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蔡振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振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93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10至1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24頁)、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薪資明細(同卷第56至65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13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同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12,998 元、562,413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6,083元、46,868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僅有90年出廠車輛1 部;又聲請人目前為加盟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士,報酬取決於承攬運送次數,並非固定,平均每月約為4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捷順104 年字第007 號函暨薪資明細、聲請人補正狀、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56至65頁、第67頁、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蔡○擇、蔡○靜(分別為88年生、95年生,參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扣 除2 名子女每月各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後,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5,083 元為度【計算式:(7,083 -2,000 )×2 ÷2 =5,083 】。 ㈣、而聲請人於95年7 月17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131 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95年全年稅後所得為264,301 元,平均每月22,025元(本院卷第236 頁),則以每月22,025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費9,210 元後,餘12,815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6,09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工作需求,往南送貨則住高雄市鳳山區戶籍地,往北送貨則住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見卷第66頁補正狀),茲以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個人生活費12,485 元+扶養費5,083元)後,尚餘22,43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566,649 元【參本院卷第104 頁至130 頁、第127 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新光人壽1,533,000 元之未逾期保證債務】計算,以聲請人所餘每月22,43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5,566,649 ÷22,432÷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