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英家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後,抗告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賴文儀變更為薛英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 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薛英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是上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及補充意旨略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儀公司)之裁定,顯未詳予斟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足以證明岱儀公司營業已陷入困頓,且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之客觀事證。 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可證岱儀公司自民國99年近5 年來之營業,每年均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虧損,且截至104年7月份,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143,739,400元, 已超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元,又岱儀公司103年1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均有管理研發及人事費用支出每月數百萬元之支出,2015年實際銷售收入遠不及營運計畫原預定銷售收入,適證該公司營業卻已陷入困頓;益徵岱儀公司若繼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將持續造成重大損害,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⒉岱儀公司原有技術研發團隊於99年成立,惟於102 年至 103年9 月間卻因與該公司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陸續有成員離職;而岱儀公司目前在職人員並不負責技術研發,致使岱儀公司先前規劃開發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Arra yTester(檢測機)遲遲沒有任何進度,復因岱儀公司原董事楊界雄教授不願再擔任該公司與GEHC公司間之聯絡窗口,故GEHC公司即終止其與岱儀公司間之授權合作關係等,凡此均足證岱儀公司營運確已陷入困頓。另佐以岱儀公司累積虧損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且目前仍持續增加虧損等事證,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⒊岱儀公司前董事長賴文儀於章程未明定且董事會未決議下,按月支領報酬,除違反公司法外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原審除未探究並詳加調查岱儀公司為何已逾4年期間仍未完成科 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投資計畫即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且該公司目前仍呈現持續虧損狀態,將來是否仍有充分資金完成投資計畫之可能性外,原審逕以主管機關未就岱儀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無法據此認定岱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原審裁定係在未詳加調查客觀事證,並據以判斷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是否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下,認事用法均有瑕疵而應予廢棄。 ㈡原審稱其於本件裁定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詢問岱儀公司之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之意見;惟原審除未詢問岱儀公司全體股東外,其所詢問之4 名股東均為岱儀公司現任董事,是該4 名股東之意見是否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意見,以及是否足以彰顯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非無疑義。實則,依岱儀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可知該公司股東除抗告人以及原審詢問之捷創公司、游定宏、薛英家及賴文儀等5名股東外,尚有郭坤 星等36名股東,惟原審裁定並未敘明其是否已詢問郭坤星等其他股東關於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之意見,卻僅以岱儀公司現任經營階層4人之意見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全體 股東之意見,其等偏頗陳述之見,更不能佐證岱儀公司實際之營運情形。未見原審詢問其餘股東之意見,即逕自認定相對人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持股比率76.73%之股東均表 示願意繼續經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裁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岱儀公司營業呈現長期嚴重虧損,且累積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惟該公司董事長卻不思如何改善公司營業狀況,使公司得轉虧為盈,竟於公司已呈嚴重虧損情形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領取董事報酬,核其所為除已涉犯背信罪嫌外,益證岱儀公司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惟原裁定竟認岱儀公司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支領報酬並非不合法云云,適證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於100年、101年投資岱儀公司後,已成為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亦增加數十名股東而非僅原始之3、4名股東又岱儀公司章程既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故抗告人等數十名岱儀公司之股東,亦有權利於岱儀公司股東會對董監事之報酬行使股東權(討論、表決)惟岱儀公司100年至 103年之股東會,並未決議董監事得支領報酬,是岱儀公司 之董事在未經股東命決議,通過持續領取董事報酬,確已違反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身為上市公司,為確保公司及廣大全體股東之權益,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藉此除可減少抗告人轉投資之損失外,亦可避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轉投資權益化為烏有;就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維護而言,亦屬正道。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有如前所述事實認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情事,茲為確保抗告人及岱儀全體股東之權益,請鈞院判如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以彰法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四、經查: ㈠依兩造所提岱儀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損益表、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㈡第39頁),103 年度3 月間有營業收入1,995,510 元外,無其他營業收入,年度虧損17,848,486元。而103 年度每月平均支出一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3頁),迄至104 年1 月31日止,累積盈虧為 126,643,301元,然至104 年1 月31日止,岱儀公司之資產總額為44,041,396元,且尚有股東權益總額43,059,834元,此乃因岱儀公司於增資時,係以溢價發行,超過登記實收股本之部分列作資本公積,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而依上情,岱儀公司近年之經營狀況多屬虧損,應可認定,惟既尚有上開資產,公司體質仍佳,自非無繼續經營之能力。而岱儀公司近年均屬虧損狀態,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均仍持續南科園區中承租廠房,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被抗告人所提之被證5 ),足見岱儀公司仍有持續經營之推展。又岱儀公司係從事光學、醫療X光等精密器械研發設計及產銷之高科技產業, 該產業於量產前之研發、設計、製造測試階段,需投入大量資金,嗣量產後始可獲利回收,舉凡研發產業,皆係如此,此亦何以岱儀公司每月支出百萬餘元之研發費用,實為量產獲利之必要成本。況岱儀公司於98、99及101年均獲得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南科管理局計畫補助款,合計達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9日再獲補助2,375,000元(見本院卷被證7)。再者,岱儀公司於102年9月間提出「可撓式光感測器之製造方法」、「可撓式感測模組的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兩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1頁),業經取得專利(見本院卷被證8),現任董事長薛英家自 99年起至104年1月止,亦陸續提出多項發明專利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綜上所述,足見岱儀公司運作正常且尚有商業活動,雖未見獲利,惟已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及競爭性,況已取得專利權後未來可期,尚無所謂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或續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形。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岱儀公司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科技部南科管理局104年1月30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完成公司遷入本轄高雄園區變更登記, 惟迄今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倘公司未來無法完成投資計畫,將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沒收其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又科技部南科管理局再於104 年819函准展延1年,此有104年9月29日南投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並函稱岱儀公司 若未能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投資計劃且未經專案審查核准展延,始沒入原繳之投資保證金(同本院卷第59頁),故並未作成岱儀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覆無意見,並未認岱儀公司已不適宜經營,則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岱儀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裁定解散岱儀公司。 ㈢另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基金)亦委由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888,000股,占岱儀公司總股數之7.93%,另有第 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投資1,276,000股,占岱 儀公司總股數之11.39%。上開創投公司均函稱反對岱儀公 司為解散(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國發基金亦函稱岱儀公司尚無不符「繼續經營假設」情事,並表示各股東現階段仍應戮力提供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又現任董事除葉睿軒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亦均認願繼續支持岱儀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47頁、49頁、50頁),則岱儀公司股東及董事,大多表示支持岱儀公司,足見公司股東均已審慎考量投資風險,對於岱儀公司之營運有充分信心,而同意岱儀公司持續經營。 ㈣另岱儀公司所有股東於投資時,應對公司未來仍需投入資金致力研發製程等情,均有共識,此可由岱儀公司於101年第 一次增資時所撰發予全體股東之「2012年增資計畫與營運規劃」中,已載明至2017年預計增資至342,000,000元等語甚 明。抗告人公司並於101年二次增資,陸續投資1,606,250股,可見抗告人公司明確知悉岱儀公司未來因研發設計產製各階段,必須增資因應始可回收獲利,自不得以岱儀人公司投入過多研發成本為由聲請解散岱儀公司。 ㈤抗告人又主張股東賴文儀、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4人( 下稱股東賴文儀等4人)於99年間以董事會、股東會不分會 之形式,違法作成決議支領董事長報酬每月8萬元,確已違 反公司法及岱儀公司章程規定,益證原審裁定事實認定確有違誤,而董事長賴文儀所為除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嚴重侵害岱儀公司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外,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岱儀公司於99年間全部股東僅有股東賴文儀等4人,由於公司 會議均係由渠等合併召開,會議雖名為董事會,然參與成員既為全體股東,就董事長薪資作成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決議無二致,而董事長薪資迄未經股東會另為決議變更或刪除,是抗告人主張岱儀公司董事長於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違法支領報酬,顯無足採。倘抗告人就公司人事安排、決策有不同意見,自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行使其股東權利影響公司之經營,非得以此遽認公司經營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不相關。抗告人另主張董事長賴文儀(現已由薛英家擔任董事長)上開行為已涉犯背信罪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憑其片面之辭,自不足採信。 ㈥從而,抗告人以岱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岱儀公司,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