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鴻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光天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吳聖欽 于家斌 被 告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承攬被告104 年度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公兒4 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詳細施作內容及價格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伊業已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內容及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西區」部分(下稱系爭西區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2,495 元,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西區工程中,雖有「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及勘驗」原告無從施作,惟被告於伊施作完系爭西區工程後,以其與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依照民法第511 條,被告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上開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及勘驗伊僅係完工後之檢測、查驗過程,若非被告終止合約,伊本得受領此部分報酬,故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又伊依照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所載,另有施作「臨時水電」,此部分之工程款55,650元亦得對被告請求之。上揭工程款合計578,145 元,加計5 %稅金則為607,052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492 條、第505 條、第51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被告驗收,無從證明原告施作內容,亦不符合請款約定,且被告於 104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嗣後依照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之指示所為施作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府養工處)於 104年間將系爭公兒4 工程發包與崴鼎公司,崴鼎公司再將其中園藝植栽及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又將水電埋設工作(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定有系爭合約。 ㈡就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須另加5%之稅金。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內容?㈡原告有無施作臨時水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內容: ⒈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 款於每月7 日前檢具請款單以及發票送工務所估驗,亦無通知被告驗收,因而否認原告施作之內容,原告則以被告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不辦理估驗、驗收,原告無從按照契約約定辦理等語為辯。查工程實務上估驗僅係估算性質,且若日後無反證即可以估驗之內容推認為完成之工作,但承攬人若得證明工作已完成者,定作人亦不得僅以無估驗即主張工作未完成,故本件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完成之工作內容。次查,被告因系爭公兒4 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高市府養工處驗收給付工程款與崴鼎公司,因而以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進度為73.48 %為憑對崴鼎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經本院105 年建字第33號審理,嗣被告與崴鼎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5 年建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實際上7 月初就沒有施作了,崴鼎就轉包給我們的部分直到8 月底才由浩德工程行繼續施作,因此我們才會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是我們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被告前揭「實際上7 月初就沒有施作了」,係為附和其所陳「於104年7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等語,是否實在雖仍有待商榷,但被告所陳「主張到8 月3 日為止都是我們(即被告)施作」等語,則與被告於105 年建字第33號之主張相符,至此堪認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之施作內容其中有關園藝植栽及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中已完成工作,被告均主張為被告所施作。再查,兩造不爭執崴鼎公司將園藝植栽及水電管線埋設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又將水電埋設工作(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等情,且依照被告所述,崴鼎就轉包與被告部分,於被告退場後,直到8 月底才由浩德工程行繼續施作,故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施作內容自無可能為浩德工程行所施作,此部分被告主張為其所施作,非無可採。系爭工程既然已經交由原告施作,被告主張為其所施作者,於客觀上即應為原告所施作。被告既然引用上開工作日誌對崴鼎公司為主張,此部分之施作自係對於被告有用者,則依照民法第512 條第2 項,被告即有受領之義務,是本件有關原告施作之範圍即應按照兩造均不爭執之業主即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判斷。 ⒉經核閱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就系爭工程之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此有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外放監造報表影本),且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此亦堪認系爭西區工程,原告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已完工。被告雖另主張其早已於104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嗣後依照崴鼎公司負責人洪士瑋之指示所為施作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以證人劉家成、賴國榮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劉家成關於何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於作證時先稱於104 年7 月20日以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通知原告所屬人員「小于」終止合約,小于電話為0000000000,嗣改稱104 年7 月17日通知小于(本院卷二第11、14頁),已有前後不符之齟齬,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小于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104 年7 月20日當日亦無證人劉家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與小于通話之紀錄。再者,證人劉家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原告施作內容,有部分所稱原告未完成者,按照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7 月16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均已完成。例如:證人劉家成證稱:西區電氣設備工程PVC PIPE配管另件另料及黏劑僅完成0.8 ;600V級XLPE CABLE 1/C 5m㎡僅施作500M,另西區給排水設備工程之PVC PIPE "B"管3/4"*3.0mm,僅完成55 M,另有多筆一式之工項,均僅以0.8 或0.6 計算,此有本院筆錄以及系爭估價單劉家成之註記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62至64頁)。然依照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7 月16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揭西區電氣設備工程PVC PIPE配管另件另料及黏劑已完成1 式;600V級XLPE CABLE 1/C 5m㎡已施作660M,西區給排水設備工程之PVC PIPE "B"管3/4"*3.0mm,已完成80M ,證人所指一式之工項多已記載完成數量為1 式,而非僅為0.8 或0.6 等情,此亦有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7 月16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本院卷外放監造報表影本),足見證人劉家成所述顯然與上揭施工日誌不符,而高市府養工處為業主,對於施作內容應無馬虎記載或刻意為有利原告記載之必要,且於記載時應無預知本件兩造會發生訴訟之可能,所為記載應較為客觀可採,證人劉家成所述,顯然較不利於原告。則證人劉家成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齟齬,且所證稱原告所完成工作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且明顯不利原告之情,證人劉家成立場非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詞本院自難遽為憑採。另證人賴國榮雖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下包廠商益昌企業社不要再進場施作,惟益昌企業社與原告係不同主體,有通知益昌企業社未必能代表有通知原告,故證人賴國榮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不能證明有於104 年7 月16日通知原告停止進場施作,且被告實際上亦援引高市府養工處104 年8 月3 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作為其施作內容對崴鼎公司請求工程款,而對照上揭施工日誌與系爭估價單,就西區工程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此部分應堪認為原告所施作。 ㈡原告有無施作臨時水電: 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記載:臨時水電費(45天),須依現場狀況,配合台電及自來水施工,故未列入估價範圍,如需申請,屆時向業主另外報價等語,原告業已施作臨時水電並支出工程款55,65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立德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各乙紙可稽(本院卷一第66、174 頁)。被告自陳系爭工程之工地有臨時水電,但不是被告所施作(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承攬崴鼎公司之工程後,既有施作臨時水電之必要,被告又將水電管線埋設部分之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則有可能施作臨時水電者,應僅有原告或被告,被告復自陳沒有施作臨時水電,原告又可提出施作臨時水電之統一發票,則臨時水電部分係原告施作亦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⒉原告對系爭工程中有關西區部分除試水壓工事、工程其他另料及損耗(含竣工申報勘驗費)之外,其餘均有施作。關於試水壓工事、竣工申報勘驗費部分,因被告已自陳與崴鼎公司終止合約後不再進場,原告亦稱崴鼎公司有告知其與被告解約乙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且原告就東區部分亦未再進場施作,若非被告確實有終止合約之意思,且使原告知悉此一意思,原告自不可能怠於進場,於此堪認被告主張有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可採。原告係向被告承攬工作,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自無從參與試水壓、竣工申報勘驗等工作,但此非原告不願為之,實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致,故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未能領取係因被告終止合約所致,此為被告終止合約所致原告未能領取工程款之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511 條對被告請求自屬有據。又所謂另料,係指完成工程所必須之細項材料,且無法一一列舉,諸如施作中使用之膠帶等;所謂耗損,係指完成工程所使用之相關器械,於施作中就該器械使用之耗損費用,就上開難以一一列舉之項目,統一以該項目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62、83頁)。依此兩造所不爭之定義,若與原告已完成工作有關者,自應列為原告所完成之部分,若與試水壓、竣工申報勘驗等工作有關者,則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領取,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511 條對被告請求,故上揭另料、耗損原告亦得對被告為請求。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西區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522,495元,此有系爭估價單可稽,加上臨時水電工程款為55,650元,合計為578,145 元(以上均未稅)。上揭工程款再加計5 %之稅款,即為607,052 元(計算式:578,145 ×1. 05=607,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西區部分業已完工,臨時水電亦為原告所施作,此部分於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第六項備註業有約定由原告施作後報價,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607,0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