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人 共 同 陳君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林正航律師 共 同 黃麗蓉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憑,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共計5,315人,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 卷內可證。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算其受讓債權之消費者人數為5,244人,並 依此計算賠償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受讓債權之人數為5,315人,而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係屬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義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之製造、批發等業務,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甲○○則為正義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業務並指示該公司生產之油品調製。詎甲○○明知正義公司商品乃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於產製各類商品進入消費市場時,需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作為選購商品之考量基礎,亦知悉飼料用油、回收油等原料來源不明、攙偽假冒之油品(下稱攙偽假冒油品),除本質上屬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現實上亦屬令人作嘔而不願接觸之穢物,本不應流入一般人之食物鏈中,更不得以之作為原料而加工製成豬油產品供人食用,竟為下列行為:①於96年1月至103年9月間,向訴外 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購買攙偽假冒油品8,002,455公斤;②於102年7月間,向越南大幸福公 司採購攙偽假冒油品156,910公斤;③自100年11月起至103 年9月止,指示正義公司擔任採購業務之訴外人胡金忞向訴 外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併簡稱永成公司)採購攙偽假冒油品2,142,995公斤;④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9月止,指示胡金忞向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採購攙偽假冒油品4,704,620公斤;⑤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3年9月止,指示胡金忞向中間油商林明忠採購攙偽假冒油品3,826,659公斤。正義公司取得上開攙偽假冒油品 後,再由甲○○利用不知情員工使用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和之過程,製成食用豬油產品(下稱系爭豬油產品)販售,致使眾多供應公私立高中、國中、小學、幼兒園營養午餐之團膳業者陷於錯誤,誤認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係可供人食用而購買,並以該油品製成營養午餐提供予全校師生食品,進而導致食用以此等劣質油品所烹製食物之師生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又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回復健康原狀之醫藥費等項目金額,則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等損害在消費者未有具體病徵前,尚無法確切認定,惟消費者現縱尚未有具體病徵,並未等同消費者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故本件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56條第3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 情形,應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正義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係以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有害人體健康之攙偽假冒油品為原料加以製造、加工,並標示成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實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故各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因被告乃故意違反食衛法中食品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及攙偽假冒之規定,因而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9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3倍=9萬元】。本件消費者共 計5,315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總計為478,350,000元。此外,甲○○為正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正義公司油品之調製除按固有配方調配各類油品之比例外,尚會依各別之客戶需求客製化,故否認正義公司所有油品調製均係依甲○○之指示進行,此顯與事實不符,正義公司縱有依各別客戶指示製作客製化油品之情形,唯依常理,客戶雖會指示製作符合自己需求之油品,但不會指示該客製化油品可採用「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以製作。另被告等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刑案判決) 認定甲○○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行為(食品攙偽及假冒)之罪,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 2.本件就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成分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原告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惟正義公司所使用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回收油等粗製劣質油,其原料成分明顯無法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本不應流入一般人直接食用之食物鏈中,且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可知,倘若食用油脂來源非來自乾淨且可供食用之原料,便有違反食衛法規範之情形。被告既未否認不應作為正常原料油之劣質油或摻有豬隻以外之成分確有使用於其原料豬油中,則被告以該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製作之豬油產品,縱符合現行相關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亦已違反前揭食衛法不得使用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工、製作之規定。而所謂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並非無限上綱食品衛生安全標準,食品來源、原料、添加、製程手法、加工、保存環境等因素皆可能影響食品最後呈現結果,市面食品多如牛毛,本無法就所有因素一一細緻化檢驗。目前各項檢驗標準僅針對食品主要面向作關聯性篩檢,以求最低食品安全保障,加以平衡檢驗控管食品所需龐大社會成本。但絕非代表食品檢驗數值合格即可反推論與該食品相關之原料或製程無可非難,遑論將非人類食用之物品作為原料加工販賣。被告遭衛福部檢驗之儲油槽原料及豬油成品「酸價」數值偏高,並證實內含重金屬「鉻」及「雞」之成分,前揭物質皆不應存在於原料油或豬油中。被告雖說明正義公司在原料油入廠前均會施行檢測,製成成品後亦均經檢驗合格,但顯然無法說明自行檢測報告與衛福部檢驗結果為何有重大落差;究其根本,被告輸入之原料油根本無法當成食品加工,遑論食用。被告係利用衛福部原有食用油脂檢驗項目及標準不足之漏洞掩蓋其原料不合法之事實;復參照衛福部104年7月16日公布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第2條,「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並來自健康豬隻所取得之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官、腦、脊髓及粗血管。」足堪證明衛福部立場及被告之投機。此等油品之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是否具有商品安全性)、對健康之傷害程度,涉及食品衛生專業知識,對比掌握全部資訊之廠商,消費者相對弱勢,除本身缺乏足夠專業知識而得以判斷外,縱欲確定及調查其是否因食用該類食品而導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亦難以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足夠科學鑑定文件加以證明。是本案如仍要求消費者須就其生命、身體、健康因食用該類食用油品而受有損害或食用油品欠缺商品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消保法第7條之1之規定,由被告就消費者食用被告所生產之豬油產品而確 未導致身體健康受有任何損害負舉證責任。 3.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不具有食品安全性:系爭豬油產品製作時有攙偽、假冒本質上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原料豬油之情形,此等事實已經鈞院刑案判決調查詳實。現被告主張客觀上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豬油產品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惟被告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豬油產品對人體之健康,終其一世,均無任何之影響。此等舉證責任對被告而言雖屬嚴苛,惟考量被告因自我疏失,導致此等油品流入消費者飲食之食物鏈中,且被告在預防上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兼系爭豬油產品影響層面所及,從稚齡孩童(國家未來主人翁)至古稀長者(護我等一生之尊長),均包含在內,賦予被告此等舉證責任,應為合理。是被告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豬油產品客觀上對食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終其一世無任何影響,基於對廣大消費者權益之維護,應認為不具有食品安全性。 4.本件讓與權利之學生所屬各個學校對外委託團膳業者辦理營養午餐,而該承辦烹製營養午餐之團膳業者,再以購買被告所生產之安全性具有爭議之系爭豬油產品,烹製營養午餐予各學校之學生食用,是以學校師生係本件消保法第7條及食 衛法第56條所規定之消費者殆無疑義。 5.本件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其身分均為學校師生,而就其有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之事實,均有其所屬學校以學校名義出具之公函及切結書保證。如被告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揭公函及切結書之真偽顯有可疑之處,應當認定其所載消費者有食用到被告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之內容為真實。 6.正義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之製造、批發等業務,而甲○○則為正義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內所有業務,是以採購系爭豬油產品之原料,應屬正義公司業務之執行無疑。甲○○因個人疏失導致正義公司所製作之油品有攙偽、假冒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豬油之情形,此舉致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健康受有損害,此同前所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甲○○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與正義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鈞院刑案判決雖認定甲○○係因過失而有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惟被告甲○○就此應係故意犯之,理由如下:①正義公司人員知悉向林明忠採購之油品來源為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瞭解林明忠販售之油品為飼料油。且林明忠於102年底,並未依正義公司要 求提供原料來源證明,也未簽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油品來源之合法性顯有疑慮,卻因豬油供應量不足,仍繼續向林明忠採購原料豬油。②甲○○知悉永成公司並非合法製造食用油脂的廠商,也知悉永成公司有生產飼料油,卻未進一步確認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之油品是否為飼料油。③正義公司明知鑫好公司供應之油品曾遭退貨,且101年對鑫好公 司訪廠結果與103年差異不大,仍因豬油供應量不足,而於 103年1月後再行向鑫好公司採購豬油。④正義公司未逐一檢驗入廠油品之脂肪酸組成,只要油品之酸價、水分、碘價、熔點、顏色等規格合於其所訂定之標準,即予以收受。⑤部分入廠油品檢驗結果不符合正義公司原料規格表所定標準,正義公司仍予收受。⑥正義公司應進行自主管理,除了進一步檢驗進廠油品之脂肪酸組成外,並應針對其採購之豬油進行溯源管理,但卻未實質進行溯源管理,僅有流於形式的訪廠。⑦正義公司明知86年口蹄疫事件爆發後,國內豬隻從1400多萬頭銳減為6、700萬頭,因此國內豬油供應量嚴重不足,供應商油品來源之合法性容有疑慮,卻未實質對供應商油品來源進行確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正義公司就所生產油品之調製,乃係依據固有配方及個別客戶需求客製化而予以調配各類油品之比例;被告甲○○雖為正義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惟其職責乃係在於企業管理,督導各部門依公司所訂各項標準作業準則、程序、規範進行運作,油品配方之調配非其專長,且係正義公司品保研發部門之職責,甲○○並未指示以何種油品配方加以調配。甲○○從未明知正義公司於96年1月至103年9月間向頂新公 司、越南大幸福公司、永成公司、鑫好公司、中間油商林明忠等購買之原料豬油係飼料用油及回收油,亦無指示正義員工或胡金忞採購該等油品。甲○○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即指示、處理有關正義公司之事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就甲○○如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未為舉證,難以遽指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正義公司所購之每批原料豬油入廠均會施行檢測,製成成品後亦均檢驗合格,迄未發現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1.正義公司所購原料豬油及精製後之食用油,皆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規定,按最低週期送請經衛福部食藥署驗證之第三方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重金屬「錫、汞、鉀、鉛、銅」、黃麵毒素、芥酸等為檢驗,另亦就總極性化合物、酸價、苯駢芘(PAH 4)、鉻、抗氧化劑、過氧化價、碘價、水 份及揮發物、不皂化價、比重、折射率、夾雜物等項目為檢驗,皆合於衛福部食藥署所訂定之各項標準。是正義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豬油商品,係符合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等規定,並依自主管理進行食藥署100年10月26日公布之「降低食品塑化劑令量之企業 指引」及102年3月12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故正義公司就上開所提供之食用豬油商品,皆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2.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原料豬油,皆係原油(粗油),並無有回收油、皮革油、地溝油、廢食用油等情形。且所謂「飼料用油」、「飼料用豬油」等皆係原油即粗油因使用用途、功能不同而為之稱謂,尚非僅得以泛稱「飼料用油」、「飼料用豬油」即主張「不可供人食用」。原告尚需就「不可供人食用」之標準、內涵、定義為說明,並就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如何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為舉證。原告於準備書中所舉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乃係衛福部食藥署於104年7月1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尚非得以規範公布施行日前之原料豬油。 3.另衛福部食藥署就正義公司所屬油槽取出油品之樣品,雖經檢驗出油品含有鉻元素,但上開鉻元素並未區分是人所需微量元素之三價鉻或是致癌物之六價鉻,故上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稱受檢驗之油品係「非可供人食用」,況上開檢驗報告中所示之最高單位僅0.38ppm,亦在食品總鉻含量之背景值 範圍內,並無違反現行「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之規定。故衛福部食藥署對正義公司油品之抽樣檢驗結果,尚難遽認正義公司採購之原料或精煉後之食用豬脂係屬「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或食用豬油。 ㈢原告雖檢具各請求權人之基本資料及請求權讓與書,然未敘明各請求權人是否均有向團膳業者訂購及食用團膳,及未舉證證明其等與正義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受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其中新北市屈尺國小附設幼兒園、臺南市玉井國小、高雄市舊城國小附設幼兒園、高雄市小林國小、屏東縣琉球鄉天南國小、國教署瀛海中學等校與團膳業者之營養午餐供應合約(下稱團膳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又原告所提出之各校切結書,並未檢附相關參與團膳之證明資料,不足以證明該等學生及教職員均有參與團膳。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收據等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因正義公司並未參與團膳業者製造營養午餐過程,則該等團膳業者所生產之團膳是否均以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所製成,尚難確認,縱認團膳業者有購入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然其等是否確有將系爭豬油產品用於團膳烹煮並讓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者食用,原告並未舉證。再就原告主張該等消費者食用團膳之內容,其中急食鮮凡瑞尼白醬、急食鮮義式白醬、聯夏義大利肉醬罐、銀絲卷、蔥油派、桂冠魚子球、青醬培根義大利麵等均非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且有第三人廠商之加工介入,該等消費者與正義公司間有無消費關係即屬不明。㈣針對原告各請求權基礎之意見: 1.消保法第7條第3項部分:消保法第7條及第7條之1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於生產時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行政管理標準「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應證明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對於人體健康將會產生何種損害。 2.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原告應就所受讓債權之消費者主張有就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及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而致生何種損害為具體而確定之舉證,然因原告就各消費者所購之團膳是否確切使用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豬油產品及數量,尚未有完全之舉證,故於本件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豬油產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系爭豬油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正義公司(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就正義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消費者有何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正義公司所購買原料豬油遭上上游廠商或上游廠商摻混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不良原料油品,正義公司亦係被害者,於收受原料豬油後,用精製設備為精製精煉,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皆符合衛福部所公布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實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防止損害發生之可能,是正義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遭正義公司侵害,亦未舉證正義公司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2項而請求損害賠償,鈞院刑案判決雖諭知甲○○因查證 不實而過失犯攙混假冒罪,然亦認正義公司係被上上游或上游廠商詐騙而遭攙混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不良原料油品。正義公司既遭詐騙而不知所購原料油品遭人攙混不良油品,且經多方檢驗亦無從查明有遭攙混之情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甲○○及胡金忞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有過失犯攙偽假冒罪而分處8個月、4個月有期徒刑。然依食衛法第1條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係屬國民及國民之(身體)健康,原告應就正義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食衛法)侵害國民之身體健康,而致生損害等要件為舉證及說明,亦即原告應就消費者有何身體健康之損害為舉證證明。縱認正義公司負責人甲○○、採購胡金忞涉有查證來源過失之情形(被告否認之),然亦因係上開其他刑事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郭定、邱飛龍、邱麗品、蔡鎮州、蔡耀鋁、吳容合)所為詐騙及違反攙偽假冒之故意等犯罪行為等獨立原因介入,是甲○○、胡金忞之查證來源過失與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油品之結果間,實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我國學者通說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乃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類型之立論,依此,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時,仍須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而致他人受損害,公司與負責人始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必具有過失或故意方能成立。原告既依此請求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甲○○執行正義公司之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該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何種權利、被害人有何損害、暨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悉未加以舉證說明。 5.食衛法第56條第2項部分:原告就其受讓債權高雄市新莊國 小師生、高雄市瑞豐國中師生所記載使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期間係在102年6月19日後至103年2月5日前,自應適用當時有 效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告之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 條第1項就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出消費訴訟,而第2項係就 「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本件僅消費者現尚未有具體病徵,並未等同消費者身體健康未受有侵害,故本件應有食衛法第56條第3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而請求鈞院核定本件 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2萬元。然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 、食衛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係以主張者即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實際損害額」係不易或不能證明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可言。 6.消保法第51條前段部分:消費關係乃基於消保法之規定而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含括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要件在內,非謂該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程序合於該條規定之訴訟,即合於該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要件。又民法第191條之1固有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相類似之對於商品製造人課以責任之規定,然民法第191條之1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倘 若主張依該法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則非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之事實即甚為顯然,自無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本件原告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訴訟,依前述說明,尚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認其得適用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然必須以行為人或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方得准許之,蓋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揭諸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其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非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且參酌美國相關法例,應認該條所謂「過失」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本件原告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是否受侵害而有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皆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實難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令被告連帶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9頁);斯時由胡金忞負責正義公司原料油品之採購業務(本院卷一第94頁)。㈡正義公司於103年1至9月間,有向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 司、鑫好公司購入油品;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購入由永成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及經由油商林明忠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買由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其油品來源有部分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所供應之油品(本院卷一第95頁)。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8 日(本院卷一第93頁)。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來源不明、「攙偽、假冒」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消費者有無參與團膳?是否均有食用系爭豬油產品? ㈢上開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並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正義公司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是否有來源不明、「攙偽、假冒」而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1.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甲○○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胡金忞則於98年3月9日進入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 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為甲○○。正義公司於103年間為加工、製造如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三 所示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為食品原料,且正義公司確有於103年間向鑫好 公司、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原料豬油,另經由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購入由永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豬油,及向油商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入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豬油,嗣將該等原料豬油混合存放在正義公司油槽中,再以正義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製造為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豬油產品,再販賣予刑案附表二編號1至253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訴外人胡金忞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忠、何吳惠珠、張天曜、何宏基、莊玉萍、鍾文吉、林義智、陳宏瑋、許展榮、蔡耀鋐、蔡鎮州、陳仁義、李佳祐、吳宗晃、陳威志、王世宗、吳容合、邱飛龍、邱麗品、陳俊誥、陳俊豪、林志騰、林千賀、陳茂嘉分別於本院刑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永成公司、久豐公司所涉刑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鑫好公司所涉刑案之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與胡金忞在正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正義公司104年1月6日正管字第1號函、正義公司變更登記表、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 表、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治富企業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履勘情形照片、正義公司103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 報表、103年度進貨及銷貨年報表、正義公司於103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鑫好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與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油脂採購訂單、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裕發公司所販售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並非純豬油,而係有攙混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業據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吳惠珠及證人何宏基於本院刑案中證述明確。至何吳惠珠、何宏基雖供稱裕發公司所攙混油品之種類為牛油、棕櫚油、魚油及國內飼料油云云,然其等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歷次所述攙混之油品種類前後歧異、反覆不一,且與事發時裕發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說明書、磅單傳票所載內容不符,已堪存疑;又依甲○○、證人即正義公司品保課課長陳志超及專家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食品營養學系教授陳景川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之證詞,混入大量魚油之油品,非但難以在不被發覺之情形下,經正義公司以原料豬油而予收受,更不可能經正義公司製作成商品而在食用油市場販售。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25日本件事發時,有至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衛福部食藥署進行檢驗,依其檢驗結果,發現正義公司編號T503油槽之豬油原油、編號T107之豬油精煉油,其內含有「雞」之動物性成分,而該公司編號T206、T716油槽之豬油精煉油及「正義香豬油調合油」、「正義香豬油」二項食用油商品,則均有含有極微量「雞」之動物性成分,惟均未驗出含有「魚」、「牛」之動物性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本院刑案警2卷第243頁)、103年10月10 日衛福部食藥署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本院刑案偵2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購入原料豬油之目的,係為生產各類食用豬油商品而為販售,且有其以豬油為基礎之固定配方,始能製成具有一定內容、品質,可為其顧客接受之商品等情(本院刑案3卷第27頁、本院刑案20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足見 何吳惠珠及何宏基就裕發公司所販賣至正義公司油品如何攙混之陳述,並不可信,且正義公司向其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不論就主客觀層面,均不可能收受非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之油品,因此,裕發公司所販售與正義公司之油品,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僅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永成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證人蔡鎮州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永成公司有用魚油的名義,向楊振益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飼料用豬油,這樣做的目的是要節稅,進口後再透過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賣給正義公司,而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另外的來源是雅勝公司,因為跟他們買的是生油,所以要先把水分去掉炸成熟油才會販賣。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是百分之百的豬油,沒有攙混其他的油品等語(本院刑案6卷第63頁、第66頁背面至第71 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蔡耀鋐證稱: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是純的,沒有攙雜魚油、棕櫚油或其他油類,而豬油的來源,有一部分是自己熬煮的,大部分則是從越南進口的等語相符(本院刑案6卷第86頁背面、第87、89 頁、第94頁背面、第102頁、本院刑案12卷第196頁),並有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103年10月27 日(103)雅勝凍字第013號函及所附101至103年每月銷售永成公司、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旭日友商行之數量明細(嘉義永成案偵1之3卷第134、135頁,依該明細所示,永成公司及該3家商行,從101年1月至103年9月,每月均有向雅 勝公司購入豬中油及淋巴碎油)、雅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永成案偵1之3卷第133頁)、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永成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品資料明細(嘉義永成案偵1之4卷第57頁背面至第70頁,依該明細所示,永成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 均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名為「魚油」之貨品,且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大於該公司販賣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數量)、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2月26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永成公司100年至103年間之進口報單(嘉義永成案院6卷第116至249頁)在卷可稽。而佐以原料 豬油之關稅稅率為20%,一般魚油則為免關稅,此有財政部 關務署104年10月23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 卷可按(本院刑案函覆11卷第20、21頁),是永成公司確有可能如證人蔡鎮州所述,為避免遭課徵關稅而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綜上事證以觀,永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上開油品,乃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混合而成之事實,即堪認定。 4.久豐公司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依證人邱飛龍、邱麗品於本院刑案偵查、審理中及嘉義久豐案件中之證詞(本院刑案6卷第30頁背面、第33、37頁;刑案偵3卷第79頁、本院刑案2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本院刑案6卷第23頁背面),可知久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並非純豬油,而係豬油攙混其他油品而成,且可依據久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附記之代號,搭配另案所扣獲之油品配方表(嘉義久豐案警卷第27至31頁),知悉所攙混之其他油品種類係由豬油攙混棕櫚油、魚油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邱麗品雖另證述久豐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由豬油攙混棕櫚油、魚油而成之油品,乃係以1:1:1之比例予以攙混云云,然此攙混大量非豬 油而成且魚油比例達3分之1之油品,並無法在不被發覺之情形下,經正義公司以原料豬油而予收受,且不可能經正義公司製作成商品而在食用油市場販售,另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半成品油、成品油經抽驗結果,其內均未發現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且正義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不論就主客觀層面,均不可能收受非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之油品等情,業已析論如前,是證人邱麗品此部分所述之攙混比例顯不足採,堪認久豐公司所販售與正義公司之油品,應係由絕大部分比例之豬油攙混些許棕櫚油及魚油而成。而久豐公司之棕櫚油來源,乃係向日本商LOPS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其魚油來源,則係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等事實,有久豐公司進 口報單附卷足按(嘉義久豐案偵1之1卷第75至92頁),自堪認定;又久豐公司之豬油來源,有部分係來自傑樂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邱飛龍、邱麗品於偵訊及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刑案2卷第81頁背面、本院刑案6卷25頁背面;刑案偵3卷第79頁、本院刑案2卷第84頁背面、本院刑案6卷第4、24頁),並有傑樂公司回函及附件(本院刑案函覆1卷第23 至25頁、本院刑案函覆2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刑案函覆9卷第194頁、嘉義久豐案偵1之1卷第278至279頁)及傑樂公司 所開立、買受人為久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嘉義久豐刑案偵1 之1卷第95至99頁)在卷足憑,亦足認定。再依前揭卷證資 料,於95年至103年間傑樂公司販售予久豐公司之豬油數量 及久豐公司銷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數量,相互比對結果,久豐公司自96年度開始,其每年向傑樂公司所購入之豬油數量,均不足該年度銷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數量,且自98年開始,差距數量均超過10萬公斤,且短缺比例從33.8 3%至66.65%不等,又久豐公司銷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乃係由絕大部 分比例之豬油攙混些許棕櫚油及魚油而成,已如前述,則在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得之豬油數量明顯不足之狀況下,久豐公司最晚於98年開始(96年、97年豬油數量雖有不足,但短缺比例有限,且95年取得之數量有剩餘,有可能僅攙混其他種類油品,未另取得其他豬油),有以其他方式取得豬油銷售至正義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久豐公司販售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係以傑樂公司之豬油攙混其他來源不明之豬油(上開二種豬油仍佔大部分)及久豐公司為節省稅金而以飼料用油名義自國外進口之棕櫚油、魚油(此兩者僅佔些許)。 5.關於鑫好公司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品,其來源分別為久豐公司、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裕發公司、林金晃在屏東縣九如鄉熬油廠所熬製之豬油,另有部分係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來源不明油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於另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間賣給正義公司 的豬油來源,主要是久豐公司及晉鴻商行,少部分是來自裕發公司,及請人幫我向台糖、台畜、泰安等廠商購買豬中油、再請屏東九如的林金晃代為熬製的豬油,久豐公司及晉鴻商行賣油給我時,會開立統一發票,而我都是請欣祐公司幫我把油品直接從我的上游廠商載到正義公司,司機大多是陳俊誥等語明確(臺南鑫好案影卷第62至68頁、第186、187頁、本院刑案7卷第68、74、83頁),核與證人陳俊誥、邱麗 品、證人郭定即晉鴻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情節(臺南鑫好案影卷第93至96頁、第145、146頁、本院刑案10卷第151、160頁、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本院刑案2卷第88頁、本院刑案6卷第16、17頁、臺南鑫好案影卷第81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晉鴻商行、福瀧公司、久豐公司開立予鑫好公司之統一發票、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103年銷售明細、鑫好公司10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刑案偵1 卷第49至51頁、臺南鑫好案影卷第130、131頁、第153至155頁、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61頁背面)在卷可證。從 而,鑫好公司所販售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來源為:⑴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從香港、越南以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飼料油魚油名義進口之油品;⑵來自久豐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為主的油品;⑶來自裕發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並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而成之油品;⑷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入之來源不明油品,應堪認定。6.原告固主張本件正義公司所購入之油品為「飼料用油」,非可供人食用云云。惟依據75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 法第3條第2項規定,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農委會乃於76年2 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月19日、103年10月 30日分別公告修正。其中76年2月19日公告動物性飼料下雖 列有「飼料用牛油」、「飼料用豬油」、「精製水產物肝油」等項,然於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時即均予以刪除,嗣於103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時,方又於植物性飼料與動物性飼 料下分別增訂「植物油脂」及「動物油脂」品目等情,有農委會104年4月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本院 刑案函覆2卷第31-2頁)。而本件係於103年9月25日由檢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忠住處、正義公司搜索而查獲被告等涉嫌違反食衛法等罪嫌,依刑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相關被告涉案時間為96年至103年9月,依上說明,足證本件事發時,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並未將「植物油脂」或「動物油脂」列入飼料詳細品目中,是與飼料管理法相關之法令,均無對何謂「飼料油」加以定義並規範之情形,足見就本件事發當時之法令規範層面而言,並無從界定何謂「飼料油」。其次,就我國國家標準(CNS)而言,我國國家標準除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本件事發當時之相 關法令,均查無有將CNS2421食用豬脂國家標準、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CNS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 準等引為法規內容,且上開CNS2421食用豬脂及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之國家標準,均係就食用豬油之「成品」為規範乙節,業據證人林穎聖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專家證人即食品工業研究所產品及製程研發中心主任、資深研究員朱燕華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下稱彰化頂新案)刑案審理中所為陳述內容相符(彰化頂新案審5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則上開國家標準僅就其規 範對象即豬油「成品」之適用範圍、品質、衛生要求等項目制定其最低標準為何,然就「飼料油」與「食用油原料」油品之差別、食用豬脂與飼料用動物油脂有何本質上之區別、超過飼料用動物油脂最低標準之油脂有無作為食用油脂之可能,尚無法從其規範內容予以明確釐清,準此,在本件相關油品均係「原料油」而非豬油「成品」之情形下,亦難逕以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內容明確區分「飼料油」與食用油原料油品之差別。再者,依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案函覆1卷第21頁),僅說明「飼 料油」不得作為食品及食品原料,然並未就飼料油為定義規範;又依行政院農委會104年4月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油脂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及客觀上是否已進入「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應鏈,作為認定「飼料油」基礎等語(本院刑案函覆2卷第31-2頁),係以油品用途、功能性之角度 予以定義「飼料油」,然就「飼料油」與食用油、食用油原料之區別為何、二者間是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飼料油」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節均未予論述,顯難以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內容作為論斷本件油品係屬飼料用油且本質上非可供人食用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飼料用油」之定義為何暨其與食用油原料用油之本質上區別,綜上,原告主張「飼料油」、「飼料用油」等用語,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容、品質、特性,尚不足以作為論斷本件被告購入之油品不可供人食用或本質上有害人體健康之準據,仍應依卷內其他相關事證予以判斷、認定,應予敘明。7.原告主張正義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品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系爭豬油產品等語。經查: ①按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此為食衛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相同)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雖歷來食衛法因未對上開條 文之「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以致產生適用上之疑惑,惟參諸食衛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維護國民健康」,佐以立法過程中,經主管機關重新研議,補充立法理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綜上可知,食衛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再觀諸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除禁止上述「攙偽、 假冒」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未成 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第3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 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逾有效日期(第8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9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入食物鏈,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復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原因在於檢驗技術及項目有其極限性,檢驗並非萬能,許多有害物質或情形(例如自由基FreeRadical),依現行技術尚無法完全檢測,又一般檢驗項目 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假設在原料來源正常之情況下,設定各項檢驗標準,以檢出預想中可能出現之有害物質,惟倘若原料來源不正常、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其內即可能出現超乎一般想像之外、無可預料會在正常食品原料當中出現之有害物質,自無法單憑檢驗確保其無害於人體健康(例如混油事件爆發之前,無人料及食用油脂內遭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故無檢驗該項)。準此,如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屬「攙偽、假冒」之食品,亦不得透過任何加工、精(煉)製過程使之合法而變更為可供人食用。 ②被告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其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係要作為食品加工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供述在卷,是本件正義公司採購之原料油品,自應受前揭食衛法之規範。而本件裕發公司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係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裕發公司負責調配油品之人員何吳惠珠、何宏基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均陳稱該等油品係飼料用油,無異於間接承認該等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之旨,且坦認裕發公司會以現金購入無進項憑證之油品,核與林明忠所述:何吳惠珠跟我說她每個月有4、50噸比較劣質的豬油 可以加工製造,他們的油都是以現金買賣一些比較便宜的油進來,再用他們的設備來精煉除掉雜質(本院刑案卷1卷第 45頁反面、第207頁),均足見裕發公司之油品來源不明、 品質低劣,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永成公司銷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混合而成之事實,業如上述,而按從國外輸入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原料,不論其品項係棕櫚油、魚油、豬油,均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原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規定,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參照本件事發時尚屬有效之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謂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於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 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上開食品輸入查驗機制,乃在透過基本之文件審核並輔以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等方式,確保輸入之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原料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倘輸入之油品未依相關規定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則其連最基本之文件審核均未具備,即無從擔保該等油品來源正當、本質上係可作為食品之物,至為明灼。本件永成公司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冒充進口豬油,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佐以迄今亦無反證證明上開油品之來源正當、本質無虞,依上說明,自應推認其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油品。至後述之頂新公司雖亦有從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然頂新公司於進口時,均係以食品報驗進口,並未逃避食品進口之查驗程序,與永成公司情形自有不同;另本案亦無事證顯示永成公司與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來源同一,是尚難以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品質無異(詳後述)遽為永成公司本件豬油品質無虞之認定,併予敘明。再久豐公司銷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係以傑樂公司之豬油攙混其他來源不明之豬油,及久豐公司為節省稅金而以飼料用油名義自國外進口之棕櫚油、魚油,亦經本院審認如前,雖來自傑樂公司之豬油無證據證明係屬來源(原料)不明、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然關於久豐公司於98年以後以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豬油,確屬來源不明;久豐公司所攙混之棕櫚油及魚油部分,均係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業如前述,則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且卷內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來源正當、本質無虞,是依上說明,均應認其係屬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末查鑫好公司販賣予正義公司之油品,其來源為久豐公司、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裕發公司、林金晃在屏東縣九如鄉熬油廠所熬製之豬油,另有部分係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來源不明油品,且來源為裕發公司、久豐公司之油品係屬來源(原料)不明、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上,雖其中林金晃所熬製之豬油,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非屬上開來源不明、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然關於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油品部分,依證人郭定於另案偵訊中所證述係從越南及香港進口而來,又觀諸進口資料,該等公司從香港及越南進口之油品品項,均為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不可食的動植物混合油)及飼料用魚油(臺南鑫好刑案影卷第88至90頁),顯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自無法藉由輸入食品之查驗程序確保其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有關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得之油品部分,更未經其具體陳明來源為何,綜上,在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來源正當、本質無虞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均應推認該等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予加工、製造、販賣。從而,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確屬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系爭豬油產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另原告雖認被告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之原料油品,亦符合上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惟查,正義公司自101年至103年止向頂新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其大部分均來自傑樂公司,並無來源(原料)不明、不合格情事,僅有少部分(即本院刑案判決附表八編號4所示)油品來源係越南大幸福公司,此業 據胡金忞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茂嘉所為證詞相符(本院刑案3卷第207頁面),並有傑樂公司104年1月12日傑樂104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104年3月31日傑樂104字第0009號函及附件、頂新公司104年3月9日新字第1040 0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刑案函覆1卷第23至25頁、本院 刑案函覆2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刑案函覆1卷第132至150頁),且頂新公司於101年1月11日至103年7月4日間,均有自 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食用豬油(彰化頂新案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2月3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證(彰化頂新案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應堪認定。又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時,均係以食用油報關進口,業如前述,是該等豬油均係經過食品查驗程序方得進入我國;且經衛福部食藥署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結果,其中報單號碼BC03UC030013之豬油,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檢驗項目為重金屬(砷、銅、鉛、汞),檢驗結果未有超限情形,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彰化 頂新案審1卷第264至266頁),則於該等豬油係循正當方式 進口,且進口過程亦未經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其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至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雖記載:Dai Hanh Phuc Co.Ltd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臺灣。在檢查當時,該公司尚未有ISO、HACCP等證書。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等語(本院刑案偵4卷第20頁),然該函內容另提及:大幸福公司 已獲胡志明市計晝投資廳於2004年2月13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經營登記證書(並於2013年8月12日重新核發);另依工商部2014年5月23日頒佈之第4603/QD-BCT號決定,大幸福公司亦獲承認為具有信譽之企業;該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等情 (見上開偵4卷第20頁),可知大幸福公司在越南係屬登記 有案且具有信譽之企業,且其豬油之生產原料亦來自越南的合格供應商,則在其原料來源無虞之情形下,其所販售之豬油本質上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不得供人食用,即屬有疑;況上開函文固說明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類產品係屬「飼料用油」,然該用詞並非精確,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容、品質、特性,更無法精確界定油品可否供人食用、是否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要件等情,業經析論如前,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確有攙偽假冒而本質上有害人體健康之虞,尚無從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甲○○及正義公司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主張正義公司自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購入作為食品原料之原料豬油,既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不得將該原料加工、製造成為食品進入食物鏈,亦無由透過任何加工、精(煉)製過程使之合法,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正義公司購自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亦屬「攙偽、假冒」本質上有害人體健康之油品,固無可採,惟正義公司購入上開原料豬油後,均將之混合存放於該公司同一油槽中,嗣再於103年間以該公司機 械設備製造、加工為系爭豬油產品並販賣,業據甲○○、胡金忞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是系爭豬油產品製成時,該等不同供應商所供應之油品早已混同而無法區分、析離,即無礙於該等產品確係以上開攙偽、假冒之油品為原料加工製成之事實,併予敘明。 8.被告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存有過失: ①按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既定有明文,則食品業之從業人員,自應注意在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過程中,避免攙偽或假冒情形之發生。次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衛法於第20條第1項規定:「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103年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亦同)於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又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8條規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 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準此,食品製造業者自須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不得有「攙偽、假冒」情形發生)。惟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法令並無明確規範,而係委由業者自主管理(參見本院刑案函覆2卷第31-1頁衛福部食藥署 104年4月22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無從要求食 品製造業者須逐層究明其原料來源狀況,或如同公權力機關窮盡調查能事,惟在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製造業者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應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對於該等食品製造大廠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尚須依個別具體狀況,依據業者之經濟規模,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 ②被告甲○○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斯時由胡金忞負責該公司原料油品之採購業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4頁),而依胡金忞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決定採購,須要何人簽准?)採購的主管是總經理甲○○」、「(你說決定採購是甲○○,甲○○簽准的範圍是包括全部的油品嗎?)是」,足證甲○○為胡金忞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且其對於正義公司採購之全部油品有最終審核權。又於102年10月、11月間,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在食用油脂中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之案件遭查獲後,正義公司人員含甲○○、胡金忞在內,已可知悉油品供應商有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而加強原料管控及溯源管理,希望能完全掌控原料來源之細節,遂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如無法配合要求之供應商,則中斷採購,其中旭日友商行(油品來源為永成公司)有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故正義公司續予採購,而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則因無法配合要求,經甲○○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等情,業據正義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穎聖、陳志超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刑案9 卷第86、92頁背面、96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甲○○、胡金忞於本院刑案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刑案22卷第95頁、偵1卷第119頁、本院刑案3卷第49頁背面、第69、70 頁)。又除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外,正義公司人員於101年2月21日、103年5月23日,有由林明忠帶同前往傑樂公司進行訪廠;於101年3、4月間、103年4月9日有由吳容合帶同至林金晃之熬油廠進行訪廠;於101年7月26日及103年2月間,有前往永成公司訪廠,且胡金忞於每次訪廠時均有前往等事實,業據胡金忞、林明忠、吳容合、蔡耀鋐、陳志超、林穎聖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並有正義公司103年訪廠資料附卷可證(本 院刑案函覆1卷第48、49頁、第52至58頁),另甲○○亦陳 稱會以訪廠結果決定是否向供應商進行採購(本院刑案1卷 第50頁、本院刑案3卷第31頁),足見甲○○對於該訪廠制 度均甚為瞭解,又倘若正義公司能概依油品檢驗結果即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又何必對其供應商進行訪廠?況參以油品檢驗項目係採負面表列,須事先設定檢驗項目始能檢測,倘未預期之物品出現在油品原料中,亦無從檢測得知,業如前述,是由訪廠制度之存在,已足徵被告應可知悉單憑檢驗制度之實施,並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之油品均能符合正義公司之需求。從而,被告正義公司及甲○○於102年10 月、11月之後,既已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自應注意藉由溯源管理之進行,以期更有效的確保供應商之原料油品狀況無虞,避免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豬油,致正義公司將之製造、加工成食用豬油商品而販賣他人。 ③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之食用豬油大廠乙情,業據甲○○、證人林明忠、吳明正及吳容合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又正義公司對其購買之原料油品有以相當之人力、設備、儀器(氣相層析儀)進行抽驗或逐批檢驗之事實,亦據該公司品保課課長陳志超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正義公司於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為加強原料管控及溯源管理,已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其中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則因無法配合要求,經甲○○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等情,業如前述,足證正義公司既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製造商,且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確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已付諸實行,對於不願配合者中斷採購),依上說明,吾人對於食品大廠正義公司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依個別具體狀況,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否則,即難謂其已盡到符合其經濟規模及能力與消費者期待之溯源管理義務。經查,旭日友商行於102年年底固有出具品質來源切 結保證書、其與雅勝公司之102年度承購合約書,然依卷內 資料,正義公司於103年間關於原料豬油來源為永成公司部 分,仍持續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下稱旭日友等3家商行)進行採購,但僅有再由旭日友商行於103年1月2日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1紙(本院刑案6卷第176 頁,保證該商行於當年1月1日至1月25日銷售之豬油,使用 之原料皆來自雅勝公司,無使用銅葉綠素、未精煉之棉籽油或其他非法添加物,且品質符合採購訂單所簽訂之規格及檢驗項目),除此之外無其他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更無任何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買賣契約或購買原料之統一發票),則在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下,身為正義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疏未注意應督促負責採購業務之胡金忞應要求旭日友等3家商行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確實之原料數 量、來源證明,以確保其供應之原料豬油安全無虞,並在文件齊備之狀況下,始能為核准採購之批示,則甲○○就正義公司購入此部分永成公司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賣予消費者,顯有疏失。又鑫好公司於103年間有應正義公司要求而提出該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台糖公司購買豬油中油之統一發票,並逐月出具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固如前述;然鑫好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購入豬油中油之數量,遠低於販售予正義公司之原料豬油數量,兩者數量相差甚鉅,應為正義公司負責採購之胡金忞詳予核對相關發票與進貨數量之資料即可察覺、識破,詎甲○○疏未注意督促胡金忞應確認鑫好公司有取得足夠之合法原料可供其配合之熬油廠熬製,並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明,方能為核准採購之批示,是甲○○就正義公司購入上開鑫好公司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賣予消費者,自有疏失。再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於102年年底,因無法依正義公司要求出具 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經甲○○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然正義公司嗣於103年,仍向林明忠代理之泳 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均如前述,而關於該恢復採購之原因,依胡金忞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陳稱:正義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 ,都沒有跟林明忠進貨,但之後因為公司的原料豬油真的不夠,甲○○遂同意恢復進貨,而恢復進貨時,林明忠還是不願意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且因為之前有到傑樂公司訪廠,所以也沒有要求他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等語(本院刑案3 卷第70頁);甲○○陳述:當時我本來跟胡金忞說,先停止向林明忠採購,等林明忠能夠提出證明後,再恢復採購,但到了103年2月間,正義公司的原料豬油缺乏很多,鑑於林明忠過去是我們的合格供應商,胡金忞也說之前有對林明忠訪廠的紀錄,所以我們就暫時恢復採購,之後再進行訪廠確認他的原料來源等語(本院刑案25卷第95頁),足證甲○○僅因正義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料豬油缺乏甚多,而林明忠 所代理之廠商過去為正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且有訪廠紀錄,即捨棄公司上開明確之溯源管理內部規定,逕自恢復向林明忠代理之上開2家商號採購上述油品,自已悖於依其經濟 規模及食品製造業者所應遵循之溯源管理義務甚明。則甲○○就正義公司購入上開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賣予消費者,即有疏失。復佐以被告甲○○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正義公司於(強冠公司)餿水油事件後就暫時停止向國內廠商採購豬油,只有跟關係企業頂新公司進油,因為我們覺得國內廠商油品來源資料不夠完整,要確認進油資料的完整性等語(刑案偵2卷第4、12、13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們確實沒有做好源頭管理,訪廠及改善速度過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刑案偵2卷第215頁);於本院刑案移審訊問時亦自承:我們沒有去作查證,我們的溯源管理才剛開始,這個部分我們確實沒做好,沒有在管理上做到數量的管核等語(本院刑案1卷第51頁背面),而一再供承自己在溯源管理 上有所不足乙情明確,且其上開所涉食衛法第49條第4項過 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業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中,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甲○○確存有前述過失,致被告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系爭豬油產品發生攙偽假冒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④被告雖一再辯稱:正義公司所購原料豬油及精製後之系爭豬油產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合於標準,故甲○○指示採購油品並無任何疏失,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亦無違反法令之處;況縱認系爭豬油產品不慎使用到攙偽、假冒之原料,然正義公司係遭供應商詐騙,亦屬被害人,自無過失云云。然查,食衛法對於食品原料(來源)之要求甚高,除禁止「攙偽、假冒」之行為外,另對有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亦明令刑罰,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入」食物鏈,並導致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此由同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 即明,業如上述;又食品製造業者依法需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不得有「攙偽、假冒」情形發生),亦如前述。而正義公司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豬油製造大廠,就其購買之原料油品之管理、查證有相當之能力及期待可能性,並已實際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是以對於正義公司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依個別具體狀況,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否則,即難謂其已盡到符合其經濟規模及能力與消費者期待之溯源管理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油品原料及成品之檢驗項目有其極限,縱檢驗結果為合格,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等列入檢驗項目之結果符合標準,然未能否定未列入檢驗項目之物品無混充攙偽、假冒進入原料之可能性,況有些情形(例如回收油、病死豬等)依目前技術尚無法藉由檢驗結果知悉,故單憑檢驗結果亦難謂萬全,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之原料油品均能符合正義公司之要求,是以正義公司始有訪廠制度之存在,上情均為甲○○與正義公司所明知,則被告抗辯以該檢驗報告結果作為認定該等原料油品並無攙偽、假冒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再本院刑案判決固認定何吳惠珠、林明忠故意隱瞞原料來源,共同詐騙正義公司購入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來源不明、攙偽假冒油品,然正義公司內部關於溯源管理之規定明確,且係依其能力自行訂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於102年年底,因無法依 正義公司要求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確曾經甲○○決定予以中斷採購,惟嗣後甲○○僅因正義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料豬油缺乏過多,而林明忠所代理 之廠商過去為正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且有訪廠紀錄,即率爾捨棄公司上開明確之溯源管理規定,逕自恢復向林明忠代理之上開2家商號採購上述油品,自屬違悖其溯源管理義務 甚明,足徵縱使原料豬油極度缺乏之情形下,倘其「堅持」依循上開依其能力所訂定並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而拒絕採購該等來源不明、不能確定之原料豬油,不因僅為了如期生產大量之豬油商品以賺取鉅額商業利益而輕易棄守相關溯源管理規定,斷無遭林明忠詐騙購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油品之可能。況參以本件另有甲○○審核後決定正義公司採購永成公司、鑫好公司所供應攙偽、假冒油品部分,此等部分正義公司均非遭上開公司詐騙,純係因甲○○疏於注意,未督促負責採購業務之胡金忞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確實之原料來源證明並確實核對原料數量,以確保其供應之原料豬油安全無虞,即遽予決定購入該等攙偽、假冒之油品,自屬被告之過失,殆無疑義。又正義公司因甲○○指示採購之查證來源過失,致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因其他刑事被告所為詐騙等犯罪行為介入,甲○○之過失與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油品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倒果為因,委無足取。 ⑤至原告另主張甲○○係基於降低正義公司製造食用豬油成本,以獲取更大利潤之動機,因而「故意」採購攙偽、假冒之油品云云。然此部分甲○○係因過失而未落實正義公司內部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始購入上開來源不明、攙偽、假冒之油品因而導致正義公司製造、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業如上述,且本院刑案判決亦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故意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詳予駁斥(見本院刑案判決理由參、八) ,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 、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屬刑案判決認定甲○○係屬過失之理由,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採購本件油品係屬故意之憑據。再依刑案卷證資料,正義公司向該等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之成本,並未與其他國內豬油供應商有明顯不同,無從證明其係為採購成本較為低廉之動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降低製造成品而獲取更大利潤乙節固無可採;惟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之食用豬油大廠,則其係藉由製造、生產、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以獲取商業利益,自無待言,又甲○○等僅因原料豬油極度缺乏,竟捨棄正義公司上開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逕自購入上開來源不明之原料豬油,足證其本件之動機係為獲取足額之原料以產製大量(達其預定出貨量)之系爭豬油產品,藉此牟取商業利益,應堪認定。 9.小結,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所生產 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消費者有無參與團膳?是否均有食用系爭豬油產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消費者之 債權而提起團體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否認該等消費者均有參與團膳、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相關製品,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受讓債權之消費者確有參與團膳且有食用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或含該等產品之製品,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其受讓債權之學生(共計 3,123人,見附表一本院認定「受害人數(僅學生)」欄所 示),均因參與各校之營養午餐而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製作之產品(詳附表一所示產品名稱及佐證),業據提出各該學校與團膳業者之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5 、7、19係學校自設廚房供應,故無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36至338頁)、銷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發貨通知單、 南北貨明細表、出貨單、簽收單、出貨傳票、各校回函暨切結書、聲明書、校園食材登錄平台公告、午餐驗收檢核表、菜單、業者供應學校午餐食材追溯追蹤流向管制自主管理記錄月報表、書面說明、驗收照片、午餐物資提取登錄、說明書、會議紀錄、驗收單、午餐食譜及受害者資料、消費者食用相關產品一覽表、學生團體訴訟請求人基本資料表、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戶口名簿等為證(見外放「校園食安團訟資料」共31冊,及本院卷一第104至190頁、第195至196頁、卷二第84至89頁、第90至123頁、卷三第41至92頁、第212至 255頁、卷四第335至33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各校 切結書,未檢附相關參與團膳之證明資料,不足以證明該等學生及教職員均有參與團膳;該等團膳業者生產之團膳,是否均以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成,尚難確認,縱認團膳業者有購入系爭豬油產品,然是否確有將該等豬油產品用於團膳烹煮並讓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者食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否認銷貨單、簽收單等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團膳內容諸如義大利肉醬麵等非被告正義公司之產品,被告否認係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所製成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消費者食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23所示油品,均為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業據本院刑案判決 認定明確(見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三);又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義大利肉醬罐,確為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參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正義公司之銷售對象)向被告正義公司購入系爭豬油產品後,以之為原料而產製之商品,此有聯夏公司105年4月13日函文暨所附103 年度參雜正義豬油相關使用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而附表一所示之團膳業者及學校自設廚房,確有購入上開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及聯夏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產製之義大利肉醬罐,有相關銷貨單、送貨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下稱交易憑證)可稽,該等交易憑證均為各團膳業者、廠商於商業上製作之交易往來證明,依一般消費常識及商業常情,有進行消費行為者方能取得交易憑證,且上開交易憑證已由各團膳業者、廠商蓋用印章後持以向各該學校申請團膳費用,並經學校按會計程序審核後予以核銷在案,足認上開私文書性質之交易憑證均屬真正,被告亦未舉出該等交易憑證有何經偽、變造之具體事證,亦未舉證證明持有該等交易憑證之團膳業者有何以非實質消費行為而取得憑證之情形,則其空言否認該等交易憑證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自無可採。再就該等交易憑證之實質上真正,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貨單之進貨日期,在團膳契約之前,顯非供團膳使用;附表一編號5允統食材有限公司新市分公 司於出貨傳票上註記販賣維力清香油1罐予玉井國小之日期 為103年9月26日,然其統一發票卻係開立同年月25日,顯有不符;附表一編號13、15之發貨通知單上原記載全統豬油,後以手寫塗改為正義豬油,附表一編號19、21之發票或出貨單上原僅記載清香油,後以手寫加註維力或維力香豬油等字樣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2團膳業者購入油品之日期為103年8月29日、同年月28日,履約日期則分別自103年9月3 日起、同年9月1日起,原告就此已陳明:團膳業者須在履約(開學)前預先準備而購入系爭豬油產品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自屬可採;又附表一編號5之出貨傳票購買日期與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相差一天之原因,係因該等團膳使用之油品於出貨後,尚須經學校驗收合格,廠商依慣例於驗收後1 日記載販賣日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亦與商業常情不悖;附表一編號13、15之發貨通知單上原記載全統豬油,後以手寫塗改為正義豬油,係因本件事發前先行爆發全統豬油攙混事件,故將油品更換為正義豬油,有供應商樂寶商行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第241頁反面),且該塗改處蓋有與上開聲明書相 同之供應商負責人羅碧倩私章,應堪信屬實;又附表一編號19、21之發票或出貨單上原僅記載清香油,後以手寫加註維力或維力香豬油等字樣,然附表一編號19本係手寫式之統一發票,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發票以手寫形式出具之規定,且該等單據加註維力或維力香豬油等字樣後,均已補蓋商號印章,並經提出向各該學校請款而依法核銷,被告未能舉證該等交易憑證有何偽、變造或無該等實質消費行為而取得發票之情事,其上開辯解,顯悖常理,均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縱團膳業者有購入該等油(產)品,然不能證明均有使用該等油(產)品製成團膳,團膳業者可能供自己食用或供作他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按照一般消費常識及商業常情,團膳業者為履行契約而購入系爭油品,當係以之製成團膳食品供參與團膳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就該等團膳業者購入油品後非供履約製成團膳使用,而係供自己食用或挪作他用之事實,迄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參憑,則其上開悖反常情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該學校,就該等學生(不含教職 員,計3,123人)確有參與團膳而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 爭豬油產品製作之產品,業已出具被告不爭執蓋有各校印文之切結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頁、卷二第90至123頁) ,至原告主張該等切結書係屬公文書云云,然上開切結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是原告關於該文書性質之主張雖不可採,惟各該學校依法具有辦理團膳採購及收付團膳費用之權限及義務,而觀之該等切結書之內容:「本校保證先前所提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上所載之『學生』,確實有加入本校所辦理之團膳,而有食用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油品之情形」,足見各該學校確已依其權限及相關辦理團膳之客觀資料,詳予查核參與團膳之人數若干及有無食用系爭豬油產品後,始出具上開參與團膳者僅有學生、不含教職員,並標註其購買時間、食用時間等內容之切結書,且經核與卷附相關團膳契約書、交易憑證等均無不合,自堪採信,被告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各校有何未經查核即出具切結書,或故意出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情事,則被告辯稱各校出具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該等學生均有參與團膳並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云云,即屬無據;另其聲請命原告提出各校訂購團膳人數統計及收付營養午餐款項之帳冊記錄、各團膳業者製作營養午餐過程之製程記錄或油品進出倉儲記錄,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再本院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產品名稱」及「佐證」欄所示卷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作為認定該等消費者有無食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或攙混該等豬油產品所生產商品之依據,是原告超逾上開產品範圍之主張及舉證、被告關於原告所舉其他交易憑證之答辯,本院既均未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其受讓債權之消費者,亦有參與各校營養午餐而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製作之產品(詳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欄所載)云云。但查:①附表二編號1新北市屈尺國小附設幼稚園:原告並 未提出其與團膳業者之契約書;又縱認該校為自設廚房辦理營養午餐,然依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誤認係統一發票,應予更正)、估價單,其上僅分別記載:「103 年6月3日至6月27日;總價09255元」、「清香油3桶」等語 ,惟無任何油品廠牌、規格之記載,自難認其所購者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況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03年6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則為同年6月27日(外放卷第26卷第685頁),與該校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購買時間及使用時 間均為103年9月(本院卷二第92頁),明顯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②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正興國小:原告主張 該等消費者係食用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口香公司)所生產之「急食鮮凡瑞尼白醬」,固舉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二及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為憑,惟關於該商品是否確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所製成,本院刑案判決僅認定今口香公司為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之銷售對象(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1),並未認定該公司生產之何項產品 係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製成,又今口香公司生產之產品及所使用原料來源眾多,非僅來自於正義公司乙家廠商,是尚難以上開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銷售對象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僅屬預防性質,事發時凡有疑慮者,一律先行採取下架之預防措施,並未經嚴謹之查證程序(例如確實比對廠商之相關進貨、生產及出貨貨號證明等),故衛福部公告下架名單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經本院函詢今口香公司上開白醬產品是否為該公司生產、有無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等項,該公司表示現正進行內部調查程序,無法明確回覆本院所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綜上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白醬產品確有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③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新莊國小:依原告提出之樂寶商行出貨單(外 放卷五第704頁)及新莊國小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9 頁)記載,該校團膳業者購買正義公司之維力清香油時間為102年11月1日、該校消費者食用該油品之時間為102年11月 至12月間,惟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時間係自103年起至 同年9月止,此經本院刑案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並未舉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正義公司於103年以前所生產之系爭豬油 產品亦有攙偽、假冒情事,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④附表二編號4高雄市舊城國小:原告主張該等消費者係食用桂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生產之「銀絲卷」、「蔥油派」,僅以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為據,惟桂冠公司並非本院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銷售對象,且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僅屬預防性質,未經嚴謹之查證程序而無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銀絲卷」、「蔥油派」與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間具有關連性,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④附表二編號5高雄市光華國小、編號6高雄市成功國小、編號7高雄市苓洲國小:原告主張該等消費者係食用今口香公司 所生產之「急食鮮義式白醬」、「急食鮮凡瑞尼白醬」,固舉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二及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為憑云云,惟前揭本院刑案判決附表二之銷售對象、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白醬商品確係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所製成,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⑤附表二編號8台南市瀛海中學:原告主張該等 消費者係食用桂冠公司所生產之「魚子球」,僅以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為據,然桂冠公司並未經本院刑案判決認定為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銷售對象,又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僅屬預防性質,未經嚴謹之查證程序而無可採等節,均如上述,原告就此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產品與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究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即難採信。⑥附表二編號9新北市重慶國小:原告主張該等消費 者係食用由團膳業者以彰益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生產之「奶油」而烹煮之青醬培根義大利麵云云,惟關於該商品是否係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製成,本院刑案判決僅認定彰益有限公司乃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之銷售對象(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0),並未認定該公司生產之何項產品係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製成,更遑論衛福部公告下架產品名單僅屬預防性質,凡認有疑慮者一律採取先行下架之預防措施,未經嚴謹之查證程序而無可採等情,已如上述。再依原告提出之銓倚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外放第二六卷第13頁),僅記載:「有鹽奶油25kg;數量3箱 (原告誤載為3,000箱,應予更正)」,然未載明該有鹽奶 油之廠牌,顯難認其所購者確為彰益公司生產之奶油,況依上開銷貨單所示銷售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已在本件事發 (103年9月25日)經衛福部公告產品下架之後,消費者有無可能再食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亦屬有疑,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佐憑,則其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可採。至原告再聲請向彰益公司函查其有無引進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製作奶油云云,惟縱令彰益公司之奶油有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尚不足以證明該團膳業者確有購入彰益公司之奶油,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消費者有食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或以該等豬油產品製作之產品(詳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欄所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高雄市獅湖國小、 編號17至19高雄市大汕國小、中洲國小及旗津國小之師生亦有食用上開今口香公司以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白醬商品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不予贅述,然此部分自不影響上開4校之「學生」確 有食用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17至19「產品及佐證」欄所示 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見前述理由),併予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其受讓債權之學生 共3,123人,均因參與各校之營養午餐而食用正義公司之系 爭豬油產品或聯夏公司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而生產之義大利肉醬罐,核屬有據;至其超逾上開受害人數暨產品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㈢上開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並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消費者,得否向正義公司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其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 假冒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迄今之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後就上開規定均相同)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存有爭議,雖傳統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認之;惟晚近學說見解認為,在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以及過失概念客觀化之後,肯定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依客觀環境考察判斷法人是否具有過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因而我國應採取外國法之發展,肯定法人侵權行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侵權責任,以免法人易於脫免其賠償 責任(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0000-0000頁);晚近實務見解亦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事發時甲○○為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上對該公司員工採購之油品有最終審核權,因過失違反該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致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所製造、生產、販賣 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侵害皆未為實際舉證證明,且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經檢驗皆符合食用油標準,故系爭豬油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正義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攙偽」,亦即「不純」,係指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至於「假冒」,則是「以假冒真」,係指缺少所宣稱之成分、產地或來源。上開食衛法明文規定食品(含其原料)禁止攙偽或假冒,除本於其行政上管理之目的外,更具有保障消費大眾日常飲食安全,藉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之意旨,是倘行為人違反上開保護消費大眾身體健康之規定,自係屬侵害大眾身體、健康之權利。此徵諸食衛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將該等攙偽假冒之行為,由原本僅對具體危險犯科處刑罰,增加為對「抽象危險犯」亦科處刑責,考諸「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立法者何以要將「攙偽、假冒」之行為列為抽象危險犯處罰,蓋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通常係結果較為嚴重且不可逆的危害(例如以病死豬、回收油等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而製造食用油),故不待其結果發生,而及早從行為本身加以禁止,且因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常因原料、來源不明,致無法預先設定與原料來源相對應之檢驗項目,進而無法預先查知有該等危險存在(例如前述銅葉綠素非法添加於食用油品之事件),此為檢驗技術之侷限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迄今仍拒絕透露其販售予正義公司油品之真實來源,正義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入原料豬油之確切來源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既未能究明該等原料之實際來源,則就該等原料或成品所為之檢驗項目自非精確,該等檢驗結果即無從擔保「原料(來源)」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前開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行為既為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禁止,且法人本身亦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被告正義公司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直接或間接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身體健 康受侵害,參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舉證倒置,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已足推定被告之過失致商品欠缺安全性,使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正義公司係以製造、生產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正義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豬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情形,自存有瑕疵,被告復未舉證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就「原料(來源)」之明確性已符合其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更遑論已符合今日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另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消保法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告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侵權行為之時間係自103年起迄至同年9月25日查獲日止,則被告自上開侵權行為成立時起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時之法律;至嗣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 公布之食衛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保法,既均在被告上開行為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尚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在未有具體病徵前,尚無法確切認定其具體受損金額,請求法院依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2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嗣103年12月10日修正則不變更內容而將之移置於同條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2萬元云云。惟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因食用攙偽 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而受有侵害,與其是否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係屬兩事(例如遭人毆打,受有瘀傷,然未就醫之情形,被害人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然其既未就醫,自無支出醫藥費用等損失,難謂其受有此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本件正義公司所產製之系爭豬油產品固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害於人體健康,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學生食用後定當對其身 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等消費者現尚無具體病徵出現,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其起訴狀第6頁第3行),足見現階段難認該等消費者有何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又該等消費者日後是否將會出現病徵,縱令出現病徵,與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有無因果關係,又是否確有就醫之必要等情,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是以本件自無法證明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消費者除醫療費用外,尚受有其他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從而,本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消費者,其「財產上」確未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與前揭食衛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已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數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依上開條文酌定消費者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每人2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正義公司因過失致其於103年間所製造、生產、 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業如上述,而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即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又所謂侵害之定義,並非單純指遭受外力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本件被告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情事,使消費者誤認其食入體內之豬油係屬原料(來源)明確無虞、確可供人食用之純淨豬油,則消費者倘知悉該等商品原料(來源)可疑、未能排除混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加工製造而成,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純淨之豬油成分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況佐以該等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豬油成分確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亦如上述,益徵上開情形對於消費者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易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而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例如素食、蔬食者或因其他因素堅持不願食用動物性產品者,若誤食,雖該等動物性產品對一般人之健康不會造成損害,然對該特殊飲食習慣或有飲食禁忌者而言,其心理受損之層面乃至生理受影響之嚴重性,則屬不可言喻),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同理,被告之系爭豬油產品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豬油產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造成實害結果云云,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況消費者是否食用某種食品,係基於其主觀因素及客觀資訊綜合判斷後所為之決定,無論其原因為何,皆係屬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故如其主觀上不欲食用之物,於其不知之情形下攙混在其他食品內讓其食入,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職是,被告正義公司因過失而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為引發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學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正義公司係「故意以飼料用油、回收油、黑心油、噁油」等為原料產製販賣系爭豬油產品,而得據為索賠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始終僅有其片面空泛陳述而未能舉出具體確切證據證明,是被告正義公司係因過失而不慎產製系爭豬油產品,非故意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其製造、加工、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為103年1月起至9月遭查獲止,尚屬非長,本件經本院 審認確有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23所示學生本人,並無擴及其家人,又該等學生僅於週一至週五參與學校營養午餐之際,方偶爾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依卷附菜單、食譜,均非天天食用,係需添加豬油以增加香氣之少部分菜餚,例如雞肉飯、地瓜葉等,始偶爾食用),食用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鉅,且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並經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錄(因食用上開油品而致具體病徵出現之診斷證明),現階段尚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學生3,123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計6,246,000元(3,123人×2,000元=6,246,000), 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5.再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正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其過失致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有攙偽、假冒情事,除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外,亦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原告雖主張被告正義公司係因「故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故據以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認 定係屬過失不符,且原告就被告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則其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被告辯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始得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查,上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又我國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制度設計上,立法者已經兼顧加害人之利益,而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最高限額,與美國法之重大過失法制,與龐大金額之實務運作有重大差異,是不宜遽下結論主張應參酌美國法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限縮於重大過失,以免導致制裁企業經營者及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落空,此為學說上之有力見解(參照學者詹森林101年11月10日所發表之「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及服務 責任之最高法院最近裁判發展」),且參以消保法第51條之修正理由謂:「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過失之規定明文化」(見消保法第51條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47期,院會記 錄),因而於104年6月17日修正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綜上均足證修法前該條所謂「過失」,立法者絕無將之限縮解釋於重大過失之意,故於修法時為杜絕該等解釋上之爭議,再將之明文,並確立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倍數,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從而修正前消保法第15條所謂「過失」,應包含重大過失與過失之情形,至為明灼。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相關法規就食用油品之溯源管理規範尚非周全,委諸業者進行自主管理,被告正義公司雖因原料豬油極度缺乏,為能獲取足額原料豬油以生產大量豬油產品販賣牟利,而違反該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逕自向未能提供原料來源切結書之油商購入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而製造、加工、販賣,依其經濟規模及自主進行溯源管理之能力,固具可責性,惟其終究係遭上游廠商訛詐而不慎產製系爭豬油產品,非故意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查無重大過失,又本件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惟依該等消費者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現階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參酌消保法第51 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縱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消費者3,123人,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2,000元之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123,000元(3,123人×2,000 元×0.5倍=3,123,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6.小結,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消費者( 學生)3,123人,共可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賠償9,369,000元(6,246,000元+3,12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民法第28條(適用於一切法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是以消費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 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被告甲○○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正義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採購之油品具有最終審核權,業如上述,則甲○○就本件正義公司原料豬油之採購所為審核、批示,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說明,應為公司負責人;又甲○○因過失違反正義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致該公司製造、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本身已因過失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 食品罪,經本院刑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現 上訴中,而正義公司本身因甲○○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上 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與正義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消保法、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與甲○○連帶給付9,3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8日(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參酌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予減輕原告供擔保之 金額,而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學校名稱│受害人數(人)│ 食用問題產品及佐證 │ │號│ ├───┬───┼────┬──┬──────┬──────┬──────┤ │ │ │原告主│本院認│產品名稱│數量│佐證(外放之│團膳簽約廠商│使用日 │ │ │ │張之總│定之受│(刑案判│ │校園食安團訟│及契約期間 │ │ │ │ │人數(│害人數│決所示附│ │資料卷頁暨所│ │ │ │ │ │含教職│(僅學│表編號)│ │示購買日期)│ │ │ │ │ │員) │生) │ │ │ │ │ │ ├─┼────┼───┼───┼────┼──┼──────┼──────┼──────┤ │1 │新北市 │107 │ 89 │維力清香│3桶 │周信祥商行 │周信祥商行 │103年9月3日 │ │ │直潭國小│(18)│ │油 18L │ │銷貨單 │103/9/3~ │起 │ │ │ │ │ │(刑案附 │ │103/8/29 │104/7/1 │ │ │ │ │ │ │表3編號 │ │(卷27第11頁)│ │ │ │ │ │ │ │7) │ │ │ │ │ ├─┼────┼───┼───┼────┼──┼──────┼──────┼──────┤ │2 │新北市 │98 │ 88 │維力清香│3桶 │蘆洲國小發票│統美農產有限│103年9月 │ │ │蘆洲國小│(10)│ │油 2.4G │ │103/8/28 │公司 │1日至10月8日│ │ │ │ │ │(刑案附 │ │(卷 27 第 │103/9/1~ │ │ │ │ │ │ │表3編號 │ │485 頁 ) │104/6/30 │ │ │ │ │ │ │4) │ │ │ │ │ ├─┼────┼───┼───┼────┼──┼──────┼──────┼──────┤ │3 │台中市 │449 │ 438 │維力豬油│5桶 │聚陽食品工廠│聚陽食品工廠│103/10/2 │ │ │大同國小│(11)│ │(刑案附 │ │銷貨單 │103/9/1~ │ │ │ │ │ │ │表3編號 │ │(1)103/9/2 │104/6/30 │ │ │ │ │ │ │60) │ │(2) 103/9/23│ │ │ │ │ │ │ │ │ │(卷1第69至70│ │ │ │ │ │ │ │ │ │頁) │ │ │ ├─┼────┼───┼───┼────┼──┼──────┼──────┼──────┤ │4 │嘉義市 │332 │ 299 │正義豬油│1桶 │鉦豐農畜產品│鉦豐農畜產有│103/9/17 │ │ │宣信國小│(33)│ │(刑案附 │ │有限公司銷貨│限公司 │ │ │ │ │ │ │表3編號 │ │單 │103/8/12~ │ │ │ │ │ │ │17) │ │103/9/17 │104/7/31日 │ │ │ │ │ │ │ │ │(卷28第20頁)│ │ │ ├─┼────┼───┼───┼────┼──┼──────┼──────┼──────┤ │5 │台南市 │80 │ 80 │維力清香│1桶 │允統食材有限│自辦 │103/10/3 │ │ │玉井國小│(0) │ │油 │ │公司新市分公│ │ │ │ │ │ │ │(刑案附 │ │司 │ │ │ │ │ │ │ │表3編號 │ │103/9/26 │ │ │ │ │ │ │ │4) │ │(卷4第1至2頁│ │ │ │ │ │ │ │ │ │) │ │ │ ├─┼────┼───┼───┼────┼──┼──────┼──────┼──────┤ │6 │高雄市 │406 │ 386 │聯夏義大│9罐 │代辦國民學校│高雄市政府員│103/9/3 │ │ │獅湖國小│(20)│ │利肉醬罐│ │學生午餐必需│工消費合作社│ │ │ │ │ │ │ │ │品發貨通知單│102/8/10~ │ │ │ │ │ │ │ │ │、家友商行應│103/6/30; │ │ │ │ │ │ │ │ │收帳款明細表│103/8/10~ │ │ │ │ │ │ │ │ │103/9/3 │104/6/30 │ │ │ │ │ │ │ │ │(卷 15 第 │ │ │ │ │ │ │ │ │ │453至454頁) │ │ │ ├─┼────┼───┼───┼────┼──┼──────┼──────┼──────┤ │7 │高雄市 │44 │ 31 │維力清香│2桶 │進昌便利商店│自辦 │103年間 │ │ │小林國小│(13)│ │油 │ │統一發票 │ │ │ │ │(含幼兒│ │ │(刑案附 │ │(1)103/3/7 │ │ │ │ │園) │ │ │表3編號 │ │(2)103/4/17 │ │ │ │ │ │ │ │4) │ │(卷 8 第 207│ │ │ │ │ │ │ │ │ │至 208頁) │ │ │ ├─┼────┼───┼───┼────┼──┼──────┼──────┼──────┤ │8 │高雄市 │11 │ 4 │正義彩豬│1桶 │伸和食品行銷│天青合食品股│103/4/9 │ │ │三民國中│(7) │ │油 │ │貨單 │份有限公司,│ │ │ │ │ │ │(刑案附 │ │103/4/8 │102/8/1~ │ │ │ │ │ │ │表3編號 │ │(卷5第637頁)│103/7/31 │ │ │ │ │ │ │13) │ │ │ │ │ ├─┼────┼───┼───┼────┼──┼──────┼──────┼──────┤ │9 │高雄市 │586 │ 532 │聯夏義大│6罐 │樂寶商行銷貨│高雄市政府員│103/9/17 │ │ │大樹國中│(54)│ │利肉醬罐│ │單、統一發票│工消費合作社│ │ │ │ │ │ │ │ │103/9/17 (卷│101/8/1起, │ │ │ │ │ │ │ │ │8第413至415 │嗣經續約二次│ │ │ │ │ │ │ │ │頁) │至104/7/31 │ │ ├─┼────┼───┼───┼────┼──┼──────┼──────┼──────┤ │10│高雄市 │45 │ 39 │正義彩豬│1桶 │伸和食品行銷│天青合食品股│103/4/9 │ │ │正興國中│(6) │ │油 │ │貨單 │份有限公司,│ │ │ │ │ │ │(刑案附 │ │103/4/8 │102/8/1~ │ │ │ │ │ │ │表3編號 │ │(卷8第9頁) │103/7/31 │ │ │ │ │ │ │13) │ │ │ │ │ ├─┼────┼───┼───┼────┼──┼──────┼──────┼──────┤ │11│高雄市 │84 │ 82 │維力清香│55桶│樂寶商行統一│高雄市政府員│103年1至6月 │ │ │英明國中│(2) │ │油 18L │ │發票、南北貨│工消費合作社│間 │ │ │ │ │ │(刑案附 │ │明細表、英明│102/8/1~ │ │ │ │ │ │ │表3編號 │ │國中支出傳票│103/7/31 │ │ │ │ │ │ │7) │ │、高雄市政府│ │ │ │ │ │ │ │ │ │員工消費合作│ │ │ │ │ │ │ │ │ │社學校營養午│ │ │ │ │ │ │ │ │ │餐應收學校貨│ │ │ │ │ │ │ │ │ │款對帳單、有│ │ │ │ │ │ │ │ │ │津有限公司送│ │ │ │ │ │ │ │ │ │貨單 │ │ │ │ │ │ │ │ │ │103/1/3 │ │ │ │ │ │ │ │ │ │103/1/20 │ │ │ │ │ │ │ │ │ │103/2/20 │ │ │ │ │ │ │ │ │ │103/2/27 │ │ │ │ │ │ │ │ │ │103/3/14 │ │ │ │ │ │ │ │ │ │103/3/26 │ │ │ │ │ │ │ │ │ │103/4/14 │ │ │ │ │ │ │ │ │ │103/4/21 │ │ │ │ │ │ │ │ │ │103/5/5 │ │ │ │ │ │ │ │ │ │103/5/21 │ │ │ │ │ │ │ │ │ │103/6/5 │ │ │ │ │ │ │ │ │ │(卷11第43至 │ │ │ │ │ │ │ │ │ │96頁) │ │ │ │ │ │ │ │ │ │ │ │ │ ├─┼────┼───┼───┼────┼──┼──────┼──────┼──────┤ │12│高雄市 │75 │ 75 │維力清香│55桶│自101年度起 │高雄市政府員│103年1至6月 │ │ │瑞豐國中│(0) │ │油 18L │ │由英明國中供│工消費合作社│間 │ │ │ │ │ │(刑案附 │ │應午餐(見本│102/8/1~ │ │ │ │ │ │ │表3編號 │ │院卷三第238 │103/7/31 │ │ │ │ │ │ │7) │ │頁) │ │ │ │ │ │ │ │ │ │同上英明國中│ │ │ │ │ │ │ │ │ │單據 │ │ │ ├─┼────┼───┼───┼────┼──┼──────┼──────┼──────┤ │13│高雄市 │180 │ 180 │正義豬油│1桶 │(由明正國小│高雄市政府員│103/9/17 │ │ │仁愛國小│(0) │ │15KG │ │供應午餐) │工消費合作社│ │ │ │ │ │ │(刑案附 │ │樂寶商行統一│102/8/1~ │ │ │ │ │ │ │表3編號 │ │發票、高雄市│103/7/31 │ │ │ │ │ │ │13) │ │政府員工消費│ │ │ │ │ │ │ │ │ │合作社代辦國│ │ │ │ │ │ │ │ │ │民學校學生午│ │ │ │ │ │ │ │ │ │餐必需品發貨│ │ │ │ │ │ │ │ │ │通知單 │ │ │ │ │ │ │ │ │ │ 103/4/30 │ │ │ │ │ │ │ │ │ │(卷 12 第 │ │ │ │ │ │ │ │ │ │368至369頁) │ │ │ ├─┼────┼───┼───┼────┼──┼──────┼──────┼──────┤ │14│高雄市 │57 │ 46 │正義清香│1罐 │樂寶商行統一│高雄市政府員│103/2/21 │ │ │鎮昌國小│(11)│ │油18KG (│ │發票、高雄市│工消費合作社│ │ │ │(附設幼│ │ │刑案附表│ │政府員工消費│102/8/1~ │ │ │ │兒園) │ │ │3編號12)│ │合作社代辦國│103/7/31 │ │ │ │ │ │ │ │ │民學校學生午│ │ │ │ │ │ │ │ │ │餐必需品發貨│ │ │ │ │ │ │ │ │ │通知單 │ │ │ │ │ │ │ │ │ │103/2/21 (卷│ │ │ │ │ │ │ │ │ │19第400頁) │ │ │ ├─┼────┼───┼───┼────┼──┼──────┼──────┼──────┤ │15│高雄市 │56 │ 52 │正義豬油│1桶 │樂寶商行統一│高雄市政府員│103/9/17 │ │ │明正國小│(4) │ │15KG │ │發票、高雄市│工消費合作社│ │ │ │ │ │ │(刑案附 │ │政府員工消費│102/8/1~ │ │ │ │ │ │ │表3編號 │ │合作社代辦國│103/7/31 │ │ │ │ │ │ │13) │ │民學校學生午│ │ │ │ │ │ │ │ │ │餐必需品發貨│ │ │ │ │ │ │ │ │ │通知單 │ │ │ │ │ │ │ │ │ │ 103/4/30 │ │ │ │ │ │ │ │ │ │(卷 13 第 │ │ │ │ │ │ │ │ │ │447 頁 ) │ │ │ ├─┼────┼───┼───┼────┼──┼──────┼──────┼──────┤ │16│高雄市 │65 │ 52 │維力清 │1桶 │(自101年9月│高雄市政府員│103/4/9 │ │ │大汕國小│(13)│ │香油 18L│ │起由旗津國小│工消費合作社│ │ │ │ │ │ │(刑案附 │ │供應午餐) │102/8/1~ │ │ │ │ │ │ │表3編號 │ │旗津國小南北│103/7/31 │ │ │ │ │ │ │7) │ │貨明細表、發│ │ │ │ │ │ │ │ │ │票通知單 │ │ │ │ │ │ │ │ │ │103/4/9(卷 │ │ │ │ │ │ │ │ │ │18第431、432│ │ │ │ │ │ │ │ │ │頁) │ │ │ ├─┼────┼───┼───┼────┼──┼──────┼──────┼──────┤ │17│高雄市 │103 │ 82 │維力清香│1桶 │(自101年9月│高雄市政府員│103/4/9 │ │ │中洲國小│(21)│ │油 18L │ │起由旗津國小│工消費合作社│ │ │ │ │ │ │(刑案附 │ │供應午餐) │102/8/1~ │ │ │ │ │ │ │表3編號 │ │旗津國小南北│103/7/31 │ │ │ │ │ │ │7) │ │貨明細表、發│ │ │ │ │ │ │ │ │ │票通知單 │ │ │ │ │ │ │ │ │ │103/4/9(卷 │ │ │ │ │ │ │ │ │ │30第14、15頁│ │ │ │ │ │ │ │ │ │) │ │ │ ├─┼────┼───┼───┼────┼──┼──────┼──────┼──────┤ │18│高雄市 │183 │ 166 │維力清香│1桶 │旗津國小南北│高雄市政府員│103/4/9 │ │ │旗津國小│(17)│ │油 18L │ │貨明細表、發│工消費合作社│ │ │ │ │ │ │(刑案附 │ │票通知單 │102/8/1~ │ │ │ │ │ │ │表3編號 │ │103/4/9(卷 │103/7/31 │ │ │ │ │ │ │7) │ │31第14、15頁│ │ │ │ │ │ │ │ │ │) │ │ │ ├─┼────┼───┼───┼────┼──┼──────┼──────┼──────┤ │19│屏東縣 │154 │ 130 │維力清香│2桶 │鮮沛蔬果行免│自辦 │103年間 │ │ │天南國小│(24)│ │油 │ │用統一發票收│ │ │ │ │(含幼兒│ │ │(刑案附 │ │據 │ │ │ │ │園) │ │ │表3編號 │ │103/5/12 │ │ │ │ │ │ │ │7) │ │103/3/24 │ │ │ │ │ │ │ │ │ │103/9/1 │ │ │ │ │ │ │ │ │ │(卷4第365、 │ │ │ │ │ │ │ │ │ │370、378頁) │ │ │ ├─┼────┼───┼───┼────┼──┼──────┼──────┼──────┤ │20│國立大湖│263 │ 212 │正義純豬│8桶 │坤夆行估價單│龍城點心坊、│103年8月20日│ │ │高級農工│(51)│ │油 │(退│、客戶多產品│好彩頭自助餐│至103年9月 │ │ │職業學校│ │ │(刑案附 │貨1 │歷史分析表、│102/8/1~ │ │ │ │ │ │ │表3編號 │桶不│採購標單 │105/7/31 │ │ │ │ │ │ │107) │計入│103/2/18 │ │ │ │ │ │ │ │ │) │103/8/11 │ │ │ │ │ │ │ │ │ │103/8/20 │ │ │ │ │ │ │ │ │ │103/8/26 │ │ │ │ │ │ │ │ │ │103/8/29 │ │ │ │ │ │ │ │ │ │(卷20第87至 │ │ │ │ │ │ │ │ │ │99頁) │ │ │ ├─┼────┼───┼───┼────┼──┼──────┼──────┼──────┤ │21│國立員林│32 │ 32 │維力香豬│1桶 │家嘉餐盒食品│家嘉餐盒食品│103年6月19日│ │ │高級農工│(0) │ │油 15KG │ │有限公司出貨│有限公司, │至6月27 日 │ │ │職業學校│ │ │(刑案附 │ │單 │102/8/26~ │ │ │ │ │ │ │表3編號 │ │103/6/19 │103/6/30 │ │ │ │ │ │ │62) │ │(卷5第464頁)│ │ │ ├─┼────┼───┼───┼────┼──┼──────┼──────┼──────┤ │22│台中女中│13 │ 13 │維力香豬│4桶 │聚陽食品工廠│聚陽食品工廠│103/10/1 │ │ │ │(0) │ │油 15kg │ │簽收單 │103/8/30~ │ │ │ │ │ │ │(刑案附 │ │103/9/23 │104/8/29 │ │ │ │ │ │ │表3編號 │ │103/9/30 │ │ │ │ │ │ │ │28) │ │ (卷1第8、 │ │ │ │ │ │ │ │ │ │ 10 頁) │ │ │ ├─┼────┼───┼───┼────┼──┼──────┼──────┼──────┤ │23│台中二中│15 │ 15 │維力香豬│7桶 │聚陽食品工廠│聚陽食品工廠│103年3月11日│ │ │ │(0) │ │油15kg │ │簽收單 │102/7/30~ │至9月30日 │ │ │ │ │ │ (刑案附│ │103/3/11 │103/6/30 │ │ │ │ │ │ │表3編號 │ │103/3/22 │ │ │ │ │ │ │ │62) │ │103/3/25 │ │ │ │ │ │ │ │ │ │103/4/22 │ │ │ │ │ │ │ │ │ │103/5/20 │ │ │ │ │ │ │ │ │ │103/6/10 │ │ │ │ │ │ │ │ │ │(卷20第5至10│ │ │ │ │ │ │ │ │ │頁) │ │ │ ├─┼────┼───┼───┼────┼──┼──────┼──────┼──────┤ │總│23校 │ │3123人│ │ │ │ │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請求無理由部分): ┌─┬────┬───────┬─────────────────────┐ │編│學校名稱│原告主張受害人│ 原告主張之產品及佐證 │ │號│ │數 ├────┬──┬──────┬──────┤ │ │ ├───┬───┤產品名稱│數量│佐證及所示購│簽約廠商及契│ │ │ │總人數│學生 │ │ │買日期 │約期間 │ │ │ │(教職 │ │ │ │ │ │ │ │ │員) │ │ │ │ │ │ ├─┼────┼───┼───┼────┼──┼──────┼──────┤ │1 │新北市 │7 │7 │維力清香│3桶 │屈尺婦幼發票│無 │ │ │屈尺國小│(0) │ │油 18L │ │103/6/3 │ │ │ │(附設幼│ │ │(附表 3 │ │(清香油3桶) │ │ │ │稚園) │ │ │編號7) │ │(卷 26 第 │ │ │ │ │ │ │ │ │685 頁 ) │ │ ├─┼────┼───┼───┼────┼──┼──────┼──────┤ │2 │高雄市 │123 │123 │急食鮮凡│12 │玖冠企業有限│高雄市政府員│ │ │正興國小│(0) │ │瑞尼白醬│公斤│公司應收帳款│工消費合作社│ │ │ │ │ │1.5KG │ │明細表 │, │ │ │ │ │ │ │ │103/4/2 │102/8/1~ │ │ │ │ │ │ │ │103/6/6 │103/7/31 │ │ │ │ │ │ │ │103/6/10 │ │ │ │ │ │ │ │ │(卷7第299頁)│ │ ├─┼────┼───┼───┼────┼──┼──────┼──────┤ │3 │高雄市 │282 │ 268 │維力清香│2桶 │新莊國小送貨│樂寶商行, │ │ │新莊國小│(14)│ │油 18L │ │單 │102/8/30~ │ │ │ │ │ │(刑案附 │ │ 102/11/1 │102/10/31 │ │ │ │ │ │表3編號 │ │(卷5第704頁)│ │ │ │ │ │ │7) │ │ │ │ ├─┼────┼───┼───┼────┼──┼──────┼──────┤ │4 │高雄市 │69 │69 │銀絲卷 │5包 │舊城國小發票│ │ │ │舊城國小│(0) │ │ │ │102/10/26 │ │ │ │ │ │ │ │ │103/1/1 │ │ │ │ │ │ ├────┼──┤103/3/26 │ │ │ │ │ │ │蔥油派 │8盒 │103/5/27 │ │ │ │ │ │ │ │ │103/9/24 │ │ │ │ │ │ │ │ │(卷19第5、 │ │ │ │ │ │ │ │ │13、17、22、│ │ │ │ │ │ │ │ │27頁) │ │ ├─┼────┼───┼───┼────┼──┼──────┼──────┤ │5 │高雄市 │171 │152 │急食鮮義│12 │光華國小銷貨│高雄市政府員│ │ │光華國小│(19)│ │式白醬 │公斤│單 │工消費合作社│ │ │ │ │ │ │ │104/4/25 │, │ │ │ │ │ │ │ │(卷 11 第 │102/8/1~ │ │ │ │ │ │ │ │479 頁 ) │103/7/31 │ ├─┼────┼───┼───┼────┼──┼──────┼──────┤ │6 │高雄市 │97 │84 │急食鮮凡│51 │玖冠企業有限│高雄市政府員│ │ │成功國小│(13)│ │瑞尼白醬│公斤│公司送貨單 │工消費合作社│ │ │ │ │ │1.5KG │ │103/3/26 │, │ │ │ │ │ │ │ │103/3/12 │102/8/1~ │ │ │ │ │ │ │ │103/5/1 │103/8/1 │ │ │ │ │ │ │ │103/4/23 │ │ │ │ │ │ │ │ │ (卷15第6至 │ │ │ │ │ │ │ │ │12頁) │ │ ├─┼────┼───┼───┼────┼──┼──────┼──────┤ │7 │高雄市 │135 │114 │急食鮮凡│51 │玖冠企業有限│高雄市政府員│ │ │苓洲國小│(21)│ │瑞尼白醬│公斤│公司送貨單 │工消費合作社│ │ │ │ │ │1.5KG │ │103/3/12 │, │ │ │ │ │ │ │ │103/5/1 │102/8/1~ │ │ │ │ │ │ │ │103/4/23 │103/8/1 │ │ │ │ │ │ │ │ (卷14第7、 │ │ │ │ │ │ │ │ │8、12頁) │ │ ├─┼────┼───┼───┼────┼──┼──────┼──────┤ │8 │台南市 │834 │834 │魚子球 │11包│瀛海中學銷貨│無契約書 │ │ │瀛海中學│(0) │ │ │ │憑單 │ │ │ │ │ │ │ │ │103/5/14 │ │ │ │ │ │ │ │ │(卷 21 第 │ │ │ │ │ │ │ │ │467 至 468 │ │ │ │ │ │ │ │ │頁 ) │ │ ├─┼────┼───┼───┼────┼──┼──────┼──────┤ │9 │新北市 │159 │159 │青醬培根│3000│統鮮美食股份│統鮮美食股份│ │ │重慶國小│(0) │ │義大利麵│箱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 │103/10/21 │103/8/30~ │ │ │ │ │ │ │ │(卷26第14頁)│104/7/3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