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林雨涵(原名洪甫涵)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雨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 年8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698 元,然因經濟日窘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頁至第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4頁至第46頁)、薪資表(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42,500 元、183,600 元,平均每月所得28,542元、15,3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陽彩券行,另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44-1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4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為核算今年之收入標準;另101 年協商時,聲請人提出每月收入15,000元之收入切結書(見卷第102 頁),任職於九富彩券行,故以每月15,000為計算101 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收入基準,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參卷第4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為5,000 元。領有生活補助費每月2,300 元,102 年、103 年所得清單為0 元,名下無財產,且為未成年人,有扶養之必要,此有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社會局函,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86頁、第9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另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見卷第43頁),約定聲請人單獨扶養林○嫻,前配偶負擔子巫○冠,各分別獨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單獨負擔林○嫻之扶養費用,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 12=7,083 ),另扣除補助費用2,300 元,為4,783 元(計算式:7,083-2,300 =4,783 ),是其扶養必要費用應以4,783 元為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甲○○之扶養費700 元。經查,其母親係45年生,於102 年、103 年年所得分別為185,978 元、0 元,平均每月為15,498元、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公告現值為1,300,049 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375 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局給付證明在卷可稽(卷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87頁、第54頁)。其名下不動產為共聲請人一家一同居住,自不宜強制變價,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僅聲請人一名子女,故聲請人單獨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下、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500÷12=7,083 】,扣 除老人年金6,375 元,應以708 元為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共7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貸4,727 元,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惟房屋貸款性質不能與房租等同視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於上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7 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4 年6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95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協商時月收入為15,000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3,110 元【計算式:15,000-11,890=3,110 】,已不足繳納每期6,698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5,032 元【計算式:23,000-(12,485+4,783 +700 )=5,03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2,363 元【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聯徵資料】,扣除三商美邦保險解約金2,21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32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3.4年(計算式:(812,363 -2,210 )÷5,032 ÷12=13.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