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雅慧 被 上訴人 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誤採油門而駕車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103 年9 月11日曾口頭承諾將全額支付維修費用,詎其事後為圖卸責,竟於調解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先前所為承諾,憑空質疑上訴人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毫無誠信;而原判決逕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將上訴人請求之車輛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致上訴人無法請求全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0元,顯不合理,且未就具體案情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80條之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具體案情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相關規定,全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將上訴人請求之車輛零件費用予以折舊,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可知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所應回復者,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倘以新品代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2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車輛更新零件維修費用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始得認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及依照前開決議意旨,就上訴人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予以計算折舊,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而認上訴人之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十分之九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 元,加上工資21,000元,其修復費用應以23,720元為限,即為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日已口頭承諾將全額支付維修費用云云,僅係就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其不服之,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惟並未表明原判決就該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已難認合法;又原審就此業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亦無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