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法定代理人 林承勳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楊雅雯律師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整 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未來發展之評估:抗告人有無重整之可能,應綜合公司未來發展加以判斷,除參考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外,應注重抗告人未來合建案出售及飯店營運前景之評估,惟財務報告係就抗告人現行財務狀況之說明,重在公司過去財務是否健全,但公司之未來發展性,實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是法院判斷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若抗告人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即可謂有經營之價值而應許抗告人重整。然原審裁定卻以抗告人過往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即認抗告人流動資金不足,顯未審酌系爭重整方案未來之可行性。抗告人以其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1-1、1-3、3-0、4-0、4-1、4-2、6 、6-1、7、7-1、8、8-1、8-2、8-3、8-4、8-5、8-6、9 、9-3號地號等19筆土地(共22403.15坪,目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標的土地)申請由工業區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市地重劃,已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都委會)於民國99年2月9日通過主要計畫,高雄市政府並於103 年2 月25日發布細部計畫,抗告人並與其他地主成立重劃委員會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由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現委由建築師進行施工圖說繪製工作,工程設計圖約一個月內可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可,取得核可後開工則約可於10個月內完成,並於工程期間同時進行地籍整理、土地分配業務,則完工、驗收之時,亦為重劃完成之時。抗告人透過市地重劃取得大量住宅區及商業區建地,並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取得住宅大樓與商業大樓,住宅大樓出售後可清償債務,商業大樓則以出租建物及委外之方式經營國際飯店,預估每年營收計新臺幣(下同)643,503,817元, 不僅可保障股東權益,更可與債權人共創雙贏及利益共享之目標。再以,雖抗告人應依高雄市都委會101年3月19日第14次會議決議,於公布、實施細部計畫3 年內完成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並於點交後3 年內提出建照申請,該第一期之公共設施為停車場、綠地、道路,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尚有2 年時間完成上揭之公共設施,時間尚屬充裕,非如原裁定所稱會因遲延點交而使土地回復成工業用地,造成土地貶值等情發生。則相較於常年財務報表,前開所述計畫方為判斷重整後是否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之新因素,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就重整計畫中合建契約之資金來源、籌措方式說明,而認定抗告人重整方案不確定性高、過於樂觀,此實為原裁定對合建契約性質之誤解。抗告人為系爭標的土地所有權人,於合建契約中僅需提供系爭標的土地即為已足,至籌措資金乃建商之義務,非抗告人之責任;目前抗告人已與玉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凱公司)及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簽訂契約,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亦提出合作開發意願書,而合建案之權利金均交由信託銀行,無違約之風險,抗告人評估住宅預計售價係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行情分析,飯店管理則委外經營,可同時獲取租金及經營之利潤,顯為可行。 ㈡關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原裁定以經濟部104年2月3日經 商字第10400521480 號函以會計師查核報告帳列之資產金額於103年6月30日抗告人資產總額約為23億元,負債約為49.37 億元,而認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惟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資產價值均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與土地現值顯有差距,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間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即系爭標的土地)、同區段592、1535、1536建號等3筆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5630建號等45筆建物囑託第三人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前開不動產價值總計5,506,116,045 元(約55億元)。又抗告人仍有85大樓不動產市值約5億元,環華證金公司800萬股股票市值1.2 億元、減資退款金額約0.7億元,合計約6.9億元。以抗告人前開資產總額與經濟部查核抗告人之負債49.37 億元相較,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原裁定所認即有違誤。㈢原審未選任專業人士為檢查人:查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故法院審理公司重整事件,應依公司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惟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合建開發案選任具有該專門知識或有合建銷售經營經驗之人為檢查人,以評估大樓建築完畢後營運獲利之可能性、受景氣及環境變化而影響獲利額度,亦未函詢玉凱公司、欣亞公司提供合建開發案之相關資料及與抗告人接洽之過程,逕以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意重整為由,未選派檢查人,即認系爭重整方案過於樂觀,顯違反前開規定。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本件抗告人重整聲請或最大債權人三禾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卻出具涉及抗告人公司內部營運計畫及經營能力之意見,又該意見書並未就抗告人是否有重整可能性為判斷,僅以「尚難判斷是否具重整可行性」之回應,應難佐證原法院之心證。 ㈣關於債權人之意見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重整方案能否成功之關鍵在於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標的土地不因遭執行拍賣而失所有權,惟債權人三禾公司已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且於裁定重整後,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倘三禾公司不同意停止執行,顯無再生之可能。惟查,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2日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234 號函之解釋,因本件債權人三禾公司之債權係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於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則本件裁定重整後,三禾公司即不得繼續行使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是本件抗告人有無更生之可能與三禾公司是否同意停止執行無關,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次以,依公司法第305、306條規定,關係人會議之決議仍須法院認可,則縱抗告人之債權人反對,法院仍得依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視抗告人有無重整價值,予以認可、修正重整計畫。然原裁定僅以將來債權人三禾公司會反對,即認重整計畫勢必窒礙難行,略嫌速斷。況三禾公司倘拍賣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受償,土地增值稅將高達10億餘元,如此對三禾公司實現債權亦無幫助。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過往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即認抗告人流動資金不足,未就抗告人未來合建案出售及飯店營運前景評估,未選任具有專門知識及經營經驗之人士為檢查人評估往後獲利之可能性,未函詢抗告人之合建案合作對象,審查抗告人之資產僅流於形式且片面,遽認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逕為駁回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重整。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是陷於財務困難之公司有進行重整之必要,除須清理債務外,仍須該公司得據以維持並更生者,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應綜合評估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即在財務方面,應考量公司之現存資產及負債,在業務狀況方面,除考量公司各部門之經營價值、經營規模、現金流量之外,尚應斟酌公司協力廠商、公司員工以及債權銀行與公司間之互信,於重整後得以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經查: ㈠抗告人董事會於103年10月29日經現有7席董事之5 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提出重整聲請,有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第17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7頁),合於前開規定,抗告人得為本件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及原審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徵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意見,其結果如下: 1.經濟部:抗告人聲請重整計畫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將工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市地重劃申請獲准,目前已與玉凱公司及欣亞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由抗告人提供土地,玉凱公司及欣亞公司出資興建住宅、五星級飯店及百貨商場,並以6:4比例分配房屋;未來興建完成後,若能順利出售住宅房屋、經營飯店及出租百貨大樓櫃位,則有助於公司重整。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抗告人所提之重整計畫分析結果,關於①資金籌措計畫: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執行情形,且能否以預估金額順利出售相關資產仍存在不確定性。②償債資金計畫部分:償債計畫是可否行,仍視資金籌措計畫之執行情形而定。③未來營運計畫:未來營運計畫仍應視該公司合建計畫執行情形而定,且該公司未說明投入國際旅館之資金來源及是否具備相關經營能力。綜上,抗告人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端視該公司系爭標的土地能否順利合建、出售,及國際旅館營運計畫之資金來源及經營能力而定,爰就該公司重整聲請案,尚難判斷是否具重整可行性,本案擬建請貴院依職權予以審酌。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原查抗告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估應補稅額為1,557,137元,104年9月2日經本局重新核定後更正為0元。4.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抗告人截至104年1月23日止,於本轄尚欠房屋稅6,365,621元、地價稅148,865,862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開徵之房屋稅1,472,691元、地價稅902,892元,共計157,607,066元。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經查截至104年3月16日止,抗告人尚積欠稅款22,215,093元。 ㈢綜合上開機關單位之意見,足認抗告人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資金嚴重不足,已缺乏短期償債與營運能力,故抗告人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端視抗告人能否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繼續經營、債權人是否支持重整及產業前景而定。惟查抗告人所提之重整方案及其公司之狀況,尚難認其未來能以重整方式取得資金、達到收支平衡,進而清償債務、重建更生。茲析述如下: 1.經本院及原審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①最大債權人三禾公司:抗告人已無任何水泥產銷之營運行為,於聲請重整前雖曾提出諸多計畫,包含93年間之水泥復工、85大樓招租計畫、高雄廠土地變更計畫、財務還款計畫、償債計畫,95年間提出增加百貨營運樓層、加強建物出租、活化85大樓提高來客數之展望計畫,96年尚提出包含水泥進口等營運企劃書等書面計畫,請求聯貸銀行團同意展期或降息等。關於上開計畫,聯貸銀行均選擇相信與等待,然抗告人對於上開書面計畫並無執行力,而均無一實現,且於96年間依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控報告顯示,抗告人公司並無資金足以償付每月繼續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致聯貸銀行決定強制執行。而依抗告人聲請重整之更生計畫顯示,其書面計畫欠缺保證,僅是紙上談兵,可信度極低,今雖再提出與玉凱公司、欣亞公司之合建計畫,已簽訂委託契約云云,但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中,有效之經營方法、合理之財務結構及健全之人事管理仍付之闕如,難謂有重建更生之經營價值。又抗告人左營區土地之都市計畫雖已於103年2月25日生效,但應於此計畫之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3年內 完成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點交,歷時至今已約1年半,尚無進展,倘遲延執行,則系爭 標的土地將會因未能完成開發後點交,恢復為工業用地,土地價值將折半跌回工業用地價值,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抗告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定系爭標的土地之價值約52億元,惟係以尚未實現之前景為其鑑價基礎,存在諸多錯誤及未考量之因素,三禾公司已另委請戴德梁行及高力國際公司鑑價,其等鑑定報告均指出系爭標的土地價值約於34億元至37億元間,與抗告人提出之價格落差甚大。況抗告人已因所有不動產遭查封進入拍賣程序、銀行存款亦遭扣押,無續請會計師進行財務監控之必要及支付能力,可知抗告人已無法負擔基本之財務管理費用,遑論能負擔重整期間之相關費用。 ②債權人85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抗告人稱103年2月25日高雄市政府發布土地重劃細部計畫迄今已近1年,而 就所稱擬與他人合建乙事,僅提出片面計畫聲稱將有多少獲利,就該計畫之具體執行狀況說明則付之闕如,故該計畫之執行時程及其可行性均有不明。103年 及10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雖認投資損失分別為4,814仟元及6,908仟元,然其均係依據被投資公司未經會 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而就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同樣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故被投資公司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財務報表均有調整可能。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分別達2,636,881仟元及2,176,853仟元,就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其103年及10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疑慮而有所調整,簽證會計師乃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在案。由此可見,簽證會計師就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與繼續經營能力均有所保留,自難認有何重整更生之可能。 2.抗告人另以原裁定未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於法有違,而金管會非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其意見不足為採等情。惟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第2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檢查人並非必備之機關,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選任,換言之,法院於徵詢並參考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所列機關之意見,綜合所得之事證資料,認已足供得心證之程度,即非必予選任檢查人提出調查報告不可。再者,原審係依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詢問並參考金管會之意見始為裁定,是抗告人前詞所辯應無理由。 3.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實際上大於其負債,然原裁定僅依抗告人過去之常年財務報告即認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忽略公司未來之發展性,而認為抗告人公司重整計畫窒礙難行,應有違誤等語。惟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1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01789號函出具意見以:抗告人公司淨值自96年即呈現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資產金額持續減少,另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短期償債能力不佳,又該公司100 年度至102年度利息保障倍數均為負值,雖103年第二季利息保障倍數轉為正值,但仍小於1 ,長期償債能力不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01789號函附簡明資產負債表、財務比率,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次以,抗告人100年度至102年度營業收入呈逐年衰退,惟103 年第二季營業收入則有大幅成長,但毛利率較102年度有下降趨勢,另該公司最近3年度及103 年第二季均為營業淨損,且因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金額龐大,呈現連續虧損狀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01789號函附簡明損益表、財務比率,原審卷第104頁)。再以,抗告人最近3年度及103 年第二季營業活動均產生淨現金流出,另因抗告人於103年第二季出售固定資產3,853,270仟元,致投資活動呈淨現金流入,另因償還長期借款2,490,765 仟元,致融資活動呈淨現金流出狀況,103 年第二季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淨增加67仟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01789號函附簡明現金流量表,原審卷第104 頁)。是依抗告人之財務報表資料分析結果可知,抗告人公司流動比率逐年降低,而負債比率截至103年第二季已高達214.67%,抗告人截至103 年6 月底之存貨及應收款項(含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合計為269,177仟元,占流動資產272,964仟元達98.61%,而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僅2,747仟元, 且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3,937,387 仟元,流動資金明顯不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01789號函,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判斷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除評估公司之現存資產及負債外,尚應考量其經營價值、經營規模、現金流量等情況,已如前述。查前開金管會函覆,抗告人之公司淨值自96年即呈負數,最近3年度及103年度第二季均為營業淨損,呈現連續虧損狀況,103 年度第二季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淨增加67仟元,負債比率截至103 年第二季已高達214.67%,可知抗告人長期以來財務狀況不佳,是縱抗告人目前資產大於負債,惟准予重整仍須考量其他財務因素為當。復以,抗告人主張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就「未來發展加以判斷」,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云云。惟查,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確應綜合公司之未來發展加以判斷,其重點雖在公司未來營運前景之評估,然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參酌之重要因素,抗告人所陳難謂可採。 4.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人三禾公司之債權係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而來,應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則本件若准予重整,三禾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當然停止,原裁定顯有違誤。按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三禾公司乃以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應仍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得排除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以迅速、有效完成債權清理程序,倘排除其適用,將使資產管理公司不敢受讓不良債權,進而影響不良債權處理過程,將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為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抗告人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2日金管銀(三 )字第0943000234號函解釋內容,主張三禾公司因係受讓兆豐公司之債權,即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惟查,前開函釋所述情形乃指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同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得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替個別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實與本件情形有間,抗告人所辯即無理由。 5.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合建計畫重整方案無資金籌措之方案、不確定性高、過於樂觀,予以駁回,抗告人則以所謂「合建計畫」即其僅需提供土地,資金籌措乃建設公司之義務,抗告人已與玉凱公司、欣亞公司簽訂契約,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合作開發意願書,合建案之權利金均交由信託銀行,無違約之風險等語為辯。惟查,縱抗告人於合建計畫中僅需提供土地,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三禾公司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縱於抗告人裁定重整後,仍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重整成功之基礎仍繫於三禾公司同意停止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條件下,惟三禾公司於回覆本院徵詢意見時再次明確表示反對抗告人重整、不停止任何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實難認係可行。又細譯抗告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其內容僅係委託建築師擔任系爭標的土地上建造建物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惟抗告人與玉凱公司、欣亞公司間就合建計畫雙方具體之權利義務、資金挹注、時程計畫表等事項,抗告人仍未提出於本院審酌,另鄉林公司提出之意願書內容以「三、就此共同合作開發案,本鄉林建設公司僅先表達有意參與之意願,....」,難謂已有具體之計畫,仍有高度不確定性。是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仍未臻完整,預期過於樂觀。 6.抗告人復主張三禾公司倘現將系爭標的土地拍賣受償,拍定價金尚須扣除高達10億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將大幅降低三禾公司實現債權之實益,故應准予抗告人重整公司,以達成其與債權人間雙贏局面等語。惟公司重整之目的業如前述,非以使部分或特定債權人取得更大受償比例為唯一目的,倘公司已無經由重整更生之可能,亦不能僅因部分債權人最終可能獲得較大比例之受償,即謂有重整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四、末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固得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然抗告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既經認定如前,本件自難認有准予緊急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為緊急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衡酌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重整計畫及相關機關單位、債權人等之意見,認抗告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