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豪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乃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茲因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綦詳。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 司執消債調字第266 號下稱調卷第5 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3頁至第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薪資單(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展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任空調技術員,依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事假、無薪休假,每月薪資為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4,250元【計算式:(23,000元+23,000元+23,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2=24,250】,此有上開員工在職證明 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調卷第1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2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查,聲請人陳稱:伊與配偶郭翠玉分居,雙方約定由郭翠玉負擔長子與次子之扶養費用,伊則負擔三子張志維之扶養費用,每月3,500 元等語。而張志維出生於89年(參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為計算基礎,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3,500 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四)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張佳方(為31年生,參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 元。然觀諸張佳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名下有3 筆房產與3 筆土地財產價值約3,974,900 元。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於父母有一定經濟能力,應認其父張佳方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24.36 %係用以居住支出,亦即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約為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 %=3,041 ,四捨五 入】,則聲請人與其子每月房屋費用5,000 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444 元(不含房屋費用,所佔比例詳前所述),再扣除房租5,000 元及扶養一子之費用3,500 元,尚餘6,306 元【計算式:24,250-9,444 -5,000 =6,306 】,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0頁至第12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046,060 元,銀行共2,568,126 元(參照調卷第63頁至第68頁調解程序筆錄、包含資產公司共893,441 元(調卷第51頁至第58頁)及私人債權584,493 元(99年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調卷第28頁至第3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306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3.47 年【計算式:4,046,060 ÷6,306 ÷12=53.47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58年6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