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張靜惠 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炯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