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曾正雄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包含臺灣銀行,且其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514元,惟抗告人並未積欠臺灣銀行債務,原裁定此部分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又抗告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陳報債權額僅為280,389元,惟該銀行委託案 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向抗告人催收逾期帳款之信函,記載抗告人積欠第一商銀債務數額至少為8,445,016元,足證第一商銀故意低報債 權,企圖影響法院裁定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再抗告人雖正值青壯,目前亦有工作,卻不幸罹患「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長短腳」之病症,左腿逐漸不良於行,日後恐不能再從事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是原裁定未能詳酌上情,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以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又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59,137元,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原審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債權額82,514元,第一商銀債權額280,389元,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權額296,234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32至35頁、第44頁);而抗告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4號案件受理,惟因抗告人主張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債權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於104年7月6日前置協商 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遂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及原裁定等附卷足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1頁、消債更卷第1頁、第102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等卷宗無 訛,自堪信上情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臺灣銀行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第一商銀低報債權數額云云。惟查,抗告人共計有第一商銀、花旗銀行及滙豐銀行等3債權人,已據抗告人自承無訛(見本件抗告 狀及其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又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59,137元,其中第一商銀之債權額 為280,389元、花旗銀行債權額為296,234元、滙豐銀行債權額82,514元等情,此有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2至35頁、第44頁),且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之調解庭中對於上開債權數額均未予爭執(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原裁定關於「臺灣銀行債權額82,514元」之記載,僅係「滙豐銀行債權額82,514元」之誤繕,而應予更正,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另第一商銀就其所陳報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280,389元,已對抗 告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年促字第61704號確定支付命令 )並聲請強制執行,此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632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金額試算表附卷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2至34頁),且觀之該債權金額試算表,係依照上開確定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逐月逐項詳為列計、加總,是其陳報之債務金額280,389元核屬詳實有據,自 應採信。至抗告人雖舉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催收逾期帳款信函1紙,主張抗告人積欠第一商銀之債務數額至少為8,445,016元云云(見其抗告狀第3頁第3行),然依該信函上記載之金額為「捌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拾陸元」(抗告狀所附抗證1) ,與抗告人前開主張債權金額顯有不符,已難採信;又上開催收信函之日期(103年3月25日)距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逾1 年以上,且非債權人第一商銀所出具,亦未附據任何債權金額之佐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債權金額為真,該紙信函尚無從採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則抗告意旨主張第一商銀低報債權數額云云,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除世豐公司之薪資外,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而依世豐公司所提供抗告人於104年3 月至6月之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職務津貼 、環境津貼及伙食津貼)分別為24,787元、35,000元、35,000元及3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2,447元;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申報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8,386 元、395,37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每月36,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世豐公司函、薪資單、執行命令、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資料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本院消債調卷第4至7、14至16頁、消債更卷第65至66、7至8、31、62至64、65至66、67至71、100至101),則上開所得資料既有客觀薪資單等足資佐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其民事陳報(二)狀,消債更卷第62頁反面),自堪採信。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2,447元,加計其每月身障補助3,500元,即每 月35,947元(32,447+3,5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另就抗告人之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4,722元(原裁定誤載為4,277元),並須共同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計3,500元(父親1,000元、母親2, 500元)等語。經查,抗告人與配偶金素貞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6年、88年生,現就讀高職、專校,名下均無財產;而抗告人之父曾良二為31年生,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名下無財產,102及10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退保;抗告人之母曾賴訊為36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41元,名下僅有出廠逾10年之汽車1輛,102年度 、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1年退保,又 抗告人之父、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現與抗告人之弟曾幸得 共同賃屋居住,抗告人之父母自無庸支付租金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學證明、學雜費繳費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調查筆錄等可證(司消債調卷第4至7、17頁、消債更卷第62至64、53、54、50至52、44至49、33至34、25至27、62至64、77至79、80至83、85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另依上述抗告人雙親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亦須抗告人扶養。而就扶養費用,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抗告人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後 述)為標準,亦即抗告人2名子女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均 應以9,444元為度。準此,抗告人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其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444元(9,444×2÷2), 與其前開主張之數額相當,自屬合理;又抗告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標準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國民年金3,941元,且與抗告人之胞弟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以3,873元為限【{(9,444-7,200)+(9,444-3,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3,500元,低於前開 數額,尚屬合理。另就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現況,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之10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另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及2名子女賃屋 而居,每月租金8,500元,而其配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4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在卷可證(司消債調卷第4至7、18、39至41、消債更卷第62至64、25至27、62至64、72至7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一家四口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是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租金部分,應扣除租金補助3,400元後,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則其每 月應負擔租金支出應為2,550元【(8,500-3,400)÷2】, 且此部分既已獨立另列租金支出,則抗告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始符 公平,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12,485-(12,485 ×24.36%)= 9,444】。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5,947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父母親扶養費3,500元及租 金支出2,550元後,即尚餘11,009元(35,947-9,444-9,444-3,500-2,550)。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9,137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不到5年之期間即可清償 完畢,審酌抗告人為62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收入之職涯可期,當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另謂其不幸罹患「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長短腳」之病症,左腿逐漸不良於行,日後恐不能再從事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云云,並提出劉光雄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於104年10月1 日因上述病情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並未載明該病症之成 因(先天或後天)、治療方式(需手術或門診追蹤),亦未鑑定或診斷上開病症確將影響抗告人之工作能力致完全喪失,抗告人就此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與法定更生要件即有不符。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