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潘文斌即潘豐榮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47,10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147,10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 號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消債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錡鈺工程行,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有次子生母楊捷茹、外甥女陳采萍每月分別資助5,000 元、7,0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698,310 元、187,360 元,每月平均58,193元、15,61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楊捷茹、陳采萍所撰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消債調第12頁至第15頁)。次查聲請人曾任上金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金鼎公司)及峰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惟上開二公司已分別於94年6 月24日、104 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235949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86600號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至第75頁)。另經函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上金鼎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營業額皆為0 元,有該公司104 年營業人銷售額興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所示之發薪單位,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加計親友資助共12,000元,即以4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1 子,每月負擔扶養費約20,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配偶周桂霞為44年0月0日生, 現年61歲,勞工保險於83年6月7日退保後未再為加保,現無工作收入,102年、103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2 頁),堪認此部分為真,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收入,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為真實。又聲請人育有1子潘○宏 為94年生,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 ,配偶及子女部分,聲請人與其等租屋而居,是其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18,888元,核予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約20,000元相去不遠,應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 元,與配偶、長子及其生母4 人同住,為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4 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9,444元(計算式如上所述),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高餘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子女扶養費用18,888元、租金9,000 元後,僅餘4,668 元【計算式:42,000-(9,444 +18,888+ 9,000)=4,66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48,720 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824 元(本院卷第110 頁),剩餘總債務2,040,89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6.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