱謂:3.2萬係指相同條件下、保養狀況較 不佳之二手車價等語(見卷一第183頁),是系爭車輛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即103年間)之市場行情約略為3萬餘元,應可認定。至證人蘇明哲雖另證稱:伊曾受託幫買主找中古車,因而知道二手車買賣之交易行情。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的交易價格正常是5、6萬元,但若保養的好,價格會再往上約2、3萬左右等語(見卷一第183頁),惟證人與原告間 有長期交易往來關係,受主觀情感因素影響而高估行情,亦非無可能,此參以依證人前開所證之市場行情,則係爭車輛最高價值不過9萬元(6萬+3萬),然其103年8月8日出具之 估價單估定之價格卻高達12萬元(見卷一第33頁),前後已自相矛盾一情益明,是尚不得遽信。本院依103年間二手車 市場交易行情3萬餘元,併參酌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前三個月甫經保養、暨更換之配備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4萬元。 3.至原告以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鑑價依據為「該年度市場收購價格」扣除「約需之整修成本」等語,質疑鑑價不應扣除整修成本云云。惟查,公會係依二手車在轉手前多會進行相當之整修以期獲較高售價之一般性常情為判斷,則市場收購價格既係車主先行整修而創造,該車實際價值(即整修前之價值)自應按市場收購價格扣除整修成本計算,要屬無疑,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4.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興聖企業有限公司回收後,固於103年9月26日兌領費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1000元,此有行政原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9日環署基字第1040100852號函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29頁),惟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所 領得之回收獎勵金,乃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所得,與系爭氣爆件事非出於同一原因,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領得之回收獎勵金,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4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2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 人 旅 費 524 元 合 計 1524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