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櫻枝 訴訟代理人 邱澄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蔡金年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別墅新建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不含稅),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依被告指示增作、追減工程,業已完成別墅之興建(下稱系爭房屋),其中追加工程金額為1,757,528 元(未稅),扣除減作工程之金額153,000 元,合計工程款4,154,528 元,加計5 %稅款共為4,362,2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3 萬元,尚欠2,832,254 元。原告曾委由律師於104 年7 月14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款項,並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追加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況且原告已施作部分業附合於系爭房屋上,被告亦獲有利益,且其依約按圖施作,縱使建物結構不安全,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254 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價255 萬元(未稅),伊雖僅給付153 萬元,但系爭工程設計、施作均有重大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存有結構問題,無法安全居住,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此可歸責於原告,伊已於105 年9 月26日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伊既不知悉亦無同意,故原告不得再本於契約對伊請求,至於系爭建物現況價值為負值,伊亦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55 萬元(不含稅),尚有尾款102 萬元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以及原告所主張追加、減作、變更之範圍均已施作,施作內容如原證1 、2 、7 之契約、估價單、圖說所示,價金總共為4,362,254 元【計算式:2,550,000 元(原合約金額)+127,500元(原合約之稅額)+1,604,528元(追加減作變更)+80,226元(稅額)】。 ㈢系爭房屋全部樓地板(不含地基)之混凝土灌漿係以一天一次灌漿施作完成之方式施作。 ㈣系爭房屋鋼樑於銑孔後進行混凝土灌漿,混凝土灌漿後發現鋼樑有微幅變形,原告因而進行補強措施(即翼板補強,於翼板與翼板中間加鋼板,並將翼板及腹板予以週焊)。 ㈤系爭房屋之施作兩造並無約定工法,施作應依照法規標準。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 ㈡若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原告對此是否可歸責? ㈢兩造有無追加合意?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計之」、「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建築法第1 、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2 、3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法條意旨,於興建供私人使用之建築物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公共法益,應有建築相關法規之適用,且建築物構造必須符合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所完成之建築物亦須具備一定抗風耐震程度之結構安全要求。因此,於承攬施作建築物時,關於建築物之設計以及完工後之成果必須符合法規最低基本結構安全要求乙節雖無於契約中明訂,但此應屬建築物依法應有之通常使用品質,為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工程名稱載明:「別墅新建鋼架工程」,足見系爭工程係以承攬興建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為目的,自應具備可擔保居住安全之結構。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無結構計算書、無鋼構造設計詳細圖說及相關規範等等,設計未依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施工未依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經採用現場測量各部尺寸及變形量;現場勘察鋼材結合及施工方式;鋼構造結構計算分析等等方法,綜合判斷: ⑴在主體建築物一樓現場勘察,對於南北向『C 座標線』構架上的二樓(即一樓頂板)『G2』鋼樑,目測即可看出樑中央有向下撓曲變形情形。經以儀器測量變形量,樑中央比兩側樑端下沈量7.5cm 左右。 ⑵主體建築物二樓『G2』鋼樑為單跨度樑,淨跨度約在1050cm,中間無立柱,即減柱。此與其他同樣南北向『A 座標線』、『B 座標線』、『D 座標線』構架上的雙跨樑不同,意謂著『G2』鋼樑負荷較大。但,『G2』鋼樑與『B 座標線』構架上的『G3』鋼樑,卻採用同樣斷面尺寸,皆為H-400*200*8*13鋼樑,此為初步判斷結構不合理之處。 ⑶對於南北向『B 座標線』構架上的一樓『C3』鋼柱,比對二樓柱位,其與二樓『C5』鋼柱並非同一柱位,造成移柱偏位120cm 情形,此為另一結構不合理之處。 ⑷至主體建築物二樓現場勘察。針對南北向『C 座標線』構架上二樓『C4』鋼柱,此鋼柱立於二樓(即一樓頂板)『G2』鋼樑上近中間位置,即為樑上柱。二樓『C4』鋼柱對二樓『G2』鋼樑造成集中載重,『C4』鋼柱一直延伸至三樓,傳遞上方二層負荷給『G2』鋼樑。這也就是造成二樓(即一樓頂板)『G2』鋼樑向下撓曲變形較大原因。二樓『C4』鋼柱隨二樓『G2』鋼樑下沈,互相連帶地,影響二樓『C4』鋼柱兩側三樓(即二樓頂板)『G3』鋼樑隨之下沈。經以儀器測量變形量,三樓『G3』鋼樑在『C4』鋼柱的樑端,比另一側樑端下沈量6.5cm 左右。此『C4』鋼柱下沈情形,由於『C4』鋼柱一直延伸至三樓,故互相連帶地,影響三樓『C4』鋼柱屋頂(即三樓頂板)『G3』鋼樑隨之下沈。經鋼構造結構計算分析評判,二樓『G2』鋼樑斷面尺寸為H-400*200*8*13,應屬結構不安全。 ⑸至主體建築物三樓現場勘察。同樣『C 座標線』構架上三樓『C4』鋼柱位置,其周邊混凝土樓板因隨之下沈,形成樓地板局部區域凹陷之情形。此局部凹陷區域,在下雨時,即形成積水至少5cm 的現象。現況鑑定標的物為施工中建築物,尚未增加裝修材料、傢俱、人員等等載重,若隨著後續裝修工程進行,其二樓『G2』鋼樑撓曲變形量將更為加劇,結構不安全性將更令人不安。二樓『G2』鋼樑及三樓『G3』鋼樑撓曲變形為永久性變形,形成各層樓地板局部凹陷,除非拆除重新施工,否則已無法恢復柱、樑、樓板的原位高程了。 ⑹針對鑑定標的物同樣南北向『A 座標線』二樓『G1』鋼樑;『B 座標線』二樓『G3』鋼樑;『D 座標線』二樓『G1』鋼樑等,進行鋼構造結構計算分析評判,皆有結構不安全情形。 ⑺主體建築物立柱結構安全性之鑑定:現況鑑定標的物各樓層立柱,皆採用鋼柱H-294*200*8*12。其中一樓樓層較其他樓層高出許多,細長比較大,但立柱數量,卻比二樓少一支,因此,取主體建築物一樓立柱進行鋼構造結構計算分析。經一樓柱上層結構變位角分析結果,其產生變位角過大,應屬結構不安全。 ⑻主體建築物基礎結構安全性之鑑定:鑑定標的物的基礎的尺寸,在工程圖面上並無標示。但參考蔡金年先生提供的施工中照片,比對連接之鋼筋混凝土地中樑的尺寸,推斷基礎長寬尺寸約為100 x 100cm 左右。進行結構計算分析結果,現況基礎承載力不足,應屬結構不安全。 ⑼鑑定標的物經鋼構造結構計算分析評判,其基礎、立柱、鋼樑等等等主要構件皆不符結構安全要求,且未依相關建築法令、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等等設計施工。綜合評判鑑定標的物現況,已屬結構不安全,並已造成鋼構件永久性傷害,若現況在無任何適當處置下,的確已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程度。 等情,有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8 日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上開內容詳鑑定報告第12、13、18頁)、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31日105 高建師鑑字第581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依照前揭鑑定機關意見,應已堪認系爭房屋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 ⒊本院另就系爭房屋可否以補強、修復之方式修補瑕疵乙節函詢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屋因有基礎尺寸不足、一樓鋼柱尺寸不足、鋼樑尺寸不足、鋼樑撓曲變形問題以及原鋼構架鋼材間鋼板採螺栓結合,須依鋼結構設計施工技術規範全部重新檢視,若採用現況結構補強做法,須進行局部拆除工作,再進行鑑定標的物全棟補強工程,最後再進行原構造修復工程。最主要無法採用大型機具施工,須動用大量人工,施工效率不佳,提高了施工危險性,施工成本大幅提高。且可能變更室內空間高度及使用機能,因此,不建議採用現況結構補強做法,建議採用拆除做法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16、17頁)。足見系爭房屋已有瑕疵不易修補或修補費用過鉅之情形,難以再以補強、修復之方式處理結構不安全之瑕疵。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按圖施作,並無瑕疵可指,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施作並無約定特別之工法,施作應依照法規標準為之(本院卷一第160 頁),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設計繪圖(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再參酌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足見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是否欠缺通常使用之品質以及瑕疵是否重大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應參酌建築法規之最低標準為判斷。雖原告係按圖施作,然設計圖既為原告為興建系爭房屋所繪製,該設計圖說即應符合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並按照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若原告未能提出符合設計方法、強度要求之設計圖,則原告關於設計圖之給付即已存在瑕疵,自不能因其按照瑕疵設計圖施作之結果而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能因此而認為原告按圖施作之欠缺結構安全性工作物並非瑕疵。 ㈡若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原告對此是否可歸責?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依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例如承攬人利用海砂為建材建築房屋,如海砂嚴重腐蝕鋼筋,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資公平,此有民法第495 條第2 項88年4 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而系爭房屋既然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被告復據以解除契約,自應審酌原告於此有無可歸責事由。次查,原告既然願意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且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設計繪圖,則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自應符合法規範之最低安全要求標準或至少依照原告所提出設計圖而施作之建物應具備法規範之最低安全結構標準,方可認為符合債之本旨,然依前述可知,原告非但於鑑定機關鑑定時仍無提出結構計算書,且亦無鋼構造設計詳細圖說及相關規範等等,設計亦未依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施工未依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是原告單就設計圖之提出已有可歸責之事由,嗣後原告再依照不合規範之設計圖為施作,更可歸責,故被告以原告可歸責而致系爭房屋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原告雖一再辯稱圖係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懂建築云云,惟查,依約應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設計圖者為原告,被告是否同意應不影響原告之責任,且因設計圖為原告所繪製,並非被告繪製交由原告施作,故被告是否懂建築應與原告是否可歸責無關。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片,被告係從事金屬工業、體育事業之商人,並非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員,亦非以建築為業,且被告是否建築專業,亦不影響原告應提出合於法規範設計圖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所辯均與其是否可歸責無關,充其量僅影響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但此均不影響被告可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 ㈢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此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以及所指追加、減作、變更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兩造有無追加合意乙節,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難以修補,應拆除重做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之目前價值,因係鋼構造,若拆除後鋼材部分可回收再利用,其所得金額可與拆除工程費相抵,經估算市場價值,合計為負值175,785 元【計算式:鋼材價值301,965 元-拆除工程費用477,750 元=-175,785 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31日105 高建師鑑字第581 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標的物現況殘價估算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2、35頁),足見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再本於契約關係對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且系爭房屋因不能使用,而鋼材殘值扣除拆除費用後市場價值為負值,故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2,254 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