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泰武山酒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已陸續清償債務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952,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