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 梁予綿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12月起,分143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然嗣後因失業無法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04,000 元、115,638 元,平均每月所得17,000元、9,637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臻鋒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另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26,656元、26,736元、26,939元、28,591元、28,591元、28,591元、26,054元、27,700元、29,158元、27,7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672元【計算式:(26,656+26,736+26,939+28,591+28,591+28,591+26,054+27,700+29,158+27,700)÷10=27,672,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101 年度毀諾時,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投保於富野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故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其101 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67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未成年之女梁○盈(為88年生,參本院卷第3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867 元(調卷第7 頁)。經查其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00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費2,000 元,尚未經生父認領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調卷第68頁),其每月扶養費應以5,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000 )=5,083 】,高於其自陳每 月子女扶養費用4,867 元,其自陳費用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負擔父親梁支壽、母親莊素華之扶養費各3,000 元(調卷第7 頁)。經查其父親係39年生,母親係42年生,育有二名子女,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均為0 元,父親名下有1 房3 地11田,公告現值為217,147 元,母親名下無財產,另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50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39頁、第42頁、第31頁),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分別以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月以7,083 元為扶養費之基準,再扣除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由二名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以5,333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 +7,083 -3,500 )÷2 =5,333 】。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 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見調卷第 6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 租數額如以聲請人與父母子女同住(共四人),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高於聲請人自陳生 活費用9,325 元(參調卷第6 頁),所陳應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0年12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 行於101年7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8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8,780元(詳前述),依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雖未見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有失業情事,然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用,所餘顯已不足繳納每期5,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7,672元(本院係以聲請人任職臻鋒廷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單為計算基礎,詳前所述,倘於開始更生後另查悉其領有其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情事,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扣除房租5,000 元、生活必要費用9,325 元、子女扶養費4,867 元、父母扶養費5,333 元,僅餘3,147 元【計算式:27,672-(5,000 +9,325 +4,867 +5,333 )=3,147 】。如以聲請人所稱可提出每月6,000 元之更生方案計算(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2,401 元(調卷第70頁),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962,401 ÷6,000 ÷ 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