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秀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10日起,分 15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60 元。然因無工作收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1頁至第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4頁至第5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8頁)、切結書(卷第107 頁)、員工薪資明細(卷第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54,100 元、79,700元、103,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2,842 元、 6,642 元、8,583 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1,603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工作地點有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為每月 8,500 元,另有其他清潔公司薪資每月8,500 元,合計每月收入17,000元【計算式:8,500 +8,500 )=17,0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切結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6頁、第79頁、第107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8年4 月收入0 元(參卷第102 頁,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稱無工作)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李○淳、李○申(分別為96年、97年生,參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保險費1,221 元。其餘費用由配偶負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保險費用1,221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2,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 】,因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000元,加計房租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1,000+2,000 )=13,000】,且扶養子女之多數費用已由配偶支出,聲請人主張負擔房屋費用2,000 元,尚屬合理範圍。 ㈤承上,聲請人於98年2 月17日協商成立後,即未曾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4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2 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無工作收入,無力繳納每期4,16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17,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779 元【計算式:17,000-(11,000+1,221 +2,000 )=2,779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19,675 元(參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79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04 個月【計算式:(619,675 -51,603)÷2,779 =204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7年始能清償完 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1年1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惟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