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聲 請 人 黃孮能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孮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頁至第2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0 頁)、戶籍謄本(卷第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 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4頁至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迪達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據其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扣除勞保費,每月薪資為20,45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4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黃鈺雁、黃得恩(分別為83年、84年生,參卷第6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8,000 元,且前配偶黃麗靜已另組家庭,雙方並無聯絡,由其獨自扶養子女。經查黃麗靜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黃麗靜並未扶養黃鈺雁、黃得恩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又依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茲因黃鈺雁、黃得恩皆已成年,黃鈺雁於104 年學校實習1 年期間每月所得約18,530元至19,248元,另黃得恩僅於104 年7 月至9 月暑期短暫打工2 個月薪資約10,000元至13,539元,又兩人每月分別領有5,900 元就學補助(參卷第53頁、第54頁、第70頁至第75頁),依其情形應認黃鈺雁已具有工作謀生能力而無接受扶養之必要,黃得恩則尚須扶養,且聲請人扶養黃得恩每月則應以1,183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083 -5,900 =1,183 】。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黃朱郎與母親施金足之扶養費各3,000 元。經查黃朱郎與施金足分別係36年、38年生,於101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施金足名下無財產,黃朱郎名下有一房四地(參卷第7 頁至第8 頁戶籍謄本、第62頁至第6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其門牌及地號應屬自住。而彼等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黃塘清、黃塘媖、黃塘閔,其中黃塘媖為中度精神障礙,且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應屬可採(參卷第54頁陳報狀、第110 頁家族系統表、第114 頁身心障礙手冊、第128 頁至第130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因黃朱郎、施金足每月分別領有3,902 元、11,200元補助(參卷第76頁至第83頁),施金足應不受扶養亦能自足,則聲請人扶養黃朱郎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060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 -3,902 )÷3 =1,06 0 】。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支付房租12,000元(參卷第34頁至第39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換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因該租賃房 屋目前居住人為聲請人與子女黃鈺婷、黃鈺雁、黃得恩,換算每人應分擔房屋費用為3,000 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須負擔黃得恩之房租費用3,000 元,另聲請人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則以最低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453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尚餘2,725 元【計算式:20,453-12,485-1,060 -1,183 -3,000 =2,725 】,此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3,000 元之還款方案相距不遠(參卷第55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68,676 元(參卷第120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所陳每月3,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368,676 ÷3,000 ÷12=3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0年7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