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宋秀珍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66,24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7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當時受雇之小吃部結束營業,頓失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即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366,240 元,而前即曾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3,77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7年5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11頁、第77頁至78頁、第102 頁至103 頁、第101 頁至109 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95年6 月6 日至103 年7 月1 日均以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據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聲請人95年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係以小吃部服務生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25,000元,9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第41頁、第101 頁至109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5 頁),則以當時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情,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形態,應係無固定雇主或係受僱於小規模之事業體,參以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之時,即明確陳報其工作係擔任小吃部服務生,且月薪亦僅為25,000元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前述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其每月薪資僅為25,000元,即非不能採信。至聲請人雖稱其後遭其所任職之小吃部解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既可認僅有25,000元,如扣除當時其所住居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以及其可能應支付之長女(93年間出生)扶養費2,000 元(詳如後述)後,僅餘12,009元,客觀上即可能不足以繳納前述協商款項,再參以聲請人9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依客觀證據所示,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故聲請人所稱其係因收入不豐之故而不得已方於97年5 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立鼎商行擔任倉管,據第三人宋國金提出證明書其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每月收入均為10,000元,另聲請人為輕度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另每月全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及三節補助金6,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為75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51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另其投保中華郵政壽險之保險解約金約為106,684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陳報狀及壽險終止給付金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2頁至76頁、第12頁、第31頁至33頁、第79頁、第34頁、第35頁、第122 頁、第123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第三人已提出客觀上同可信為真實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證明書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其每月可領取社會補助5,450 元(4,700 +750 =5,450 ),以每月15,4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離婚後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1 女,長女蘇○怡為93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子女生活扶助2,600 元及家扶扶助3,4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5頁至76頁、第47頁、第72頁至76頁、第46頁至47頁、第100 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 元為度,扣除其每月領有生活扶助2,600 元及家扶扶助3,400 元後,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應為1,722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3 名子女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500 元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36頁至38頁、第39頁、第47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 )=9,444】,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5,945 元,此有每月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低於上開數額,尚稱合理。(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5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5,945 元、長女扶養費2,000 元及租金7,500 元後,僅餘5 元【計算式:15,450-5,945 -2,000 -7,500 =5 】,然聲請人主張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 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8 頁),則如以3,000 元作為償債基礎,因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66,240 元,在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106,684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雖僅為1,259,556 元【計算式:1,366,240 -106,684 =1,259,556 】,惟以上開數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需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