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儀公司)之裁定,顯未詳予斟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足以證明岱儀公司營業已陷入困頓,且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之客觀事證;且該裁定竟僅以岱儀公司現任經營階層之陳述,即認定岱儀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必要,顯過於速斷。 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可證岱儀公司自民國99年近5 年來之營業,每年均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虧損,且截至104 年1 月份,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127,930,166 元。又岱儀公司103 年1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均有管理研發費用之支出每月約2 百萬元不等之支出,10個月期間支出超過二千萬元,惟僅有一筆百萬餘元之營業收入,可證岱儀公司管理研發成本支出與銷貨收入顯不成比例,合理推知此為岱儀公司長期嚴重虧損之原因。是自岱儀公司顯無營業收入情形觀之,足證岱儀公司之事業確有無法進行,且營業已陷入困頓之情事;益徵岱儀公司若繼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將持續造成重大損害,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⒉岱儀公司原有技術研發團隊於99年成立,惟於102 年至 103年9 月間卻因與該公司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陸續有成員離職;而岱儀公司目前在職人員並不負責技術研發,致使岱儀公司先前規劃開發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Arra yTester(檢測機)遲遲沒有任何進度,復因岱儀公司原董事楊界雄教授不願再擔任該公司與GEHC公司間之聯絡窗口,故GEHC公司即終止其與岱儀公司間之授權合作關係等,凡此均足證岱儀公司營運確已陷入困頓。另佐以岱儀公司累積虧損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且目前仍持續增加虧損等事證,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⒊甚者,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徵詢岱儀公司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函在原審法院稱:「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8日完成公司遷入本轄高雄園區變更登記,惟迄今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倘公司未來無法完成投資計畫,將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沒收其原繳交之投資保證金」等。惟原審除未探究並詳加調查岱儀公司為何已逾4 年期間仍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即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且該公司目前仍呈現持續虧損狀態,將來是否仍有充分資金完成投資計畫之可能性外,原審逕以主管機關未就岱儀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無法據此認定岱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原審裁定係在未詳加調查客觀事證,並據以判斷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下,認事用法均有瑕疵而應予廢棄。 ㈡原審稱其於本件裁定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詢問岱儀公司之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之意見;惟原審除未詢問岱儀公司全體股東外,其所詢問之4 名股東均為岱儀公司現任董事,是該4 名股東之意見是否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意見,以及是否足以彰顯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非無疑義。實則,依岱儀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可知該公司股東除抗告人以及原審詢問之捷創公司、游定宏、薛英家及賴文儀等5 名股束外,尚有郭坤星等36名股東,惟原審裁定並未敘明其是否已詢問郭坤星等其他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之意見,卻僅以岱儀公司現任經營階層4 人之意見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意見,其等偏頗陳述之見,更不能佐證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未見原審詢問其餘股東之意見,即逕自認定相對人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持股比率76.73 %之股東均表示願意繼續經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裁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岱儀公司營業呈現長期嚴重虧損,且累積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惟該公司董事長卻不思如何改善公司營業狀況,使公司得轉虧為盈,竟於公司已呈嚴重虧損情形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領取董事報酬,核其所為除已涉犯背信罪嫌外,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惟原裁定竟認岱儀公司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支領報酬並非不合法云云,適證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⒈查岱儀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依公司當年度提列百分之十法定公積後尚有盈餘時,如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派。」。是依岱儀公司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惟岱儀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之報酬,是岱儀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即不得領取董事報酬。惟原裁定理由認定岱儀公司自95年設立至97年原為有限公司,股東僅賴文儀、石岱勳、謝基勇3 人,至98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賴文儀、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4 人,並分別擔任公司三董,監,因董、監4 人即為股東全體,而會議均由監察人石岱勳紀錄,是岱儀公司表示當時公司運作上董事會與股東會未作區分,係合併召開云云,應屬可採。故99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雖名為臨時董事會,然參與成員皆為股東,在會議中對董事長薪資以每月8 萬元自行調整乙事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所作出之決議相同,並無二致」云云。惟岱儀公司股東已高達41人,原裁定參採相對人顯然無稽之說詞,而認岱儀公司表示當時公司運作上董事會與股東會未作區分,係合併召開云云,而屬可採,實難謂認事用法不無疵累。 ⒉退步言之,抗告人於100 年、101 年投資岱儀公司後,已成為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亦增加數十名股東而非僅原始之 3、4 名股東又岱儀公司章程既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故抗告人等數十名岱儀公司之股東,亦有權利於岱儀公司股東會對董監事之報酬行使股東權(討論、表決)惟岱儀公司100年至103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報酬,是岱儀公司之董事在未經股東命決議,通過持續領取董事報酬,確已違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⒊再者,岱儀公司董事長賴文儀明知董事之報酬,依公司法規定,應經公司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領取,然渠在岱儀公司章程未明訂,且股東會亦未決議董事報酬情形下,竟按月支領報酬,核其所為除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嚴重侵害岱儀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外,亦涉犯背信罪嫌。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身為上市公司,為確保公司及廣大全體股東之權益,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藉此除可減少抗告人轉投資之損失外,亦可避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轉投資權益化為烏有;就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維護而言,亦屬正道。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有如前所述事實認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情事,茲為確保抗告人及岱儀全體股東之權益,懇請鈞院賜判如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以彰法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提岱儀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損益表、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㈡第39頁),103 年度3 月間有營業收入1,995,510 元外,無其他營業收入,年度虧損17,848,486元。而103 年度每月平均支出一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3頁),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累積盈虧為 126,643,301元,然至104 年1 月31日止,岱儀公司之資產總額為44,041,396元,且尚有股東權益總額43,059,834元,此乃因岱儀公司於增資時,係以溢價發行,超過登記實收股本之部分列作資本公積,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依上情,岱儀公司近年之經營狀況多屬虧損,應可認定,惟既尚有上開資產,公司體質仍佳,自非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而岱儀公司近年均屬虧損狀態,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岱儀公司係從事光學、醫療X 光等精密器械研發設計及產銷之高科技產業,該產業於量產前之研發、設計、製造測試階段,需投入大量資金,嗣量產後始可獲利回收,舉凡研發產業,皆係如此,此亦何以岱儀公司每月支出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實為量產獲利之必要成本。況岱儀公司於98、99及101 年均獲得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南科管理局計畫補助款,合計達 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基金)亦委由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888,000 股,占岱儀公司總股數之7.93%,另有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投資1,276,000 股,占岱儀公司總股數之11.39 %。再者,岱儀公司於102 年9 月間提出「可撓式光感測器之製造方法」、「可撓式感測模組的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兩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1頁),現任董事薛英家自99年起至104 年1 月止,亦陸續提出多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綜上所述,足見岱儀公司運作正常且尚有商業活動,雖未見獲利,惟已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及競爭性,且未來可期,尚無所謂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㈡復以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徵詢岱儀公司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科技部南科管理局 104年1 月30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8日完成公司遷入本轄高雄園區變更登記,惟迄今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倘公司未來無法完成投資計畫,將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沒收其原繳之投資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並未作成岱儀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岱儀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裁定解散岱儀公司。 ㈢另,岱儀公司所有股東於投資時,應對公司未來仍需投入資金致力研發製程等情,均有共識,此可由岱儀公司於101 年第一次增資時所撰發予全體股東之「2012年增資計畫與營運規劃」中,已載明至2017年預計增資至342,000,000元等語 甚明。抗告人公司並於101年二次增資,陸續投資1,606,250股,可見抗告人公司明確知悉岱儀公司未來因研發設計產製各階段,必須增資因應始可回收獲利,自不得以岱儀人公司投入過多研發成本為由聲請解散岱儀公司。 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應詢問岱儀公司全體股東就本件之意見,原審僅以岱儀公司現任董事之意見,逕認岱儀公司不得裁定解散實屬違誤云云,惟董事既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運狀況最為知悉,應可就解散與否為周全之考量,而原審所詢問之4 名董事合計持股達30.5%,與岱儀公司之利害關係甚鉅,且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雖得參酌,亦非得以拘束法院之判斷,原審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法定程序,自不得謂原審有違法之嫌。退步而言,縱其餘股東亦表同意解散岱儀公司,亦不能據以推翻上開岱儀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末查,抗告人主張股東賴文儀、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 4人(下稱股東賴文儀等4 人)於99年間以董事會、股東會不分會之形式,違法作成決議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8 萬元,確已違反公司法及岱儀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違誤,而董事長賴文儀所為除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嚴重侵害岱儀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外,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岱儀公司於99年間全部股東僅有股東賴文儀等4 人,由於公司會議均係由渠等合併召開,會議雖名為董事會,然參與成員既為全體股東,就董事長薪資作成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決議無二致,而董事長薪資迄未經股東會另為決議變更或刪除,是抗告人主張岱儀公司董事長於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違法支領報酬,顯無足採。倘抗告人就公司人事安排、決策有不同意見,自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行使其股東權利影響公司之經營,非得以此遽認公司經營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不相關。抗告人另主張董事長賴文儀上開行為已涉犯背信罪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憑其片面之辭,自不足採信。 ㈥從而,抗告人以岱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陳采葳 法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