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標「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向匝道工程」(契約編號「98東西快南工字第010號」,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得標,並於99年2月1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書面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億9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698日曆天全部完工,而系爭 工程於99年2月2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應為101年1月25日。 嗣於工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222日曆天工期,故總工期為920日,預計完工日應為101年9月25日。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2月28日,實際工 期1,401日,超過被告所認定工期920日曆天計481日曆天, 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以每逾1日計罰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罰原告每日30萬元,並計罰至上限5,633萬3,501元之違約金,並不予給付原告同額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土方供原告施作,而施工過程因發生填土所需土方不足問題,由被告先後辦理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及環境影響差異評估作業,要求原告於該環評作業前不得進行填土作業,已填部分亦需運離,直至102年6月14日被告方核准原告借土計畫,致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前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要徑「LEG-6、LOOP-2-1路堤填築」即東北側路堤段填築之工作,自 100年12月28日起迄102年6月14日止影響共計535日曆天,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8、H.6⑻「暫停施工」規定,被告指示原告暫停進行該要徑所導致之延遲,均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535日曆天;況且,原告自100年9月起即催告被告 解決系爭工程土方不足問題,惟被告一直怠為指示,於101 年3月14日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後又於同年7月自行取消,最 後於102年2月7日方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足見倘被告於100 年9月接獲原告催告後即正視其設計錯誤問題,並且據以辦 理變更設計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應可及早解決土方問題,故被告指示遲延與系爭工程延宕有因果關係,此亦符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⑶「工程司提供...指示,有不合理之 遲延」之規定而應展延工期,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6,33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需路堤填土,原設計數量為122,944 立方公尺,其土方來源為系爭工程之工區內挖填平衡,包含主線路幅、結構工程、道路工程開挖及拆除舊有結構物餘方合計62,834立方公尺,故經此計算後需至工區外運進土方數量為60,110立方公尺(計算式:122,944立方公尺-62,834立 方公尺=60,110立方公尺),而此60,110立方公尺,則係包括借土挖運59,072立方公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項次壹一.12.項「借土挖運」數量為59,072立方公尺)及借土1,038立 方公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一.13項「借土」編列數 量為1,038立方公尺)。而原告自99年8月30日起,自供土標 工程之土方暫置場載運土方,至100年9月16日完成外借土方,累計進土數量為車斗鬆方75,297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項次壹.⒓項「借土挖運」編列實方數 量59,072立方公尺計算,土方鬆實比係數為0.784,與原告 兩次陳報土方鬆實比係數為0.78及0.79相近,故此應認進土數量車斗鬆方75,297立方公尺,已足供應契約之借土挖運數量59,072立方公尺之需求。惟原告一再主張土方不足,於100年11月8日函稱尚缺填方數量26,010立方公尺,然原告僅就現有未完成填築之工區進行部分檢算所短缺土方量,並未依照契約內各工區挖填土方之工項及數量加以檢算,被告無從核對預算數量是否正確,嗣經監造工務段重新檢算後,認未完成回填土方之工區尚約需土方13,000立方公尺,經陳報公路總局並依100年12月26日所召開土方供應協商會議結論, 請原設計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改以舊有擋土牆外側減少覆土及LOOP2、LOOP3環道空地降挖0.5m方式以增加可移用土方計17,351立方公尺。被告監造工務段嗣於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1月29日函請設計顧問公司就原預算內工程項目:壹.一.8項「基地及路堤填築」及一.12項「借土挖運」等土方 數量計算加以釐清,結果發現路工工程部分,設計時未將設計圖內主線樁號32k+748.321及32k+767.508填土面積資料計入,漏列填土數量約7,207立方公尺,排水工程部分於編列 僅採各型排水構造物之標準斷面計算方式,未按原地線套繪以平均高度計算,可供餘土利用較原預算減少約6,585立方 公尺,該部分土方差額不足數量約13,792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土方短缺雖為系爭工程漏算,然由於前開間造工務段未解決工程進度遲延問題,重新檢算未完成填築之工區後,於原設計數量為122,944立方公尺外,已再以LOOP2、LOOP3環道 空地降挖作業方式,額外增加土方17,351立方公尺,故此被告漏算不足數量13,792立方公尺應可補足。被告嗣全面檢核系爭工程路工工程之土方數量,經變更設計主線32K+840~ 33K+060及LOOP2環道OK+380~+520減少覆土,並加計前開主線32K+721~780漏計數量等,故此路堤填築原設計填土數量為122,944立方公尺,應修正為121,737立方公尺,此估算結果仍未超出原契約數量,故供土方數量應已足夠。原告雖多次函文土方不足,然原告就工區內可施作交流道西側LOOP2 、3環道路堤填築部分並未積極施工,且原告僅按現地未完 成部分工區請求追加借土數量,非以全部工區之土方數量計算,而其前後主張缺土數量亦矛盾不一,故其請求追加借土數量實無理由。再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未依程序提出借土計畫即進行交流道東北側路堤段進土,該土方散發化學藥味,經監造工務段多次函催原告將該土方運離,原告至102年8月12日原告方完成運離作業,上開工期遲延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另於102年3月30日向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外購土方約1,038立方公尺,並於102年4月29日全數運至工區,惟就超出契 約數量之部分,原告未就工區內剩餘土方完成近運利用,而另外再增加運進3,000立方公尺土方,並表示交流道西北側LOOP2仍缺土方485立方公尺,復於102年7月1日起自行任意停工18日,經協商後於102年7月19日復工,雖原告再次表示LOOP2土方不足,惟監造工務段函覆認定該路段已供足所需土 方量,縱認土方不足,亦可歸責於原告未自行為土方調度管理。再者,系爭工程經雙方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勘及進行收方測量作業,依其土方數量收方測量成果鑑定報計算,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填土量為113,569立方公尺, 依約應由鄰近工地運近土方、工區可供路基回填之土方數量合計為114,278立方公尺,尚有剩餘土方709立方公尺,顯見被告設計上所需土方,其來源已足供土方量。況且依現況原告已超填土方約5,231立方公尺,另有依修正後設計高程, 原告應開挖而未開挖加以利用之土方量約5,263立方公尺, 合計10,494立方公尺,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土方已足夠系爭工程所需,係因原告不依被告指示取土致土方不足,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上開土方不足既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路幅超填及未對其他工區餘土加以運用,且辦理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期間,被告已一再督促原告積極趕辦,惟原告對於未缺土可施作路段之填土,仍持續緩慢施工,從而上開環境評估期間所生影響之工期,即不應准予展延。再者,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4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綜字第1020016529B號函核定 ,被告監造工務段於102年3月2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取土作業,原告竟遲遲未提出借土計畫,直至被告再於102年5月3日函催被告應先提借土計畫盡速進行借土 ,原告始於102年5月8日以函文提出第四區借土計畫,被告 則於102年6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故此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系爭工程被告雖有漏算約13,792立方公尺,但已透過變更設計方式以增加土方供給,已供足原告所需土方,而原告係因自己對工區內土方管理不善,且未積極趕工,造成土方不足。原告因管理不善造成之缺土問題,致需另外購買合法借土區土方,而另行辦理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評估作業所造成延宕施工期皆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工程逾期計458天,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累計最高不得 超過契約結算金額20%,因此原告依約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 56,333,501元(計算式:結算金額281,667,505x20%=56,333,50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99年2月2日得標被告所招標之「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向匝道工程」(契約編號「98東西快南工字第010號」) ,原告並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9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698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第10條「逾期違約金」並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 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 算金額之百分之20。」 ㈡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2月26日,加計不計工期之日數( 23天)及被告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數(222天)後,履約期限為943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25日,而實際之竣工日 期為102年12月27日,被告認定原告之逾期日數為458日曆天。 ㈢ 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億8,166萬7,505元,被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6,333,501元( 計算式:281,667,505元x20%=56,333,501元)。 ㈣ 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等事由提起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1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300404750號函及附件本工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工程應填築之土方為若干?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供應之土方是否足夠?若有不足,缺土數量為何? 1、系爭工程應填築之土方為122,569.355立方公尺: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壹.一.8基地及路堤填 築」之數量為122,944立方公尺(參本院卷三第201頁),即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依據其規劃設計之成果所計算系爭工程應填築之土方為122,944立方公尺。而就施工過程實際上所 應填築之土方數量為何,原告主張所應填築之實際土方數量為122,568.888立方公尺,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因其後改以 舊有擋土牆外側減少覆土及LOOP2、LOOP3環道空地降挖0.5m方式而可增加移用土方17,351立方公尺,嗣雖重新檢算系爭工程土方數量而發覺漏列填土數量約7,207立方公尺,惟因 再改以環道減少覆土方式,故實際填土數量應為12萬1千餘 立方公尺云云,而經本院就此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案號000-0000號受理鑑定事宜,並參酌兩造所提之相關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為:「路幅填築之土方數量為122,596.355立方公尺。」(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17頁),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工程鑑定之專業機 構,其所委派之鑑測人員亦均有技師背景,則該機構本於專業能力參酌相關資料並出具鑑定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其鑑定結果認定實際填築土方數量為122,569.355立方 公尺,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定122,944立方公 尺差距甚小,而實際施工填土數量本可能存在與預定填土數量有些許差距之情形,是該鑑定結果並無不合理或礙難採信之處,應堪認有據。被告固抗辯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實際填築土方數量僅係依數字推算而不可採信,應依該公會前於103年10月2日之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以現地鑑測方式所認定之填土方數量為113,569立方公尺方為合理云云,惟查, 該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緣由係因被告稱原告有超填土方數量,原告否認有超填情事,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超填土方事宜,而該公會即委託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在現地實測土方收方斷面並製作成果圖表後作成鑑定報告,認定鑑定標的物填土方數量為113,569立方公尺等 情,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2頁至第3頁),然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填土方數量為113,569立 方公尺,實與兩造前揭所主張之實際填土方數量差距甚大,故經該公會於本次案號000-0000號再為鑑定,認定實際填土方數量應為122,569.355立方公尺,並說明因詠翔測量工程 有限公司當時於現場測量土方之時間距完工時已約10個月,期間經雨水沖刷等因素或有誤差,其誤差比例甚大等語(參 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16頁),則該公會於案號103-0033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現地實測數 據既因時間經過而有誤差比例過大之情形,即不宜遽引該鑑定報告之土方數量而作為認定10個月前之完工狀態實際填土土方數量,況被告於該公會作成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前均係稱實際填土方數量為12萬1千餘立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57頁、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二第10-5頁),此與該公會 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實際填土數量113,569 立方公尺有所不同,嗣方改稱應以該次鑑定報告為據,其顯然忽略完工時之實際填土土方數量與為現地鑑測時因時間經過所可能造成之落差問題,是其所辯應依該次鑑定報告之數量作為實際填土土方數量,並非可採。 2、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所供應之土方並不足因應填築土方數量: ⑴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提供土方之義務,須供原告載運並進行施工此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觀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亦載明:「本工程不足土石方,優先由鄰近工區(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220K+906主線新建工程、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20K+906~225K+340主線新建工程)以公共工程土 石方交換利用方式辦理,承包商至該工區餘土暫置場挖運所需之土石方,以『借土挖運』工作項目計量計價,如該鄰近工區之餘土暫置場無法適時供應土方時,再以『借土』工作項目半理,並依實作數量計價」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被告既有提供土方義務,其自應提供足敷系爭工程使用之土方數量,俾利原告施工所需而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行。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土方數量,致其施工進度延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提供之土方數量應已足夠云云,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案號000-0000鑑定案進行鑑定,並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後,其鑑定結果為:供土數量應為116,495.739 立方公尺,包含基地及路幅開挖數量38,340立方公尺、機械拆除混凝土數量4,716立方公尺、排水土石方近運利用數量 12,585立方公尺、借土挖運數量59,072立方公尺、結構工程土石方近運利用數量7,179立方公尺及借土數量1,038立方公尺,而扣除土方填築數量122,569.355立方公尺後,土方缺 土數量為6,073,620立方公尺等語(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17頁至第19頁),即認定系爭工程之缺土數量達6,073,620立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系爭工程所需乙情應屬有據。 ⑵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曾於99年8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載 運土方數量車斗鬆方75,297立方公尺,且其嗣後亦改以LOOP2、LOOP3環道空地降挖0.5m之方式而可增加移用土方17,351立方公尺,顯見其所供應之土方數量足夠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原告已載運土方數量車斗鬆方75,297立方公尺,固有被告第六工務段100年10月17日之函文為憑(參本院卷一第85頁),然此75,297立方公尺之數量係尚未依鬆實比係數計算 之數據,而被告嗣後亦依鬆實比係數計算後自行修正土方數量為58,732立方公尺,並提供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酌( 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二第7-A-9頁),故原告此部分實際進土數量已非被告前所稱之75,297立方公尺;另被告第六工務段101年3月14日函文雖記載:「本段經原設計顧問公司核算變更設計後土石方近運利用約17,351立方公尺,以供LOOP2環道路堤填築所缺土方數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頁),惟被告嗣於101年7月12日復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LOOP2、LOOP3環道降挖供土取消乙事,此有該份函文及所附施工協 調會會議記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且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稱:「查被告主張項次205、 206之路幅開挖數量,分別為項次8,224.867立方公尺及3,441.190立方公尺(合計數量11,666.057立方公尺)部分,其引 用之佐證資料為『省土木技師公會-中000-00 00號報告書』之『附件四、1/20 0現地收方剖面套匯設計斷面圖』,其中LOOP-2(即項次205)之數量為3,188.392立方公尺、LOOP3(即項次206)之數量為3473.99立方公尺(合計數量6,662.382立 方公尺),被告主張之數量與『省土木技師公會-中000-0000號報告書』之數量差異甚大,研判被告主張項次205、206之數量與現況有差異。」等語,及該鑑定報告中亦未認定有因LOOP2、LOOP3環道空地降挖而增加土方數量之情事(參案號 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 告實際上並未進行改以LOOP2、LOOP3環道空地降挖0.5m之方式,是其所稱已增加移用土方17,351立方公尺云云要屬無稽。被告雖復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漏未加計LOOP2、LOOP3因空地降挖所增加之土方數量4,099.23立方公尺而不可採信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30頁),然其既迄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協調會議明示取消進行降挖作業後,實際上仍有進行降挖作業,及降挖作業所可增加之土方數量為4,099.23立方公尺等情,則其空言為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⑶ 被告另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供土數量漏未加計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壓電鐵塔工程剩餘土方1,026立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6日函文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在提供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其供土項目及數量之資料觀之,其並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剩餘土方1,026立方公尺此項列入供土數量計算(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二第7-A-9頁),且依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亦僅係該公司向被告陳稱其所承辦之高壓電鐵塔工程尚有剩餘土方1,026立方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32頁),惟迄未見被告曾有指示將該1,026立方公尺剩餘土方納入系爭 工程之供應土方中,亦無該1,026立方公尺剩餘土方實際上 確有供給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辯上情既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稱上開鑑定報告漏未加計1,026立方公尺土方數量並非可採。 ㈡ 承上,因缺土而影響之工期為若干?已經准予展延之222日 與前述因缺土而影響之工期有無重疊?因缺土應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期限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土方尚缺土方數量6,073,620立方公尺,而就此缺土情形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 及所影響之工期為何等節,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酌主要徑施工順序及需土狀況後認定系爭工程因土方不足造成工期之影響計為225天,並出具該鑑定報告書可佐(參案號105-0012鑑定報告書一第19頁至第23頁),且該鑑定報告書中亦說明:「a、依據102年1月15日編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 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詳附件9-F)』 審查意見:『同意展延工期218天至101年9月25日止』,其 中原因六、略以『因配合辦理環評作業所造成施工延遲而影響工期,俟完成審查作業後,若屬甲方(即被告,下同)因素部分再依照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b、本工程係因土 方供給量不足,造成需再配合辦理『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向匝道工程之本路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次變更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甲方並於102年6月14日同意乙方(即原告 ,下同)依計畫購土繼續施工(土方不足造成無法施工之原因消失),經檢討已經准予展延之218日,與前述缺土而影響之工期尚無重疊。」等語(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24 頁),即認定上開影響工期225日與業經展延之工期218日並 無重疊之處,是所影響之工期225日自不應扣除業經展延之 工期218日而為計算;又該鑑定報告書復載明因此缺土問題 直至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意依計畫購土繼續施工方為解決,故復工之起算日應自102年6月15日起算並加計225日始為 原告應完工期日,即103年1月26日方為完工截止日等語(參 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一第23頁),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於102年12月27日完工(參不爭執事項㈡),即尚未逾上 開完工截止日103年1月26日。 2、又被告抗辯其於102年3月20日已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程序業經報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請原告辦理取土作業乙節,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8日方提出借土 計畫,而經其於102年6月1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同意該借土計畫,然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計49天之工期, 乃屬原告自行遲延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係遲於102年5月3日始確認東北側路堤段填築 尚欠土方11,562立方公尺而提供其正確借土數量,其方得於102年5月8日提出借土計畫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 20日行文予原告有關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程序業經報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請原告辦理取土作業一事,復於102 年5月3日行文予原告有關交流道東北側路堤填築作業未完成填土部分尚需土方11,562立方公尺乙情,有卷附該二份函文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而原告於收受被告102 年5月3日函文後,於102年5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追加借土 數量為11,562立方公尺,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1頁),足見原告係於經被告102年5月3日函文通知後方依其函文所載數量提出借土計畫,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如果原告要提借土計畫,是不是你們要先 告訴原告借土數量多少,原告才有辦法提借土計畫?)答: 是。」(參本院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既係於102 年3月20日行文予原告有關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程序完畢 一事後,遲至102年5月3日方告知原告借土數量應為11,562 立方公尺,原告自僅能於收受被告102年5月3日函文後方可 提出借土計畫,則自10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8日止之期間延宕,自仍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此應屬原告自行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㈢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6,333,501元?原告得否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333,501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 之1,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頁)。復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8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對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且一般條款H.6亦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 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⑻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 依被告指示而暫停施工之義務,則此即屬系爭工程應為展延工期之事由,方為衡平。被告固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6,333,501元而未給付其同額之工程款(參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否認其有被告所稱逾期完工情事乙節。經查,被告因缺土問題需待辦理變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評估作業而於101年8月31日函知原告停止系爭工程交流道東北側路堤段進土作業並將到場材料運離,此有該份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9頁),則依前揭一般條款H.6約定,原告自應暫停系爭工程該段施工作業 ,嗣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核准其所提出之借土計畫,原告方得進行借土及復工,是原告因被告所為暫停施工指示之停工期間應為101年8月31日起迄102年6月14日止;又被告前業經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至同年9月25日止(參本院卷一第244頁),則此次因其暫停施工指示所應延長之工期,即應從上次延展工期結束後之101年9月26日起算,而自101年9月26日起迄102年6月14日止共計261天,是系爭工程因 被告停工指示所影響之工期應為261天,再其中因被告供土 不足問題實際上所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為225日,此經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則即便僅以該公會所認定之實際影響工期225日計算應予展延之 工期,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截止日仍應為103年1月26日,而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完工顯未逾越應展延之工期, 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56,333,501元,洵屬無據。 2、從而,依上所述,被告既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6,333,501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同額之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33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