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王舜進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真安欣企業社從事助行器之組裝及保裝等臨時性工作,領取現金,據真安欣企業社提出之工作證明書與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均載明月薪資約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2頁至3頁、第16頁至18頁、第15頁、本院第17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工作證明書所示之發薪單位,又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屬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以15, 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又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稱一個月會有一半時間回路竹,幫忙父母務農,該時間父母會負擔聲請人與子女之生活費用(見調卷第39頁),並仍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更 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仍有餘額可資用作清償債務。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目前總債務合計1,031,097元,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調卷第36頁) 。而聲請人原係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額為1,183,94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於104年3月17 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13歲之未成年子女王○涵,至今年方變更要保人,顯實際繳費之人為原要保人,該保險解約金應屬原要保人暨聲請人之資產。 ,故其價值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雖稱: 伊希望留住房地,經由更生程序分期償還並減免若干債務。然而,倘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必須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即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則聲請人所提方案須達到清償全部債務之程度,始能符合該規定,可見聲請人並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實益。倘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進而轉為開始清算程序(見本條例第65條),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仍將進行拍賣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處理範圍外。 ㈢準此,聲請人現有資產即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