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被 上訴人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小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主要證人簡傳昇到案說明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身為鵬昇公司,又伊與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傳昇約定,該公司使用抵押於上訴人同一股東之羅依公司機具,應按月給付租金20萬元,並優先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中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權要求其給付工程款等語。惟原審比對被上訴人及鵬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兩者公司負責人、股東、地址均不相同,因而認並非同一法律主體,據此,上訴人縱對鵬昇公司享有租金債權,並與該公司負責人簡傳昇有抵銷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乃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難採酌。由此,縱傳喚簡傳昇到庭佐證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況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