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柯明興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江仁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未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3 年7 月24日開工已施作至近完工程度,僅工程未收尾,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連同被告同意追加之部分,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74,450元【計算式:1,166,300+648,500+264,050=2,074,450】(卷一第26-29頁),被告僅給付110萬元, 尚有974,450元未給付。本件工程原告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 後施作,原告已於103年9月11日、16日依指示將報價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原告並於103年10月29日函請 給付工程款,且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並申請調解,於 103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時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至工地現場收拾 物品,惟僅取走尚未安裝之一、二樓塑膠地板,其餘如原證14之材料(卷一第286、284頁),被告均禁止原告取走,被告不得以之抗辯原告未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卷一第280頁筆錄)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74,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原告勘查現場後表示工程款約90至100萬元,被告同意並要求需於103年中秋節前(109年9月8日 )完工,兩造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原告未於施工前提 出任何明細或單價,被告基於信任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10萬 元,然原告僅施作完成約30%,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 原告再提出估價單表示工程款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因而拒 絕再付款;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有多項未完工、不必要或瑕疵存在,並有價格過高之問題(卷一第176-177頁、卷二第1 -4頁)。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已超過原告施作得請求 之金額,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03年6月間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未訂書面契約,原告自103年7月24日開工,並於103年9月11日、16日,共傳送3紙報價單(卷第26-28頁)予被告,合計2,074,450元。 ㈡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9月間,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10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4,450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卷第30-32頁)。被告則於10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逾原告施作範圍,要求原告洽談工程明細( 卷第33-37頁)。 ㈢原告聲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而未成立,有該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8頁)。 ㈣兩造於工程施工期間,多次以Line通訊往來,有往來紀錄可參(卷第5-22、210-212頁)。 ㈤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畢部分,已另委訴外人陳芷畇以35萬元裝修完畢,有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施工圖及照片為證(卷 239-252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或 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主張依所提3紙報價單(卷第26-28頁)為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領之工程款,是否合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時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四、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或 兩造合意終止。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兩造於第三次調解不成立時要求原告將放置工地現場之材料均搬走,因而認定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 任意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卷一第279頁),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審酌兩造因系爭承攬工程糾紛而由原告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未能成立,並由該會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2日分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29、38頁),則原告既主張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並主動申請調解,應認原告已無繼續施作之意願,是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要求原告取回仍留置現場之材料應屬合理,尚難以之即認為被告在調解時係基於民法第511條規定 而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於兩造間申請調解不成立後,已另與訴外人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陳芷畇於 103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訴外人陳芷畇繼續施 作後續工程完畢,有被告所提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卷一第239-252頁),並經證人陳芷畇到庭證述無誤(卷一第306-309頁),足認被告並無繼續由原告施作之意願,被告雖另於103年11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 否則即依現況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卷一第39-40頁),然被 告既已另委他人接手系爭承攬工程後續施工,自應解為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在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既在103年11月26日回復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卷一第41-43頁),自應解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 關係已於103年11月26日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㈡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974,450元、被告則於103年11月12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 至苓雅區公所討論工程明細,並主張所付工程款已逾兩造約定最高總額,原告施作遲延;被告又另於103年11月21日再 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否則將依現況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原告則再於10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協商 ;等情,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卷一第30-43頁), 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數額、施作完成比例或有無遲延等均有爭議,惟兩造均未依法終止承攬契約關係,然既有諸多爭議,且於調解不成立後仍互有存證信函往來,難認兩造有依合意而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之意,被告抗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所提3紙報價單(卷第26-28頁)為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領之工程款,是否合理。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1日以Line傳送2紙報價單金額各為259,650元、648,500元,於103年9月16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金 額1,166,300元予被告(卷一第26-28頁、卷一第172頁筆錄),被告則不爭執確有收悉3紙估價單(同上筆錄),惟辯稱依 Line往來紀錄所示,被告已有爭執項目重複,並向原告表示後來報價沒做的先不要動,要先看報價(卷一第208頁、210 -211頁被證5),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被證5兩造Line往來紀錄 之真正(卷一第230頁),足認兩造確實就最後一紙即金額為 1,166,300元報價單之項目及數額有爭議,並並未達成施作 合意,原告主張以3紙報價單總額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據 ,已有未合。而原告雖另主張係口頭報價經被告同意,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㈡況原告雖主張已施作完畢全部工程,僅餘收尾工程未完成,惟未提出已完工證明,雖聲請傳訊證人:兩造友人林炳旭,惟亦僅能證稱確曾陪被告購買冰箱後回至工地現場,但尺寸不合(卷一第311頁),但不知是否因未按圖施工,其餘均係單方聽原告陳述(卷一第312-313頁);另證人柯富益即原告 叔叔證稱:其為木作,因原告要求其幫忙趕工而至系爭工地現場施工約3週時間,原告所提3紙報價單(卷一第26-28頁) 其中第1紙其施作3項、第3紙其施作了11頁(卷一第314頁),惟亦自陳仍有部分工項未收尾,其餘其並不知;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水電工項之陳俊男證稱:負責系爭工地水電其負責,報價單第1項上載其負責6項、第2頁大部分為其負責、第3頁其未負責施工(卷二第12頁),其離場時全部完工比例約為80%以上,其不知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是依上開三證 人所述,均未能證明全部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且亦未能證明三紙報價單所載工程數額確經兩造合意,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時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全部承攬工程,又未能證明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比例超過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數額,原告即不能依上開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再者「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明文規定; 被告係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原告如能證明確因而受有損害,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證人即接手系爭後續工程之設計師陳芷畇證稱「我覺得大概只有百分之五、六十完工比例(指接手時前手已完工之 比例約多少)。」「價格顯然偏高(提示卷第26-28頁報價單 ,價格是否合理)單價跟總價都有偏高的情形,在我接手前 ,被告有要求我去現場,就已施作的程度去做一個合理的估價,當時我有提出估價單。我實際上已經看過原告所提的報價單,我確實認為顯然偏很高,而且跟實際上合理價格偏高很多。」「是我接手施工前,我在工地現場所寫的估價單。估價單上的金額,就是我在現場評估以後,認為以現場完工比例及現場的材料等狀況,去估價實際已完工的合理價格,當時我列的價格總共是90幾萬元」「是,合約雖然是35萬元,但因為約定實作實銷,所以最後的總價是376,168元,這 是被告付款給我的數額。」「原告報價單的項目我都有做完,有一些原告做了無法使用的我還拆除重作,另外還有新增的項目,我施作新增的項目也一併另行具狀補陳。」(卷一 第306-308頁),而證人既為接手處理系爭後續工程之設計師,且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又具有約20年之多年設計裝潢實務工作經驗(卷一第306頁),所證應堪認為真實,是依 證人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工比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尚受有974,450元損害之詞,顯然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函丞信水電材料行、德昌五金行查詢有無出貨至系爭工地(卷一第284頁),惟縱然證明確實出貨至系爭工地 ,亦如上所述,並未能證明確實已施作完畢,而兩造就相關未施作完畢遺留現場之材料是否已由原告自行搬回亦有爭執,原告主張僅搬回一、二樓地板(卷一第230頁),被告則抗 辯均由原告搬回,兩造友人林炳旭則證稱原告有至工地現場取回該拿走的東西(卷一第312頁),是原告聲請函查上開事 項,縱經查明並不能證明已全部施作於系爭工地或已由原告取回,本院認無再查函之必要,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45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工程法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