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魏坤明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坤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3,48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324,53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匯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第4 頁至5 頁、第6 頁、第23頁至26頁、第28頁至30頁、本卷第2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汽車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30,679元,據本田汽車公司提供其104 年4 月至8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7,194元、33,651元、34,242元、34,089元、35,79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2,994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8,694元、29,28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調卷第2 頁、第7 頁至8 頁、第11頁、第10頁、本卷第27頁至28頁、第65頁至67頁、第73頁至7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條所示平均每月收入32,9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魏劉秀美(配偶已歿)為46年生,共育有3 名子女,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7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調查筆錄等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56頁、第54頁至55頁、第20頁至21頁、第32頁至41頁、第73頁至74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態,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就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亦即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即均應以9,444 元為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殘補助4,700 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582 元【計算式:(9,444 -4,700 )÷3 =1,582 ,元以 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 元,高於前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4,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 頁、第34頁、、第28頁至3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至2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一家2 口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又租金支出屬於家庭費用支出,應與共同居住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聲請人雖主張其獨力負擔,惟以聲請人配偶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有30,834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則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租金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租金支出應為2,000 元【4,000 ÷2 =2,000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6,247 元(包含生活費3,600 元、交通費500 元、家庭雜費2,147 元;其中勞健保費於計算薪資時已先扣除,故不再予以列計,而保險費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亦不予列計),低於前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2,994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247 元、母親扶養費1,582 元及租金支出2,000 元後,即尚餘23,165元【計算式:32,994-6,247 -1,582 -2,000 =23,1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4,532 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1.1 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6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