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李品親(原姓名:李慧純)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510元(薪資20,610元+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26,510元),然相對人所育3 名子女每人每月有兒少補助2,600 元,共7,800 元,復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民國101 年、102 年各受高雄市政府補助164,400 元,亦即每月平均補助款收入為13,700元,與相對人陳稱之上開5,900 元有相當差距,有隱匿收入之虞;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金鳳之原因係相對人與其前夫即第三人王建灃(原名:王星文)向李金鳳借款589,700 元、591,490 元,爾後方由相對人於97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予李金鳳作擔保,是以相對人應對王建灃有591,490 元債權存在,卻將王建灃之債務全數攬由自己承擔,並欲藉更生程序免除,相對人是否隱匿對王建灃之收入、王建灃是否有持續償還相對人、債權餘額若干等,有調查必要,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70 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再於103 年4 月21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予以認可,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即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條文意旨,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不得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及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2 年總收入830,635 元之細項包括101 年、102 年薪資收入249,435 元、252,400 元及低收入補助164,400 元、164,400 元,復細繹低收入補助164,400 元實即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每月補助之5,900 元與3 名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扶助2,600 元之總和(164,400 元=5,900 元×12個月+2,600 元×3 人×12個月),核與相對人任 職之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覆相對人103 年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相對人受補助情形均相符無訛(見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業將其收入翔實記載於系爭更生方案,難認有何隱匿收入之情。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㈢相對人與前夫王建灃陸續向李金鳳借款,相對人與王建灃分別簽發面額共589,700 元之支票5 紙、面額591,490 元之本票1 紙,相對人嗣彙算而於97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予李金鳳,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4 順位、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鳳乙情,有相對人簽發予李金鳳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相對人102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㈧狀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卷所附書證),且相對人積欠李金鳳120 萬元,故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另欠梁凱崴150 萬元等情,均據本院另案100 年度旗簡字第15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相對人、梁凱崴、李金鳳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定屬實且為有償行為,而判決駁回該銀行之訴訟,參以相對人亦陳稱其之所以負債係因王建灃以相對人之名義投資失利,其離婚後獨自撫養3 名幼子,為求人格尊嚴咬牙切齒也盼望能以更生方式還款等語(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卷附相對人102 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㈥狀),足見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所載積欠李金鳳、梁凱崴共270 萬元一事,堪信為真,並非捏造不實債務或承擔王建灃之債務來藉由更生程序免責。王建灃既已負債無力償還,且相對人亦自陳與王建灃離婚後,由相對人獨力撫養3 名幼子,且無任何民間債權,業據其陳述明確,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托兒所收據、電費、管理費、房屋租賃書等文書甚明(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卷第37至42、85頁),堪可採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對王建灃有591,490 元債權存在,並質疑相對人隱匿對王建灃之收入、王建灃是否有持續償還款項予相對人、債權餘額若干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末查,抗告人除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外,亦未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內容有何其他不當、與事證不符之處,更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