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吳照興 被 告 中容倉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玉華 被 告 鑫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歆惟 被 告 意富洋行即涂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423 、10萬分之726 ),及其上同段9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之6 ,權利範圍全部)與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83 、9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696 、10萬分之1428)(下合稱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60,000元(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21日之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8 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3,37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1,3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