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孫國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國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 )、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8頁至第70頁)、中低收入證明(卷第63頁)、薪資單(卷第91頁至第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517,533 元、453,669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3,128元、37,80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38,298元、45,122元、38,318元、35,226、35,085、40,239,平均每月薪資38,715元【計算式:(38,298+45,122+38,318+35,226+35,085+40,239)÷6 = 38,71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91頁至第9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8,7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孫○庭、孫○儀、孫○霖、孫○瑄(分別為86年、87年、89年、98年生,參卷第1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7,000 元。查,孫○庭就讀高苑高級工商,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4,015元、88,599元,平均每月所得1,668 元、7,383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孫○庭半工半讀自負學費,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另其餘三名子女,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114 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4 ÷2 =14,166】。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參卷第5 頁至第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68頁至第70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6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41 元【計算式:12,485×24.36 %=3,041 】,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3,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71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444 元、房租3,000 元、子女扶養費14,166元,尚餘12,105元。而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081,913 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23,790元(見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玉山商業銀行21,924元(見卷第13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03元(見卷第139 頁)、台灣土地銀行7,999,996 元(見卷第145 頁)】,扣除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2,212 元、南山人壽解約金9,78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10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5年【計算式:( 8,081,913 -122,212 -9, 788) ÷12 ,105÷12=5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已不能清償債務。再 者,聲請人為60年8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