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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慧珊楊佩蓉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辛文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述更生聲請前2 年內之支出金額顯然高於收入金額,且抗告人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原審調查時自陳其住處(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抗告人之母方貴花支付,及從100 年間起即未支付方貴花扶養費等情,認抗告人於系爭說明書之記載有諸多不實之處。然查,就方貴花扶養費部分,業經抗告人以102 年11月5 日民事補正狀陳明方貴花因罹患輕度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獲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4,700 元、國民年金3,5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憑,使本院進而以方貴花每月收入8,200 元(計算式:4,700+3,500=8,200 元),已高於7,083 元(102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並參酌抗告人自陳母親偶有擔任臨時工乙節,認方貴花不受扶養(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第2 頁至第3 頁所載),足見抗告人於系爭說明書所述扶養費支出乙節,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其次,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與方貴花共同承租,其等均有負擔房屋租金,業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為憑,而本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房租,係在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衡量之列,而認為抗告人主張除最低基本生活費外,另需負擔房租之說法不足採(見系爭更生裁定第3 頁),亦見有關房租之負擔,並非本院作成系爭更生裁定之重要憑藉。況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日亦具狀陳明系爭房屋租金後由方貴花以其身障津貼及國民年金所支付,而未再列入抗告人必要支出項目中,足徵抗告人並無於系爭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故意,甚者,本院於103年度消債清第148 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中,亦依據抗告人嗣後陸續陳報之每月必要收支明細,認抗告人確已入不敷出,而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亦見系爭清算裁定非以系爭說明書之記載為依據,而無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又縱認抗告人於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尚有不符之處,然抗告人嗣已及時更正,則誤載情節亦屬輕微,原裁定未詳予辨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債條例第132 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意旨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可知債務人只要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違反上列到場、維持或提出義務,立法者即認已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因而設此違反效果規定,嚴加規範,令債務人能本於誠信原則,盡其詳實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義務,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原不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為必要,惟債務人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係利用制式表格填載者,其內容頗為簡要,故債務人是否故意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法院仍應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審究,不能僅因債務人先後說法不一,即謂其有故為不實登載,圖以誤導法院之惡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1日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固將系爭房屋租金列為每月應付金額,而登載於系爭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位內,有系爭說明書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3 號聲請更生程序卷,下稱聲更卷,第7 頁),惟抗告人旋以102 年11月5 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單供本院審理參酌,而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即知抗告人係與方貴花共同承租,且租金亦非全為抗告人所匯(聲更卷第60頁及第62頁正、反面),可見抗告人確亦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有按月繳付租金義務,苟其未按期履行,出租人自得對其請求給付租金,堪認抗告人於系爭說明書所為上開記載,旨在說明其負有給付租金之契約義務,縱抗告人後因失業而實由其母方貴花支付租金,亦難據此逕謂抗告人有故為登載不實之惡意,否則抗告人自毋庸在提出系爭說明書後不久,復即陳報上開足以揭示其付款實情之匯款資料,繼於103 年6 月12日執行更生程序中陳報其與方貴花同住,且由方貴花以其身障補助及國民年金支付房租之情(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執行更生事件卷,下稱執更卷,第83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再度陳明租金支付之情況(見原審卷第74頁),是原裁定反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陳付租情節,形式上與系爭說明書所載有所出入,即認抗告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乙節,尚有誤會。

㈡另抗告人於系爭說明書固登載方貴花為受其扶養之人,每月扶養費11,000元乙情(聲更卷第7 頁),然旋於102 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報其因罹患肝炎、皮膚病、憂鬱症而長期失業,最近一份工作係任職於訴外人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惟試用期滿(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後亦未獲聘僱,並亦述及方貴花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領有身障補助或租屋補助等情(聲更卷第34頁正、反面),且提出相關之抗告人離職證明書、定期性勞動契約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醫療單據、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方貴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同上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71頁),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自100 年起未支付扶養費,系爭說明書之扶養費數額,係根據國稅局稅單記載為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抗告人填載系爭說明書時,係如實向法院陳報其尚有扶養其母方貴花之義務,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時有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故乃參考國稅局資料以填載扶養費之數額,據此,亦難謂抗告人有故為不實記載之惡意,否則其若意圖欺瞞法院以獲取有利處分或裁判,亦無須於提出系爭說明書數日後,復即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其幾無收入及方貴花本身獲有社會補助等情,並於原審陳明其未有扶養之實(原審卷第74頁),甚且主動告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所得明細)未能顯示之收入(見執更卷第148 頁、第150 頁陳報狀暨證物及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抗告人102 年度及103年度之所得明細)。倘參諸抗告人在填載系爭說明書前(本件係102 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甫在大倉公司覓得新職(抗告人係102 年8 月22日到職),雙方約定月薪42,000元,契約期間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有前揭定期性勞動契約書足憑,可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或預期每月將有固定4 萬餘元之薪資,在收入漸趨穩定後,當能盡其奉養母親之孝道,故有此填載,亦見抗告人並無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故意於系爭說明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且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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