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李梅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梅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5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6 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頁至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9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4 頁)、薪資單(卷第75頁至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 8,000 元、164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667 元、14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6,153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4,709 元,其中中國人壽保單係102 年11月29日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長子李○憲(85年生),認定聲請人係該解約金屬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成工程行,據其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12,825元【計算式:(10,350+8,100 +15,300+14,400+12,600+16,200)÷6=12,82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說明書、薪資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12,8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參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 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825元,每月必要支出 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40元【計算式: 12,825-12,485=340】,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26頁、第136頁、第156頁至第15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4,491,837元(包括:高雄銀行3,711,511元、聯邦商業銀行80,4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55,100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9,762元、未逾期保證債務高雄銀行25,000元,其中中國人壽陳報無債權、花旗(台灣)銀行為被繼承人李增瑞之債務,聲請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故不予列入計算。),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自陳每月2,500元逐 年清償,尚需約1,708個月【計算式:(4,491,837- 46,153-174,709)÷2,500=1,708,四捨五入】,即須 近14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 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