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台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台生 被 告 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簽立標的為「台電大林~高港-345KV地下電纜線路預鑄環片製作- 環片生產製作及鋼筋籠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沛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穎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台勝工程行為被告沛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沛穎公司則提供勞務及手工具零件等配合原告進度時程生產,以實作實算方式按月計價。被告沛穎公司進場施作後,於103 年10月底因財務問題無法按期發放薪資致員工罷工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乃於同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沛穎公司進場履約,嗣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台勝工程行代負履行責任,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4 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對被告沛穎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截至系爭契約解除時,被告沛穎公司已施作部分之未領報酬雖有新臺幣(下同)3,170,900 元,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沛穎公司就其依約所應提供之勞務,另與原告簽立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有償支援被告沛穎公司所需之人力,費用自被告沛穎公司之工程報酬扣抵,原告於103 年10月、11月支援被告沛穎公司所需人力之費用為1,150,507 元(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應得請求被告沛穎公司返還;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5 節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具除消耗品外,如遭受損害,相關修復費用由被告沛穎公司全額負擔。原告交付被告沛穎公司之機具,因使用不當而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50,760元(如附表編號1-4 )已由原告支出,亦得請求被告沛穎公司賠償;補充說明第3 節第5 條約定:被告沛穎公司對於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應愛惜使用,若使用不當造成毀損,被告沛穎公司須照價賠償。原告提供被告沛穎公司使用之鋼模,因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壞,維修費用99,000元(如附表編號1-6 ),應由被告沛穎公司負擔。被告沛穎公司本應自備之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手工具零件(包含塑膠墊塊、環片機具、五金物料),因被告沛穎公司於環片製作期間無法聯繫,原告為維持生產線運作,故先行代墊購買,另被告沛穎公司應提供之工人便當、應與其他協力廠商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均係原告代為墊付,合計支出必要費用303,267 元(如附表編號1-5 、1-7 至1-10),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沛穎公司償還。又被告沛穎公司曾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炳光達成協議,就被告沛穎公司尚未領取之報酬,其中413,150 元(如附表編號1-13)指示原告直接交付林炳光,再由林炳光給付被告沛穎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薪資;被告沛穎公司另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力巨工程行達成協議,就被告沛穎公司尚未領取之報酬,其中250,000 元(如附表編號1-15)指示原告直接交付力巨工程行,是原告得自被告沛穎公司未領之報酬扣除663,150 元。又被告沛穎公司委請原告代為墊付員工薪資1,577,050 元、鋼筋籠加工廠商款項788,700 元(如附表編號1-11、1-12、1-14)。綜上,被告沛穎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已交付第三人之報酬,合計為4,632,434 元(如附表編號1-1 至1-15),經與被告沛穎公司之未領報酬扣抵後,被告沛穎公司不僅已無報酬可資請求,甚至尚積欠原告1,461,534 元(4,632,434 -3,170,900 =1,461,534 )。被告台勝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沛穎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沛穎公司之事由延誤進度而解除,且依補充說明第3 節第2 條後段約定:倘因被告沛穎公司人力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延誤進度,原告所有損失及罰款均由被告沛穎公司負責。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原告就被告沛穎公司未施作之工作另僱工施作,所支付之費用高於原應給付被告沛穎公司之報酬,受有差價損失1,530,450 元(如附表編號2 );又為了追趕被告沛穎公司延誤之進度,必須增加一套鋼模、鋼筋籠組立台投入生產,原告因此增加支出3,504,000 元、270,000 元(如附表編號3 、4 ),被告沛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另依補充說明第4 節第4 條約定:成品檢驗不合格者,被告沛穎公司得無條件配合整修或報廢且不得辦理計價,若因被告沛穎公司成品瑕疵影響原告環片製品驗收或延誤工進,被告沛穎公司得負相關賠償之責且原告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沛穎公司就其施作之環片依約應進行修飾作業,原告已按被告沛穎公司施作之環片數量計價,被告沛穎公司就此部分之修飾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行僱工進行修飾而支出468,600 元(如附表編號5 ),被告沛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被告沛穎公司應賠償原告5,773,050 元,被告台勝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補充說明第5 節第2 條、第3 節第2 條、第5 條、第4 節第4 條、備忘錄、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4,584 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沛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被告台勝工程行到庭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3 頁),未經被告沛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署名,陳述人余建仲亦非本件經被告沛穎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故此答辯狀僅屬被告台勝工程行答辯內容,非被告沛穎公司之陳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台勝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以: ⒈系爭工程進度延誤實因環片模具未能一次到位,103 年2 月開工到6 月才陸續補齊,被告沛穎公司僅為代工,硬體設備及機具皆由原告提供,但設備老舊常造成機器停擺,致影響進度,又原告未能與其上包正確溝通協調,造成囤貨嚴重,並將機具設備生產速度調慢,導致原已於103 年6 至8 月間逐漸趕上之進度又受影響,加以原告曾經連續3 個月未發放工程款,致拖累被告沛穎公司財務,造成連續跳票而結束營業,被告沛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延誤、系爭契約解除,應無可歸責事由。 ⒉原告支援被告沛穎公司人力,其中點工部分(即附表編號1-3 )不爭執,至於外勞部分,原告將房租、水電費及勞保雇主負擔、健保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團險及管理費計入,並不合理。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老舊,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代墊塑膠墊塊、環片機具、五金物料、便當費部分,無意見。原告代墊薪資部分(即編號1-11至1-14),如經被告沛穎公司簽名確認,則無爭執。被告沛穎公司另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及力巨工程行達成協議部分,其不清楚,被告沛穎公司尚有未領報酬3,170,900 元,應足夠扣抵原告代墊之費用。 ⒊鋼模、鋼筋籠組立台本係原告應依約提供之機具、設備,原告以進度落後而添購為由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縱應由被告負擔,價格亦太高。被告沛穎公司完成之環片,有半數均已修飾,縱有未修飾部分,所需修飾費用亦以每工每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 至1-15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場施作後,於103 年10月底因財務問題無法按期發放薪資致員工罷工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乃於同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沛穎公司進場履約,嗣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台勝工程行代負履行責任,被告均未置理乙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03 年4 月22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9至54、86至89、157 至163 頁背面、卷二第30頁)為憑,姑且不論被告台勝工程行抗辯工程進度落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是否可採。觀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期限為「配合工進」(本院卷一第40頁),補充說明第1 節第3 條約定之工期為「預計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顯然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前述說明,自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惟由原告歷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稱「將逕予終止契約」、「以此信函向貴工程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此信函向貴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可見,其意仍欲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雖不生解除之效力,然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尚可認有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終止之意思,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 至1-15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沛穎公司就其依約所應提供之勞務,另與原告簽立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有償支援被告沛穎公司所需之人力,費用自被告沛穎公司之工程報酬扣抵,原告於103 年10月、11月支援被告沛穎公司所需人力之費用為1,150,507 元(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業據原告提出備忘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開立申請書、點工總表、點工統計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被告台勝工程行雖抗辯:外勞部分,原告將房租、水電費及勞保雇主負擔、健保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團險及管理費計入,並不合理云云。然自103 年6 月起至10月止,原告支援人力之費用明細表,均經被告沛穎公司簽章確認,足見被告沛穎公司亦同意計入房租、水電費及勞保雇主負擔、健保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團險及管理費,難認原告此部分項目之請求有不合理之情形。原告主張同年11月外勞部分之費用,與上述期間之費用組成內容均相同,且外勞人數不變,雖未經被告沛穎公司簽章確認,亦堪認係原告支援被告沛穎公司人力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之,應無疑義。 ⒉按補充說明第5 節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機具經甲乙雙方點交後由乙方(即被告沛穎公司)負責保管,工程結束後依原狀交還甲方。甲方提供之機具除消耗品外,如遭受損害其相關修護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沛穎公司之機具,因操作不當而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50,760元(如附表編號1-4 )已由原告支出乙節,業據其提供交付清單、高拉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原告103 年6 月6 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付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62頁、本院卷一第152 、153 、155 頁)。被告台勝工程行雖以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老舊,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為辯,然原告就機具係因被告操作不當而損壞乙節,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台勝工程行並未舉反證證明係機具設備老舊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⒊按補充說明第3 節第5 條: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設備材料應愛惜使用,若使用不當造成毀損,乙方需照價賠償。原告主張其提供之鋼模,因被告沛穎公司於生產製作時,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壞,維修費用99,000元(如附表編號1-6 )乙情,並提出羅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說明、原告103 年3 月14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5、197 、199 頁、卷二第62頁背面),經核相符。被告台勝工程行雖以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老舊,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為辯,然原告就鋼模係因被告使用不當而損壞乙節,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台勝工程行並未舉反證證明係鋼模老舊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或作何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本應自備之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手工具零件(包含塑膠墊塊、環片機具、五金物料),因被告沛穎公司於環片製作期間無法聯繫,原告為維持生產線運作,故先行代墊購買,另被告沛穎公司應提供之工人便當、應與其他協力廠商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均係原告代為墊付,合計支出必要費用303,267 元(如附表編號1-5 、1-7 至1-10)等節,並提出備忘錄、明細表、支付申請單、訂購單、請購單、伙食費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26頁),經核相符,被告台勝工程行對於原告代墊塑膠墊塊、環片機具、五金物料、便當費部分,亦無意見。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曾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及林炳光達成協議,就被告沛穎公司尚未領取之報酬,其中413,150 元(如附表編號1-13)指示原告直接交付林炳光,再由林炳光給付被告沛穎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薪資;被告沛穎公司另於102 年12月9 日與原告及力巨工程行達成協議,就被告沛穎公司尚未領取之報酬,其中250,000 元(如附表編號1-15)指示原告直接交付力巨工程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鋼筋加工員工薪資表、支付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146 至148 頁),被告台勝工程行就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⒍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委請原告代為墊付員工薪資1,577,050 元、鋼筋籠加工廠商款項788,700 元(如附表編號1 -11 、1-12、1-1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10月份員工薪資表、103 年11月份環片生產員工薪資表、鋼筋加工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31頁),經核相符被告台勝工程行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取。 ⒎綜上,被告沛穎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已交付第三人之報酬,合計為4,632,434 元(如附表編號1-1 至1-15),經與被告沛穎公司之未領報酬扣抵後,被告沛穎公司尚積欠原告1,461,534 元(4,632,434 -3,170,900 =1,461,534 ),被告台勝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補充說明第3 節第2 點後段約定:倘因乙方(即被告沛穎公司)人力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延誤進度,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及罰款均由乙方負責。補充說明第4 節第4 條約定:成品檢驗不合格者乙方得無條件配合整修或報廢且不得辦理計價,若因乙方成品瑕疵影響甲方環片製品驗收或延誤工進,乙方得負相關賠償之責且甲方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乙節,被告台勝工程行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103 年4 月22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9至54、86至89、157 至163 頁背面、卷二第30頁)為憑,堪認原告就被告沛穎公司給付遲延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台勝工程行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自不能免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僱工組立鋼筋籠:系爭契約因被告沛穎公司延誤進度而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沛穎公司未施作部分,如原告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高於原由被告沛穎公司繼續施作所應支付之報酬,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沛穎公司未施作部分,另行僱工組立鋼筋籠,增加支出1,530,450 元,業據其提出差額計算表、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1至12頁背面),被告台勝工程行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新增鋼模、鋼筋籠組立台:原告主張因被告沛穎公司延誤進度,為配合進度,而需增加1 套鋼模、增加鋼筋組立台投入生產,因此支出鋼模費用3,504,000 元、鋼筋籠組立台270,000 元等節,有103 年4 月17日會議記錄、原告103 年2 月26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4 月9 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4 月14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 年5 月14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1日榮實103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64 至171 、180 、183 頁)。被告台勝工程行雖抗辯:鋼模、鋼筋籠組立台本係原告應依約提供之機具、設備,原告以進度落後而添購為由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然如被告沛穎公司並未延誤進度,則原告應無庸增加產能追趕、配合進度之必要,是被告沛穎公司既有延誤進度之情形,則原告因此添購鋼模、鋼筋籠組立台,堪認係與被告沛穎公司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認。惟原告添購之鋼模、鋼筋籠組立台用於系爭工程後,應尚有殘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殘值,方屬合理。原告主張鋼模及鋼筋組立台均係個案設計,無法於其他工程為同一之使用,應以廢鐵每公斤約7 元計算殘值,分別為140,000 元、19,600元,堪認合理。是扣除殘值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沛穎公司賠償3,364,000 元(3,504,000 -140,000 =3,364,000 )、250,400 元(270,000 -19,600=250,400 )。 ⑶環片修飾費用:按兩造於補充說明第4 節第4 條約定:成品檢驗不合格者乙方得無條件配合整修或報廢且不得辦理計價,若因乙方瑕疵影響甲方環片製品驗收或延誤工進,乙方得負相關賠償之責且甲方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主張被告沛穎公司就其施作之環片依約應進行修飾作業,原告已按被告沛穎公司施作之環片數量計價,被告沛穎公司就此部分之修飾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原告另行僱工進行修飾環片2,343 環而支出468,600 元乙情,並提出環片修飾示意照片6 張、購買環片修飾材料單據、環片修飾人員核薪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3至第51頁背面),經核相符。被告台勝工程行雖抗辯:已施作數量之環片半數均有修飾云云,然未有適切之反證可資憑佐,自難採認。又被告沛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節予以爭執,原告主張代被告沛穎公司僱工修飾環片2,343 環,得請求被告沛穎公司賠償修飾費用,應足採認。又被告台勝工程行抗辯修飾環片應以每工每日1,200 元計算,原告亦同意之。而原告主張每工每日可修飾10環,被告台勝工程行未予爭執,是修飾每環所需工資為120 元(1,200 ÷10=120 ),依前述約定,原告 得主張2,343 環修飾費用為281,160 元(120 ×2,343 =281,160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沛穎公司賠償僱工組立鋼筋籠差價1,530,450 元、鋼模3,364,000 元、鋼筋籠組立台250,400 元、環片修飾費用281,160 元,合計5,426,010 元,被告台勝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補充說明第5 節第2 條、第3 節第2 條、第5 條、第4 節第4 條、備忘錄、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7,544 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1 │原告支援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0月之│531,512 元 │ │ │人力工資 │ │ ├──┼────────────────┼───────┤ │1-2 │原告支援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1月之│531,795 元 │ │ │人力工資 │ │ ├──┼────────────────┼───────┤ │1-3 │原告支援被告沛穎公司之人力支出(│87,200元 │ │ │凱豐起重工人扣款) │ │ ├──┼────────────────┼───────┤ │1-4 │鋼筋加工機械損壞維修費 │50,760元 │ ├──┼────────────────┼───────┤ │1-5 │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0月之│932元 │ │ │廢棄物清理費 │ │ ├──┼────────────────┼───────┤ │1-6 │鋼模損壞維修費 │99,000元 │ ├──┼────────────────┼───────┤ │1-7 │代購塑膠墊塊費 │262,800 元 │ ├──┼────────────────┼───────┤ │1-8 │環片製作機具代修費 │7,050元 │ ├──┼────────────────┼───────┤ │1-9 │代購五金物料費 │9,440元 │ ├──┼────────────────┼───────┤ │1-10│代墊便當費 │23,045元 │ ├──┼────────────────┼───────┤ │1-11│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0月之│937,700 元 │ │ │員工薪資 │ │ ├──┼────────────────┼───────┤ │1-12│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1月之│639,350 元 │ │ │員工薪資 │ │ ├──┼────────────────┼───────┤ │1-13│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0月之│413,150 元 │ │ │員工薪資(鋼筋加工部分) │ │ ├──┼────────────────┼───────┤ │1-14│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103 年10月之│788,700 元 │ │ │鋼筋籠加工廠商款 │ │ ├──┼────────────────┼───────┤ │1-15│原告墊付被告沛穎公司之薪資(仲介│250,000元 │ │ │人力部分) │ │ ├──┼────────────────┼───────┤ │2 │原告另行僱工組立鋼筋籠支出之費用│1,530,450元 │ ├──┼────────────────┼───────┤ │3 │增購1套鋼模費用 │3,504,000元 │ ├──┼────────────────┼───────┤ │4 │增購鋼筋籠組立台費 │270,000元 │ ├──┼────────────────┼───────┤ │5 │僱工修飾環片費用 │468,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